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68,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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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廖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游錦緞於民國7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游錦緞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車籠埔段等詳如起訴狀所附清冊合計土地十一筆,立切結書人與廖添振(即被告)、林進來(即原告)等三人,共同於民國77年6月9日向原所有權人吳慶賢承買上述土地,茲因上述土地目前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雙方同意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持分取得如下:林進來持分二分之一、廖添振持分四分之一、游錦緞持分四分之一無誤等語,並分由立切結書人游錦緞、共有人廖添振、林進來簽名,並蓋章於系爭切結書上。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799.56平方公尺,於90年8月13日重測前為台中縣太平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7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系爭切結書所載11筆土地之其中1筆土地。

詎料,訴外人游錦緞竟與被告於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訴外人游錦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全部移轉於被告。

而訴外人游錦緞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並非買賣關係,其竟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之情形。

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32分之1之共有權利(即2/16之1/4),竟與訴外人游錦緞串通將原告共有權利16分之1部分(即2/16之1/2),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但侵害原告之信託共有權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三、另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等情,除指上述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含有其他因法令變更得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在內。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廢止,故原告自得於該時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炳楠與兩造於77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慶賢購買上述土地,因上述土地當時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訴外人游錦緞(即訴外人陳炳楠之配偶)名義辦理登記,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依據系爭切結書,以及被告與訴外人陳炳楠於77年5月8日所簽訂如被證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被證二切結書)而來,被證二切結書之內容業已約明被告本應取得上述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惟檢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被告僅取得土地面積1175.48平方公尺而已,是顯然有所不足,而原告為被證二切結書之見證人,當亦知悉上開情事。

另原告就上述土地業已取得應得持分,且業將其持分土地出賣予他人,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尚有不足,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舉重以明輕之解釋,被告於82年3月10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今已逾20年之期間,原告卻遲至今日方提起本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陳炳楠與兩造於77年6月9日向訴外人吳慶賢購買上述土地,因上述土地當時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訴外人游錦緞(即訴外人陳炳楠之配偶)名義辦理登記,並同意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持分取得如下:林進來持分1/2、廖添振持分1/4、游錦緞持分1/4無誤等語,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而系爭土地係系爭切結書所載11筆土地之其中1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是兩造與訴外人游錦緞雖係於7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依上開說明,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亦即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書後,即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二、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委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需第三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當之,如基於信託契約將土地信託於他人名下,受託人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所為就信託財產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所為移轉土地之行為,第三人受有利益,而致受託人受有所有權損害,但因有其與受託人間之原因關係(買買、信託或其他)事實為其法律上原因,不能認為不當得利。

雖受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可能致委託人終止信託後無法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物,而致其債權受有損害,究非同一法律上原因事實;

縱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而對受託人有返還請求權,且受託人與第三人間移轉土地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不能認為第三人受有所有權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亦僅得代位受託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錦緞與被告於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全部移轉於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32分之1之共有權利(即2/16之1/4),竟將原告共有權利16分之1部分(即2/16之1/2),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信託共有權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信託關係合法終止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仍應認屬訴外人游錦緞所有,游錦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為有權處分,被告受領土地係基於其與游錦緞間之買賣、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移轉,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原告因游錦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致原告將來信託契約終止後,無法基於信託返還請求權請求游錦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亦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㈢、又本件信託關係,既均未經委託人即兩造或訴外人游錦緞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之信託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受託財產之債權存在,縱游錦緞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其移轉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原告亦無從代位受託人即游錦緞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持分之約定,返還受託之財產,即將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即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即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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