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41,2017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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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 二、依被告84年12月29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被告
  6. 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非為對世效力
  7. 四、系爭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
  8. 五、系爭鐵皮屋如不能認為屬「原建物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
  9. 六、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強制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12. 二、復查被告發現陳武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13. 三、原告二人雖主張編號A、A2建物係渠等分別所有云云,惟原
  14.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A、A2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使用權存在,
  15. 五、原告陳廖玉琴就系爭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建物提
  16. 六、參照最高法院44台上字721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71
  17.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陳武吉間拆屋交地和解筆錄為
  20. (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21. (二)就原告陳志瑋部分,被告稱已撤回對原告陳志瑋之強制執
  22. (三)原告陳廖玉琴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A2部分面
  23. (四)而原告陳廖玉琴就上揭125.69平方公尺部分,雖陳武吉於
  24. 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陳志瑋部分,因被告已撤回對原告陳
  25.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志瑋
原 告 陳廖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嗣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編號A2面積為167.83平方公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將原告誤繕之面積(即漏未填載百位數)更正為正確之面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志瑋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2 (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

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所有權為原告陳志瑋所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為原告陳志瑋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拆屋交地之系爭不動產確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原告所有,原告二人雖為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就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與債務人陳武吉間拆屋交地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依被告84年12月29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13305號函,被告既已同意上開557、557-1、578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之前手即陳武吉興建建物,且為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已每年請求支付使用償金,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繳款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占用人可證,可知原告二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於557、557-1、578地號土地自有基地使用權存在,非為無權占有。

況原告二人所有上開建物數十年來,完全無礙水道水流使用。

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非為對世效力之確認所有權訴訟,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以其為拘束未參加訴訟原告二人法律上權利,與法不合。

且該案被告陳武吉曾以被告身份陳稱:編號A建物雖其所搭建,然搭建資金係由陳武吉與原告陳廖玉琴之夫妻共同財產金錢所出資興建等語,原告陳廖玉琴自有所有權。

縱陳武吉於該案未就資金來源明確說明,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如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復按原告陳廖玉琴於101年3月13日勘驗現場前早已將起訴狀所載起訴狀所載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課稅證明如呈證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影本乙份;

依呈證二所載原告陳廖玉琴(課稅資料仍掛名被告陳武吉)所有之房屋總面積為207平方公尺總現值:234,600元,該鐵皮屋佔上開房屋面積167.83平方公尺與基地於移轉登記時經夫妻契約雙方合意一併移轉予原告陳廖玉琴,有當時承辦代書劉玉娟地政士可證,並有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2年4月24日函、102年6月20日對原告陳廖玉琴申購回函特別說明三、『…因該君占用旨揭部分土地搭蓋建築物使用…..』等語,可證被告知悉原告陳廖玉琴為系爭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鐵皮屋屋主;

現場鐵皮屋係為與原建物不可分離之部分非為獨立之物。

又依證人劉玉娟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可知陳武吉所移轉予原告二人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使用權並無須透過地政事務辦理「登記」程序,則98年間原告陳廖玉琴既已與陳武吉為夫妻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土地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基地使用權之合意而移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鐵皮屋之基地使用權予原告陳廖玉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移轉並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未詳究論述證人劉玉娟對原告陳廖玉琴之有利證言部分即「(592、556、556-2地號鐵皮屋當時建物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陳武吉說財產全部過戶給老婆。」

、「當初有提供給我的都已經辦好了。」

等語,驟認證人劉玉娟僅能證明有為陳武吉、陳廖玉琴就土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事實。

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記載於判決主文,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況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80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例要旨,可知事實上處分權權能之行使除無法為地政登記外,與所有權權能行使並無不同。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無規定係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為限,「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四、系爭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陳志瑋所有,並為原告於86年10月20日所取得584建號建物之不可分割未登記之相連建物,並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參照,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定為原告陳志瑋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為原告所有,因係未保存土地定著物之相連建物,有98年9月18日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惟因陳武吉與被告罔顧原告權益,竟於101年7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訂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和解筆錄,無權處分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陳武吉同意被告拆除,因陳武吉於和解筆錄作成日及該和解筆錄所繫民事訴訟起訴前早已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陳武吉於上開和解筆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未依事實表明上開不動產於起訴前早已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陳武吉逕與被告和解,致原告二人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五、系爭鐵皮屋如不能認為屬「原建物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則至少為民法第68條本文規定之從物,雖陳武吉於他訴訟未經原告參與,為錯誤所有權主張,惟不影響原告二人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另房屋稅之核定及徵稅,乃國家為核實課稅之職權調查事項,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申報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有變動未告知稅務機關,均不影響私法所有權之歸屬,但稅務機關依核實課稅原則查核出真正所有權人而更正房屋稅義務人,則不能以未查核正確前之資料擬制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故不能為排除原告二人所有權之證據。

另陳武吉固為原告二人一家傳統家族之家長,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和解筆錄上陳武吉,係「家長、戶長」,於情義上縱認依傳統舊思維認「老婆、小孩雖未經同意,家長均能做主」之思維,惟和解既無原告二人之授權,陳武吉復未表明為原告二人代理,原告二人即無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和解程序,自無法律上「效力及於本人之問題」。

六、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債權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屬原告陳志瑋所有(答辯二狀誤繕為陳武吉),被告日前已撤回該部分執行,有被證12之撤回部分執行狀可參,故原告陳志瑋請求撤銷及停止拆除建物及占用土地之執行命令與強制執行程序,已無理由。

至系爭編號A2建物為陳武吉所有,原告陳廖玉琴對系爭編號A2部分建物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蓋,陳武吉與原告陳廖玉琴為夫妻,為原告陳志瑋之父親,陳武吉就系爭編號A、A2部分之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何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知之甚稔,並無誤認或不實陳述之可能。

被告前訴請陳武吉拆除系爭編號A、A2建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於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陳武吉當場表示系爭編號A、A2建物為伊興建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且於訴訟中就系爭編號A、A2建物為伊所有,並有拆除之權能乙節,均不爭執。

又陳武吉於101年5月23日提出租約申請書及切結書表明上開建物均為伊所有,而向被告提出承租之申請,惟遭被告否准在案。

嗣陳武吉同意拆除上開建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被證3之和解筆錄可稽。

揆諸陳武吉於前案之供詞與租約申請書與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系爭編號A、A2建物確為陳武吉所有無誤。

尤以,陳武吉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編號A、A2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告,亦見陳武吉就系爭編號A、A2建物,具有所有權,且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陳武吉焉有同意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理。

二、復查被告發現陳武吉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即系爭編號A、A2部分供攤販使用,立即開立通知單限期拆除,另因陳武吉擅自搭蓋建物之行為,衍生地價稅繳納之問題(按水利用地原免徵地價稅,惟遭陳武吉占用並興建建物,致須繳納地價稅),被告乃以100年5月12日中水管字第1000401379號函通知陳武吉繳納95年至98年之地價稅款79,393元,陳武吉並依通知繳納上開地價稅,復有收入書及存款憑條可按,嗣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由占用人陳武吉代繳地價稅,有該分局100年6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06082號函及繳款書可參,則系爭編號A、A2建物確為陳武吉所出資興建,為陳武吉所有,否則陳武吉焉有可能同意繳納建物占用所衍生之地價稅?

三、原告二人雖主張編號A、A2建物係渠等分別所有云云,惟原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據證明,另系爭編號A建物固與原告陳志瑋於86年10月20日所登記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永興建584建號建物相連接,惟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為5層樓建物,與系爭編號A建物為鐵皮,並為1層樓建物,外觀、結構上已有所不同。

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與系爭編號A之鐵皮屋,各有獨立出入口(編號A出入口面向東方,與學府路相銜接,584建號建物出入口面向西方,與大雅路相銜接),門牌號碼亦不同(編號A建物為學府路269號、584建物建物為大雅路32號),復有照片數幀可稽,足見系爭編號A建物與原告陳志瑋所有584建號建物係屬不同各自獨立之建物,與584建號建物自非不可分割之相連建物,非屬584建號建物之從物。

至原告陳廖玉琴所提出557、557-1、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原告陳廖玉琴擁有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尚不能證明系爭編號A2建物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

雖原告陳廖玉琴主張陳武吉已將編號編號A2鐵皮屋權利及基地使用權一併讓與伊,並請求訊問當時承辦之代書劉玉娟、陳武吉及賴平雄云云,惟查原告二人就系爭編號A、A2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另提起確認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6號審理中(一審原告二人敗訴),該案雖認無訊問陳武吉、賴平雄必要,惟已傳喚證人劉玉娟應訊,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故系爭編號A、A2建物均為陳武吉所有,原告二人對系爭編號A、A2建物無所有權存在,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編號A、A2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使用權存在,除與本件無涉外,亦無理由。

蓋:陳武吉於84年間因同段592地號與學府路無適宜之聯絡,向被告申請架橋通行,被告乃同意陳武吉施設橋樑之水利建造物,有被證9之84年9月30日84中水管字第10362號函及陳武吉申請「架橋」通行之相關設計圖說可佐。

再依陳武吉提出之設計圖說,可知申請之「架橋」位置,約略位於編號A建物所在處,不包含編號A2建物所在位置。

且被告同意陳武吉於該處架橋通行使用之行為,係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二人既非架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能據此為任何主張。

再被告係同意陳武吉施設橋樑,自非同意陳武吉興建系爭編號A、A2建物,已如前述,另編號A建物占用被告水利地面積36.47平方公尺、編號A2建物占用被告水利地面積167.83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水利地面積甚大,陳武吉於興建當時,即不能諉為不知,要屬故意,亦不及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有重大過失而使用水利地,自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況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473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係於編號A、A2建物興建後,遭稅捐機關查獲水利地上有興建房屋之事實,衍生地價稅繳納之問題,方知陳武吉有越界建築情事,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尤以被告嗣後得知陳武吉越界建築後,隨即以通知單,限期拆除占用建物,亦無知其越界而不立即提出異議之情,況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僅為系爭編號A、A2建物是否分別為原告陳廖玉琴、陳玉瑋二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二人就上開建物坐落基地是否有使用權係另一問題,併予澄明。

五、原告陳廖玉琴就系爭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因編號A2建物後方鄰河道部分業經拆除,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複丈,並製有被證13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告陳廖玉琴因而變更聲明確認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計125.69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編號A2建物未拆除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告陳廖玉琴確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之訴訟,僅確認原告陳廖玉琴就上開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陳武吉係於102年3月以後始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陳廖玉琴(見該判決書第20頁第16至17行),經原告陳廖玉琴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陳廖玉琴就系爭編號A2建物未拆除部分並無所有權,只存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訴訟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認原告陳廖玉琴就系爭編號A2建物未拆除部分所有權不存在,僅存在事實上處分權。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2376、1971號判決意旨,原告陳廖玉琴就系爭編號A2建物既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所有權,自不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及停止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

六、參照最高法院44台上字721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3628號、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判,本件被告前於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武吉拆除系爭編號A2建物,經雙方於10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記載陳武吉應將系爭編號A2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和解內容,顯包含物上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故於訴訟和解後,始繼受該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為上開訴訟和解效力所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經兩造充分辯論,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陳廖玉琴係於102年3月以後始經陳武吉受讓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應同受此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陳廖玉琴既係於訴訟和解後,始自陳武吉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訴訟和解效力所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陳武吉間拆屋交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426號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志瑋所有;

另編號A2(面積1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事實處分權為原告陳廖玉琴所有,主張原告二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陳志瑋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廖玉琴部分,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析之如下:

(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

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就原告陳志瑋部分,被告稱已撤回對原告陳志瑋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僅保留A2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及該部分返還土地及金錢執行程序乙節,有被告庭呈之撤回部分執行狀(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17頁),故就原告陳志瑋部分,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已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自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志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廖玉琴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A2部分面積共167.83平方公尺為執行標的範圍,惟被告陳廖玉琴就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共167.83平方公尺面積,提起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訴訟,訴訟中因該編號A2之建物後方鄰河道部分業經拆除,故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核該成果圖顯示,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面積,僅剩下編號A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2.4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2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6.9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00平方公尺,共計面積125.6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就超過上揭125.69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差額為42.1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67.83平方公尺-125.69平方公尺=42.14平方公尺),因原告陳廖玉琴就超過部分之42.14平方公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均不爭執已經拆除,就該部分既已無標的物存在,因此原告陳廖玉琴就該部分的不動產,係屬執行命令是否應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原告陳廖玉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拆除部分原告陳廖玉琴既然連事實上處分權均已不存在,遑論有何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排除執行權利人之權利可言;

且縱使沒有拆除,連同上揭判決所認定125.69平方公尺在內之面積,亦因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詳後述),且其受讓時間復在執行名義取得之後為執行效力所及,而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故就差額部分即已拆除之42.14平方公尺,原告陳廖玉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原告陳廖玉琴就上揭125.69平方公尺部分,雖陳武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言詞辯論期日曾稱與原告陳廖玉琴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陳武吉已將系爭6間店面(包括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讓與原告陳廖玉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下稱前案卷,第70頁反面、第102頁、本院前審卷第12頁),但由於陳武吉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並無為此主張,且於101年7月19日就原判決附圖A2建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拆屋還地;

另參以陳武吉於歷年來均以占用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復於101年5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收入書、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及租約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40至41頁、第81至82頁、第88至89頁),因此,在稅籍資料並未變更,原占有使用現況亦無改變之情況下,由其公示外觀,似無從辨識所有人陳武吉已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廖玉琴之情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所載參照),難認陳武吉已於98年間將系爭6間店面(包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廖玉琴。

故由公示外觀而言,僅能證明於102年3月以後,陳武吉有將系爭6間店面(包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陳武吉變更為陳廖玉琴,顯見其二人就系爭6間店面(包括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已有意思表示一致,堪認陳武吉係於「102年3月以後」始將系爭6間店面(包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廖玉琴。

惟依前揭判決所示,原告陳廖玉琴雖就125.69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但是事實上處分權本身,並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且其受讓時間復在執行名義取得之後為執行效力所及,而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陳志瑋部分,因被告已撤回對原告陳志瑋之強制執行,故原告陳志瑋就此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陳廖玉琴部分,就原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指稱之面積167.83平方公尺部分,就超過125.69平方公尺部分之差額即已拆除之42.14平方公尺,因該部分業經拆除,事實上已無標的物,故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陳廖玉琴就該部分的不動產,係屬執行命令是否應聲明異議的問題,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原告陳廖玉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拆除部分原告陳廖玉琴既然連事實上處分權均已不存在,遑論有何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排除執行權利人之權利;

至於原告陳廖玉琴另主張之125.69平方公尺部分,則因事實上處分權本身,並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且原告陳廖玉琴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點,亦在102年3月,為執行名義之後,故原告陳廖玉琴據此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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