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38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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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賈福蘭
被 告 劉同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0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楊婉璧(網路暱稱「不悔」)常在部落格討論感情問題或留言,被告因誤認原告向楊婉璧說被告壞話,並叫楊婉璧不要與被告在一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誹謗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點閱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自己暱稱「BIG」之名義,登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之留言,以此等文字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並公然侮辱原告。

嗣原告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已嚴重詆毀其個人名譽,乃於民國101年5月6日22時許(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被告經警通知到第五分局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被告因上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罪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

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不雅言語詆譭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抑,人格遭受質疑,受有精神上痛苦,言語無法比擬。

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留言內容之下,直接貼出原告之部落格連結,致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被告張貼之不雅言語後,得以連結並前往原告部落格,致原告部落格曾因此受不明人士張貼指摘文章。

原告既受被告莫須有及不雅言語辱罵,又遭他人恣意指責,精神大受打擊。

而原告為二專畢業,為照顧服務員,有專業技能,係社會上有身分地位能力之人。

而原告父親少將退伍,與母親感情深厚,人格養成深受雙親影響,被告指摘原告沒有家教,係對原告嚴重污辱,況被告污指原告「變態」、「沒有家教的狗」、「沒有這麼胖的狗」,甚至基於散發不實內容詆毀原告名譽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留下莫虛有不雅言語攻訐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損害至鉅。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紛爭緣起被告與另一位女生有感情糾紛,原告勸該網路暱稱「不悔」之女子要好好愛惜自己,被告就跳出來稱原告破壞他們,就留下附表所示言詞。

而該言詞如係隱藏的話,何以原告可以列印下來?目前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文字的部落格,因為奇摩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已經停版了,於網路上已看不到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6日,至被告和楊婉璧共同擁有的部落格罵被告,原告叫楊婉璧不要和被告在一起,原告不斷地挑釁被告,被告在自己的部落格發言,難道沒有發言權嗎?被告罵人的部分也都是隱藏的部分,不是公開的,隱藏的部分是可以列印下來的,被告有將之隱藏。

況原告將被告發言內容複製貼上時,亦可以修改,而與原文不符。

被告和楊婉璧共同擁有的部落格係以被告為主,楊婉璧(即網路暱稱不悔)曾經說過其與原告不熟,原告指名要不悔與被告分手等語。

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應該有錯誤,惟被告因需要工作,而沒有提起上訴,對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除被告2台車輛已經報廢外,其餘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在楊婉璧申請之YAHOO奇摩「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不悔」暱稱,登載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內容,並於留言末尾註記自己之網路暱稱「BIG」,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第五分局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語,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則以:附表所示內容與原文不同,係原告直接剪下複製貼上之遭修改等詞,且部落格內容是隱藏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於「黃昏之戀部落格上登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之留言,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第五分局對原告有上開言語?如有,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以暱稱「不悔」名義於楊婉璧申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留言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並註記自己暱稱「BIG」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刑事審理時所承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6 8號卷第29頁正面、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證人楊婉璧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略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留言,並非伊所寫,是被告所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90頁反面),參以原告於101年5月6日向第五分局報案時,其後已提出電腦畫面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22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與原告於本件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我那天提告時是帶著我的筆電去警局,警員教我當場用隨身碟然後去超商列印下來」等情相符,故被告事後辯稱內容有修改,與原文不符之詞,顯不足採信。

㈡據YAHOO奇摩函文顯示:「黃昏之戀」部落格是證人楊婉璧所申請,有YAHOO奇摩公文函覆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2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

而依證人楊婉璧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你剛剛看到的那3則文章〈即指附表編號1、2、4所示〉是否有加密?)應該沒有加密。」

等語(見刑事卷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該部落格是否不特定人都可以看到?)是」等語相符;

再佐以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目前只有二位受只及阿標有看到並回應」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這些網路留言是否從妳的部落格所列印出來的?)是我與他的,因為被告與『不悔』是共用一個部落格。

(在這個對話過程中,妳的朋友是否可以看得到?)可以看得到。

因為有公開」等情,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留言並未設定隱藏,得以公開見聞。

故被告辯稱有設定隱藏、並未公開乙情,顯難採信。

㈢被告確於警局內對原告為編號3之言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刑事審理時所承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第34頁反面、刑事卷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政哲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且證人吳政哲亦證稱:「那時候被告講很多,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還有講說賈福蘭精神上有問題,要去看醫生」等語,故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3所為之言語無誤,被告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不對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依證人吳政哲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時講這些話時,是在派出所的受理報案區,現場有值班員警、證人等4個人,均有自由出入等語(見刑事卷第60頁正面);

按派出所之受理報案區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地方),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無疑。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對原告辱罵附表編號3之言詞,分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抑原告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

又被告持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點閱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楊婉婉璧之暱稱「不悔」之名義,登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之留言,確已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卷第8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貼文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名下有土地3筆、投資數筆,於101年度有所得共154,411元,於102年度有所得201,583元;

被告依其於警詢所述,為大學畢業,名下有2輛汽車,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271,133元,於102年度有所得22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且參酌被告僅因誤認原告向其女性友人網路暱稱「不悔」說被告壞話,並叫該女性友人不要和被告在一起之細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公開場所向原告辱罵「沒有那麼胖的狗」、「沒有那麼沒家教的狗」、「精神上有問題」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楊婉璧所申請之「黃昏之戀」部落格上,以「不悔」暱稱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貼文最後加註其暱稱「BIG」),均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侵害情節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以7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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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內容                │附註      │
│號│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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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難怪你│被告在貼文│
│  │6 日13時│會為男人背了一屁股的債,從你│最後加註其│
│  │16分許  │的言談留文就可以看出你的嫉妒│暱稱「BIG │
│  │        │跟變態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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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5月│…如果不是妳爸媽沒教導妳禮貌│被告在貼文│
│  │6 日17時│的話,就是你們老師偷懶,再不│最後加註其│
│  │44分許  │然我也實在想不出有什麼理由妳│暱稱「BIG │
│  │        │會這般沒有規矩跟禮貌,因為本│」        │
│  │        │人曾經豢養一條狗,經過簡單的│          │
│  │        │訓練後便知道出門不可亂吠,我│          │
│  │        │想妳如不是心理有問題,便是缺│          │
│  │        │乏家庭教育,本人強烈建議你在│          │
│  │        │尚有一點意識的情況下速看心理│          │
│  │        │醫生,如果你見到該文尚不知羞│          │
│  │        │恥還大放厥詞的話便是病入膏肓│          │
│  │        │了。老實說不理你是不想聽你太│          │
│  │        │多的幻想,因為我實在不想把精│          │
│  │        │神花在一個精神可能有問題的人│          │
│  │        │身上聽他傾吐無謂的幻夢,一下│          │
│  │        │說小豬(羅志祥)是你的前男友│          │
│  │        │,一會說周杰倫愛你愛的要死,│          │
│  │        │我只想說我真想送你一面鏡子,│          │
│  │        │一面你可以看清楚你自己的鏡子│          │
│  │        │…                          │          │
├─┼────┼──────────────┼─────┤
│3 │101年5月│(原告因不滿屢遭被告辱罵而前│          │
│  │6 日22時│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
│  │許      │案,警方亦隨即通知被告到場說│          │
│  │        │明)。詎被告竟對原告罵稱「沒│          │
│  │        │有那麼胖的狗」、「沒有那麼沒│          │
│  │        │家教的狗」、「精神上有問題」│          │
│  │        │等語。                      │          │
├─┼────┼──────────────┼─────┤
│4 │101年5月│…就心裡學而言妳著實是一個心│被告在貼文│
│  │7日凌晨2│理不平衡的變態,老實說你只能│最後加註其│
│  │時52分許│靠著幻想的愛情滿足你變態且不│暱稱「BIG │
│  │        │正常的心理缺憾,但不能要求我│」        │
│  │        │們做長期配合懂嗎,我聽說你的│          │
│  │        │愛情故事角色有建設公司的老闆│          │
│  │        │,及現今歌壇上知名歌星一直到│          │
│  │        │政治人物... 繁族不及備載,偷│          │
│  │        │偷的告訴你我常常懷疑你的職業│          │
│  │        │是啥,跟那麼多男人交往過,你│          │
│  │        │可以了,丟臉丟到家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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