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47,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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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陳國豪即林家璿
訴訟代理人 林慧貞
被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8,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4 年6 月10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及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華能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前於99年11月8 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貸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子濬3 人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華能公司無力償還剩餘債務283 萬1,536 元,致原告所有之2 棟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執行, 板信銀行因此受償83萬7,964 元,嗣被告與板信銀行於102 年1 月29日協商,剩餘債務以209 萬1,548 元由被告代位清償完畢。

被告承受板信銀行債權後,卻不顧其與原告、林子濬3 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承受債權額尚需扣除被告、林子濬2 人所應承擔之債務後,方得對原告請求,然被告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金額為209 萬1,548 元,致令鈞院民事庭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96 號執行案件做成分配表,分配予被告99萬2,300 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分述如下: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債權人板信銀行實際獲得清償額為292萬9,512 元(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24176 號獲償83萬7,964 元+被告代償金額209 萬1,548 元),華能公司與林子濬明下皆有財產,故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林子濬、華能公司4 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每人平均分擔為73萬2,378 元(292 萬9,512 元÷4 =73萬2,378 元),而原告前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執行案件中,已清償原債權人板信銀行83萬7,964 元,已超過上開應分擔金額73萬2,378元,被告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30796 號執行案件中,再受分配99萬2,300 元,即屬無正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99萬2,300 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由原告、被告及林子濬3 人平均分擔債務,每人平均分擔金額為97萬6,504 元(292 萬9,512元÷3 =97萬6,504 元),原告前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執行案件中,已清償原債權人板信銀行83萬7,964元,則原告就自己應負擔部分,仍有不足清償額為13萬8,540 元(97萬6,504 元- 83萬7,964 元=13萬8,540 元)。

則原告尚應負擔未清償部份,由被告分配所得99萬2,300 元相扣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5萬3,760 元(99萬2,300元-13萬8,540 元=85萬3,760 元)。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30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6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60796 號執行案件中,受分配款項為99萬2,300 元,係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債權讓與之原始債權人板信銀行地位受償,而非以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地位受償,故被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以原債權人地位向原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至於原與被告基於連帶債務人關係,對於原始債權清償金額間的計算,尚屬另外的法律關係,且牽扯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曾為給付等問題。

退步言之,被告所償還原債權人板信商銀之金額為209 萬1,548 元,扣除基於原始債權人地位所受償之99萬2,300 元,尚負擔有109 萬9,248 元(209萬1,548 元- 99萬2,300 元=109 萬9,248 元),皆高於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中主張每人分擔73萬2,378 元或備位聲明主張每人分擔97萬6,504 元之金額,故被告受償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96 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項99萬2,300 元,除有法律原因外,尚受有損害而無利益。

原告應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而非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前段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比例分擔,然原告並未提出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後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之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華能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向板信銀行借貸500 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邀集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子濬3 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華能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剩餘債務283 萬1,536 元,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板信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0 號2 樓房地,而受償83萬8,170 元,仍有不足219 萬4,650 元債權尚未清償;

板信銀行復於101 年6 月18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96 號執行案件),因執行標的與上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相同(即原告另一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而併案辦理,期間,被告與板信銀行於102 年1 月29日協商,就剩餘債務部分由被告以209 萬1,548 元代位清償完畢,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即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並陳報債權讓與,迨上開不動產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分配表,將99萬2,300 元款項分配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支付命令、執行函(含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代償清償證明書、起訴狀、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4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6079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板信銀行雖就剩餘債務以209 萬1,548 元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應負擔部分負清償責任,且原告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執行案件中,已清償原債權人板信銀行83萬7,964 元,已超過上開自己應分擔金額73萬2,378 元(按:以4 人應分擔額度),縱使由連帶保證人共3 人之應負擔金額為97萬6,504 元,其僅再負擔13萬8,540 元即可,惟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96 號執行案件之卻分配款為99萬2,300 元,實有不當得利,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受分配款為99萬2,300 元係基於代位清償取得板信銀行之原債權權利,並非無法律原因受償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基於代位清償後,得向另一保證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之分擔額若干?被告受領分配款99萬2,300 元是否超過其應分擔額,而有溢領之嫌?經查: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

惟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

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

而後者則否,故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由於對債權人之債權,應負終局清償責任者為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僅係代為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因而在主債務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有數人,或除提供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致連帶保證人中之1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他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同免責任後,該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有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以致在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仍會發生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應如何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以及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何者之責任優先,彼此間又如何求償等問題。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民法第281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

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日民法444 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

「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640 、641 頁參照);

而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係由訴外人華能公司邀集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子濬3 人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華能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子濬3 人,另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0 號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供系爭借款,該不動產擔保物亦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經拍賣由板信銀行受償83萬8,170 元債權,此部分因原告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另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與原債權人板信銀行就剩餘債務協商,同意被告以209 萬1,548 元代位清償完畢,此部分亦因被告為為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基此,原、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惟因系爭債務之其餘保證人林子濬於103 年間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目前顯已無資料不能償還其分擔額;

是以板信銀行已受清償之債權共計292 萬9,178 元(83萬8,170 元+209萬1,548 元=292 萬9,178 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其數額為146 萬4,859 元(292 萬9,178 元÷2=146 萬4,859 元)(即被告亦應負擔146 萬4,859 元),是扣除原告已代為清償之83萬8,170 元,原告尚應負擔62萬6,689 元(146 萬4,859 元-83 萬8,170 元=62萬6,689 元),是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其代墊款項應於62萬6,689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蓋被告仍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一,不能因此免除其保證人責任所應各自應負擔部分。

⒋綜上,被告自本院被告受領分配款99萬2,300 元中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62萬6,689 元,其餘36萬5,611 元(99萬2,300元-62 萬6,689 元=36萬5,611 元)於法無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36萬5,611 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僅係准許金額多寡),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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