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7年9月30日持票面金額618,615元、票號AD
- (二)嗣原告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予張連峯,本金、利息共償還約
- (三)被告雖辯稱:伊清償借款給張連峯,張連峯並持會算單還
-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 (二)本件消費借貸本金金額為718,615元:
-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利息約定方式:
- (四)被告向訴外人張連峯給付金錢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 (五)被告尚積欠原告19,220元:
- (六)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0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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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謝俐玉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6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00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萬元1天5元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持票面金額618,615 元、票號AD1530903 號、發票人為訴外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A支票),向原告借款518,615 元,約定98年1 月1 日還款,原告取得A支票後,持向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轉貸與被告,並向張連峯簽立借據。
嗣被告另持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均不詳之支票(下稱B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日期因兩造已不復記憶,兩造同意以98年1 月1 日作為借款之應清償日,原告取得B支票後,亦持向張連峯借款貼現,轉貸與被告。
(二)嗣原告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予張連峯,本金、利息共償還約140 萬元,張連峯並交付還款明細收據予原告簽名,用以表示原告業已清償張連峯。
詎原告清償借款予張連峯後,上開二筆借款亦已逾清償期日,被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辯稱:伊清償借款給張連峯,張連峯並持會算單還款明細向被告稱說伊已將被告償還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但是原告未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云云。
惟張連峯根本未將被告償還給張連峯之借款金錢交付給原告,是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應清償之對象是原告。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5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 萬元1 天5 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支票確為被告經營之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係原告持向張連峯貼現,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張連峯遂向被告催收、執行,並向被告承諾所收之票款會交還給原告,致被告歷經數年分期還款予張連峯共計70萬元,而張連峯於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會算時亦已將上開70萬元用以抵扣原告債務,有原告與張連峯之會算單還款明細可證,即「4594439-判決447650- 永裕700000- 還本81000= 3365789元」,其中「- 永裕700000」為被告已清償上開支票之款項,原告並於會算單上簽字確認。
是被告既已向原告清償,原告自不應再請求被告清償。
至於B支票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20萬元,但原告現在無法提出B支票,且被告也已向張連峯清償。
況依票據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於97年12月31日即已發生,自98年12月30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持支票2 紙(A支票金額為618,615 元,票號AD1530903 號,發票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31日。
B支票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均不詳)向原告借款。
2.A支票部分,原告實際上僅交付518,615 元給被告,加計B支票部分,原告合計共交付718,615元給被告。
3.A支票部分,被告係於97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98年1 月1 日為還款日。
4.B支票部分,兩造忘記借款日何時,但同意以98年1 月1日作為借款之應清償日。
5.原告取得A支票後,持該紙支票向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並向張連峯簽立如本院卷第4 頁所示之借據。
(二)爭點:1.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訴外人張連峯與被告間?2.如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借款金額若干?3.有無約定利息?如有,利率為何?4.被告向訴外人張連峯給付金錢是否對原告生清償效力?5.被告就本件借款關係是否仍積欠原告債務?如是,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支票2 紙(A支票金額為618615元,票號AD1530903號,發票人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12月31日。
B支票金額20萬元,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均不詳)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實際交付718,615 元,原告復持A支票另向訴外人張連峯借款貼現,並以原告自己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張連峯簽立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堪認定被告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本件消費借貸本金金額為718,615 元: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被告持A、B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818,615 元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實際上僅交付718,615 元一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本金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錢為準,是本件消費借貸本金金額應係718,615 元。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利息約定方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約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沒有說多少利息,伊就是用2 張支票向原告借錢,1 張618,615 元、1 張20萬元,實際上伊只拿718,615 元,但到期時就是要兌現票面金額,至於訴外人張連峯借款給原告的錢利息是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
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訂有利息約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利息究係如何約定一節,先係於起訴狀中請求按週年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後稱利息係每月按每10萬元給付1,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稱利息係每日按每1 萬元給付5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前後主張已屬不一;
況原告就其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暨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尚非可採。
(四)被告向訴外人張連峯給付金錢對原告生清償效力: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張連峯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 頁借據及支票【按:即A支票】影本,證人張連峯有無看過此份借據及支票?如有,何以看過?)借據是我寫好原告簽收,支票是原告拿給我貼現借錢的,97年10月6 日向我借的。」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會算單,證人張連峯有無看過此份會算單?是否為證人張連峯所製作?)是我製作的。
(法官問:該份會算單中『二、618615元』部分是否為原告謝俐玉以系爭支票【按:即A支票】向證人借款部分?如是,請證人說明該計算式中『61.8615 萬*5/ 天*1611 天=498294 元(利息)』何意?)是。
算法跟剛剛一樣,因為天數變多了。
已經結算。
所以請原告在上面簽名。
(法官問:該份會算單下方『4594439-判決447650- 永裕700000- 還本金8100 =3365789 元(102.5.31止)』何意?)就102 年5 月31日結算為止。
(法官問:該份會算單下方『永裕700000』是清償哪一筆借款?)因為被告3 張退票,我跟被告要錢,被告說只欠原告70萬元,所以被告只願意支付70萬元,被告給的錢,我用來扣原告欠的錢。」
、「(法官問:提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卷宗,證人張連峯何以持系爭支票【按:即A支票】對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何以不是向原告謝俐玉聲請假扣押?)有。
因為票是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
(法官問:被告林永裕向證人張連峯給付之金額,證人是否將之扣除在原告謝俐玉積欠證人張連峯之借款金額中?)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3.是以,依照證人張連峯前開證述,原告持A支票向證人張連峯借款後,張連峯另持票向A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經營之晟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嗣經被告向張連峯清償約70萬元,而張連峯將被告清償金額用以抵扣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足堪憑採。
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會算單(見本院卷第64頁)之形式上真正,陳稱:此份是張連峯拿給伊的,伊也有這一張。
這是伊還款給張連峯140 多萬元,張連峯給伊這一張讓伊簽名,表示伊有還款,這張是張連峯打字的,其上寫得很清楚本金、利息各多少。
伊還錢給張連峯後,被告沒還錢給伊,當然伊還是要向被告請求,伊當初是向張連峯借錢,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張連峯給付約70萬元,張連峯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張連峯之債務一節,確為原告所知悉。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向消費借貸關係之第三人張連峯為清償,係於原告即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內,且為原告所知悉,自生清償之效力。
(五)被告尚積欠原告19,220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訴外人張連峯所為之給付,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而依照被告提出之向張連峯還款明細表,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99,395 元(見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據張連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自堪採信。
準此,被告本件向原告清償之金額為699,395 元,依照前揭規定抵充結果,尚積欠原告本金19,220元(計算式:718615-699395=19220 )。
(六)至被告固抗辯本件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乃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其亦持B支票向張連峯借款貼現,惟未提出證據,張連峯就此部分則證稱略以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在本院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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