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44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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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華客家土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客
  4.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原一同起訴,嗣訴外人中華
  5.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座落臺中市○○區○○路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業經中華客家公司授權,見
  10. (二)查167建號建物所在建案係中華客家公司之前身即豐僑建
  11. (三)於81年8月17日由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代表建
  12. (四)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
  13. 三、聲明:
  14.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
  15.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停車位交還原告
  16.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19. 二、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可分為三類,即法定停車位、自行
  20. 三、編號19號停車位並不存在,謝鎮宇未向中華客家公司購買編
  21. 四、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22. 五、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
  23. 六、原告所指建商與地主就一樓停車場之使用區分為協議,應係
  24. 七、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
  25. 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
  26. 九、中華客家公司即建商,對於編號19停車位,並無分管之權利
  27. 十、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明知訴外人「芝柏建設有限
  28. 參、兩造經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
  29.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二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及
  30. (一)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名稱依序為豐僑建設有
  31. (二)訴外人張益於80年11月26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芝
  32. (三)張益(建主)於81年8月17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
  33. (四)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在81年8月17日「壹樓停車位分配」
  34. (五)張益(乙方)於81年9月3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人
  35. (六)系爭大樓係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
  36. (七)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三人於102年10月10
  37. (八)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受訴外人陳麗懿及許廖新妹等2人各
  38. (九)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之聯絡處所同一,均為臺中市
  39. (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面積21.71平方
  40. (十一)系爭19號停車位,非屬系爭180建號的本體內,但是在1
  41. (十二)若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
  42. (十三)被告確有使用管理包括出租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少
  43.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44. (一)基於停車位所有人地位請求:
  45. (二)基於分管契約請求:
  46. (三)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位置,於何時劃設?
  47.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
  48.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使用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之相當於租
  49. 肆、得心證之理由:
  50.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名稱依序為豐僑
  51. (一)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
  52. (二)又原告針對其請求權基礎所根據之原因事實,曾主張:訴
  53.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167建號建物係陳麗懿、許慶松共有,
  54.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經中華客家土
  55. (五)原告另主張基於81年8月17日中華客家公司與被告及訴外
  56. (六)是以,原告迭稱「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建號167之房屋
  57. 二、綜上所述,因本件編號19號停車位,並非位於180建號之範
  58.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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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程茂菖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林繼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華客家土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客家公司)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25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具狀陳稱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所請求之停車位共有2個,每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卷附民事補正狀可參(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卷,下稱豐簡卷,豐簡卷第5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之簡易案件,而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原一同起訴,嗣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是本件僅餘原告程茂菖一人為原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座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180建號編號19之車位遷出,將編號19號車位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豐簡卷第6頁);

嗣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號編號19號之車位遷出,並將該19號車位交還原告程茂菖。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一卷,第45頁);

嗣於104年5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中,又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之編號19號停車位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二卷,第7頁),查上述訴之變更,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67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暨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即停車場)。

該167建號建物係合建分配後由建商與地主共有,即原係訴外人陳麗懿(即訴外人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之配偶)及許慶松(係合建地主之一)共有,該180建號則為一樓之停車空間,由各專有部分建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其中167建號建物所分配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而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知分管契約之效力,依該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則上仍應拘束買受之第三人,亦即買受之第三人只能依分管契約約定之方式或部分去使用,但在第三人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則該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足見分管契約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

本件如認系爭180建號之停車場各編號位置之停車空間係基於已存在之分管契約而由共有人各自使用,則在受讓人主張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請求特定停車位之交付,苟法院判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或受讓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則受讓人非不得請求其他占用停車位之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如認分管契約存在並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當可請求他占有人履行分管契約返還特定停車位。

本件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之前身豐僑建設有限公司與地主即被告合建而起造167建號建物所在之「芝柏傳家集合式社區公寓」,其中180建號即一樓規劃為獨立之停車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於81年8月17日建物規劃完成後,83年6月18日竣工前,合建雙方即就一樓之停車場訂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並由張益代表建商與地主林繼和、許慶松簽訂。

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壹樓停車位分配于下: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分配為原則,如建照圖有出入時再依其內容增減。

地主取得之範圍:面寬以東邊起算第五支柱子止。

深度以乙樓梯間北面柱算起算參公尺為足。

以上為地主取得之停車位位置範圍,總基地面積扣除後,其餘者為建方所有。

雙方依以上分配範圍並各自管理。

公共設施及3.5公尺車道,雙方共同共有使用。」

,對照建築師製作之167建號建物所在之一層平面圖示,可知停車場部分,由地主分管之範圍在「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即如附圖標線紅色虛線內之位置均屬地主分管之範圍。

此項分管協議之立約人除地主二人外,固僅有張益,惟張益係在協議書之建主欄下簽名,而建主為豐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中華客家公司,足見張益係代表中華客家公司簽訂。

又167建號建物係合建工程完成後分配予地主許慶松與建商共有之建物,建商當時係借用訴外人陳麗懿之名義登記,陳麗懿縱非上開分管協議之立約當事人,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解釋上,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受讓167建號建物暨180建號停車場應有部分,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自仍對原告有其效力,原告就讓售自建商之167建號建物所附隨180建號停車場內之停車位即有管領支配之權利,原告爰依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又180建號停車場之停車位數量及位置係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及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分配,其中編號19號停車位,位於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之外,依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屬建商分管,故原告對讓售自建商之19號停車位自有管領能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讓售自建商之167建號建物附隨之180建號停車場內停車位,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念,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可(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亦得爰依前揭法文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業經中華客家公司授權,見原證六)、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建物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謝鎮宇指定之人(見原證七),有承諾書可稽。

嗣賣方即依訴外人謝鎮宇之指示,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建物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予原告。

而被告於100年1月3日即以其子林志成名義購買同棟大樓之其中一戶建物,當時之洽談過程均由被告出面,並依照如起訴狀原證三之「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挑選編號13之停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證八),且編號13停車位仍由被告使用中,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已看過原證三之「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

而180建號停車場各編號位置之停車空間係基於已存在之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而由共有人各自使用。

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由張益代表建商與地主林繼和、許慶松簽訂,對照建築師製作之系爭建物一層平面圖示,可知停車場部分,由地主分管之範圍在「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即如附圖標線紅色虛線內之位置均屬地主分管之範圍。

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立約人除地主二人外,固僅有張益,惟張益係於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建主欄下簽名,而建主為豐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中華客家公司,足見張益係代表中華客家公司簽訂。

而167建號建物係合建工程完成後分配予地主許慶松與建商共有之建物,建商當時係借用訴外人陳麗懿名義登記,陳麗懿縱非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立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拘束,解釋上,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受讓167建號建物及180建號停車場應有部分,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自仍對原告有其效力,原告就讓售自建商之167建號建物附隨之180建號停車場內之停車位即有管領支配之權利,自得依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被告復自承停車位數量及位置係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及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分配,則原告請求之編號19號停車位,係位於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之外,依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屬建商分管,故原告對讓售自建商之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自有管領能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另系爭建物乙樓梯間北側之現場照片其中編號19號之停車格旁原停放之車輛,已移置於編號19號停車格內,又乙樓梯間北側外柱邊緣往北3公尺之界線在現場圖畫白色線位置,衡以乙樓梯間北側階梯深度為141公分,並不影響編號19停車格南側即上開3公尺範圍內空間車輛停放或進出。

(二)查167建號建物所在建案係中華客家公司之前身即豐僑建設有限公司與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廖新妹(2人為姊弟關係)合建起造,於80年11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原證二),並由建商(張益為代表)委託建築師規劃、繪製建築圖說,送縣政府申請建照,建商與地主乃依該建築圖說、面積協議分配雙方取得之面積與戶數。

至確切分配位置,係於81年8月17日由建商與地主即被告、訴外人許廖新妹(代理人許慶松)簽立「地上建物分配」與「一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書,將B2、B3及A2的45%分配與地主,並以地主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起造人,一樓停車場部分,則由地主分得範圍為「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部分,故建商與地主係依協議為停車位之使用,停車位配置與原證三之「一樓平面圖」之竣工圖無關,上開建照申請並於81年10月5日經縣府核准,核發建築執照。

嗣鄰地地主許淑惠、許重明向建方表示欲加入合建案,建方另與新地主許淑惠、許重明約定合建後其得分配範圍。

惟此乃新地主與建方間之關係,建方在不影響原地主情形下,將自己所分得之一樓停車位部分與新地主協商分配,縱有新地主加入,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建商簽訂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書自不受影響。

因加入新地主合建,致土地面積增大,建物戶數增加5戶,建方乃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經縣政府於82年6月15日核准變更,記載「增加39-2地號,戶數增加至30戶」等語。

惟上開增加之5戶及垂直下之一樓停車空間由新地主分配取得,並不影響原地主之權益,有原證九之立體示意圖可稽。

即新地主許淑惠與許重明所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係因加入合建與建商議定而來,並未占用原地主配得之位置,自無重新約定一樓停車位分配之必要,故建方與原地主所定之「壹樓儃車位分配」為有效之分管契約。

又167建號建物所在社區於興建時既由地主與建方簽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分管契約,故各住戶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即一樓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係源於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非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180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變化非本件爭點,建方本有權出售其所分管之停車位,買受人須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以維持社區住戶使用一樓停車空間之秩序。

而167建號建物所在社區計30戶,於第一次登記時係將180建號平均分配予各戶各應有部分30分之1,因82年間之法令未就共有公設產權登記如何分配有限制規定,於第一次分配時,建商及合建地主固均分得180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劃設之停車位使用權,但在建商分得部分於出售予第三人或不買受停車位使用權者,或有售價格高低之差,180建號應有部分移轉即非均依原登記之30分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現有登記簿謄本顯示之持分有差異,亦足證並非每戶均有附屬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中數戶所有權人並未購買停車位,至167建號建物係陳麗懿、許慶松共有,概念上並無所謂「對應之停車位」,每個車位之分配係由地主與建方另立分配協議後,再各自規劃分配,建方有編號19之停車位管領權,原告分配所得180建號之應有部分及編號19之停車位係另以6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陳麗懿受建方委託代表簽約),原告乃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編號19之停車位有管領支配權利,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9之停車位。

又原地主即被告與許廖新妹分得之一樓停車位為「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部分,經現場勘查,該部分有12個停車位在使用,有原證十二之現場照片可稽。

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係位於建方所分配之位置,有原證十三之車位示意圖可按,故欲使用編號19號停車位,需與建方有買賣關係。

惟訴外人謝鎮宇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167建號建物及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及編號19之停車位,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繼受該分管契約,對編號19號停車位自有管領支配之權利,另由謝鎮宇所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167建號建物及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予謝鎮宇指定之人,亦足徵該買賣標的已包括編號19之停車位甚明。

(三)於81年8月17日由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代表建商與地主即被告林繼和、許慶銘(即地主許廖新妹之代表)簽訂「壹樓停車位分配」,就停車位之使用互為約定,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性質即屬系爭大樓一樓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原告所請求之編號19之停車位,雖非屬180建號停車空間內,惟依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分管契約之約定,屬建商分管之範圍,原告仍得依分管協議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編號19之停車位。

蓋,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之前身豐僑建設有限公司與地主即被告合建而起造系爭建號所在之「芝柏傳家集合式社區公寓」,其中一樓規劃為獨立之停車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於81年8月17日即建物規劃完成後,83年6月18日竣工前,合建雙方即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一樓停車空間訂立書面之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

換言之,在建物尚未完工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地主與建商即先以建築基範圍作為停車位分配之範圍,停車場各號位置之停車空間係基於已存在之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各自使用(被告與建商簽立分管協議後,雙方各自依分管範圍分售予各買受人即各共有人各自使用)。

即由張益代表建商與地主即被告林繼和、許慶銘(即地主許廖新妹之代表)簽訂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對照建築師製作之系爭建物一層平面圖示,可知一樓停車場部分,由地主分管之範圍在「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即如附圖標線紅色虛線內之位置均屬地主分管之範圍。

雖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立約人除地主二人外,固僅有張益,惟張益係在協議書之建主欄下簽名,而建主為豐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中華客家公司,足見張益係代表該公司簽訂,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有效。

況被告複代理人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亦自承建商與地主有簽立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分管契約,且嗣未再做更改,略以「(81年8月17日中華公司有無跟被告與許廖新妹簽訂停車位)有。

(83年建物完成之後,雙方是否有針對81年停車位分配協議去做協調或更動?)沒有。」

等語,足見建商與地主均受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分管協議所拘束。

綜觀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內容記載「…總基地面積扣除後,其餘者為建方所有。」

,係將一樓停車空間全部基地區分為建商管理與地主管理兩部分,其分管範圍自包括一樓所有土地面積。

雖地政機關回函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並非屬系爭180建號內,而屬180建號之法定空地,亦屬「壹樓停車位分配」分管契約之分管範圍,本件原告請求之編號19號之停車位,係位於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之外,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屬建商分管之範圍,是建商自可自由規劃分配其所分得之車位。

則就建商所分管之範圍,建商可自由規劃分配其所分得之車位,編號1~19號車位(即白色線部分)係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建商便已劃妥,黃色部分則是地主要進駐時自行劃置,惟19號車位因曝曬在陽光下而有脫落情形,101年11月間建商共補劃二次(第一次補畫完後,遭被告塗毀,故19號的字樣處被塗成黑色一片,建商乃再去補第二次),是目前白色之界線雖在黃色之上,惟實際上係由建商先畫完白色線,地主才劃上黃色線。

(四)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知分管契約之效力,原則上仍應拘束買受之第三人,亦即買受之第三人只能依分管契約約定之方式或部分去使用,但在第三人不知道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則該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足見分管契約具準物權契約之效力。

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167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及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及一樓停車場之權利。

其中167建號建物係合建工程完成後分配予地主許慶松與建商共有之房屋,建商當時係借用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之配偶陳麗懿之名義登記,180建號則為一樓之停車空間,由各專有部分建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建商當時係借訴外人陳麗懿之名義登記。

縱陳麗懿並非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立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拘束,則對於一樓停車場部分其分管範圍應為一樓基地面積扣除寬度算至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以外之地方(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即在該範圍內),解釋上,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自建商處受讓180建號停車場應有部分(詳見鈞院卷123-125頁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該分管協議自仍對原告有其效力,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既在其所約定分管之範圍內,原告就該停車位即有管領支配之權利。

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167建號建物停車場之使用範圍自應受「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自得基於受讓人地位,主張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為保護交易安全與區分所有建物之秩序,他占有人亦應履行分管協議,被告未依分管協使用一樓停車空間,占用原告所屬之停車位,原告依法請求特定停車位之交付,應屬有據。

又原告係基於分管協議請求交付停車位,該分管協議之範圍乃建物所在建築基地全部,故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位置究否位於180建號建物內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再者,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167建號建物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謝鎮宇指定之人。

嗣賣方即依訴外人謝鎮宇之指示,將167建號建物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予原告,有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可稽,足證明原告與中華客家公司確實有停車位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指摘之稅金、不動產實價登錄問題與本件並無關聯。

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讓售自建商之編號19號停車位,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

另併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1平方公尺之編號19號停車位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等,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為五層樓房公寓之地面層,兩造均為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

果爾,系爭建物自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原審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7年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所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指就公寓大廈具有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其共用部分及基地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者。

故主張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者,應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即應具有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始得為之。

本件中華客家公司係於81年4月2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豐僑建設有限公司」,嗣85年3月25日經准更名登記為「六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7年3月5日經准更名登記為「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0年4月30日經准更名登記為「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6月4日經准更名登記為現在之名稱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客家公司。

原告主張編號19號停車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社皮段2482建號)建物(層次:一層即地面層,用途:停車空間)之內。

該建物因編有獨立建號,並與其餘31棟建物(分屬六層)一同坐落在同段200地號(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上,屬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曾就系爭停車位,於103年1月17日以變更登記前之「豐僑建設有限公司」名稱,對被告向 鈞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違反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嗣於同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

依編號19號停車位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其土地所有權部並無原告中華客家公司之名稱登載其上,可證中華客家公司非屬2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告固主張原告自原告中華客家公司買受取得編號19號之停車位及其所屬之建物(含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向中華客家公司買受上開物件(詳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復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等所示之買受人均為謝鎮宇(詳本院一卷第105頁反面及第112頁),並非原告;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中華客家公司間有買賣上開房地之行為。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與謝鎮宇間究竟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借名、信託登記或贈與),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原告於本件之起訴顯不合法,並無理由。

次依1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確載有所有權人:程茂菖,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8日,登記日期:103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買賣等項。

惟依該167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許慶松及陳麗懿,非中華客家公司,而中華客家公司亦不曾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自不可能從中華客家公司受讓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許慶松復表示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即專有部分,自始即未有附屬之停車位,原告從何受讓系爭停車位?如167建號建物果附有停車位,則原告自103年1月間受讓該專有部分後,何以未即主張附屬停車位之權利,任由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以變更登記前之「豐僑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主張之?實有違常情。

參諸原告之住所與中華客家公司之住所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而原告原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渠等間究竟是何關係?再依豐簡卷第53頁未具日期之承諾書所示:「本人向陳麗懿承買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持有之房屋,承諾在其同時購買芝柏傳家該社區編號19之停車位壹個。

總價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立書人謝鎮宇」云云,又指何事?在在未明。

至原告稱曾去被告住處尋求溝通機會云云,更屬無稽。

二、按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可分為三類,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

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法定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依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以80臺內營第0000000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辦理。

至80年9月18日以前法定停車位,則依內政部72年3月7日臺營字第142352號函及68年11月26日臺內營字第50496號函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區○○○○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準此,法定停車位空間於80年9月18日以前,得以持具上開資料登記○○區○○○○號,亦即得以主建物登記方式,非該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於80年9月18日以後,法定停車位空間則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

又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

故增設之停車位等亦屬合法之停車位,其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

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度臺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上分析,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主張其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依分管契約具有相對應之停車位者,應分別就受讓該停車位之事實,以及依分管契約約定其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有相對應之停車位事實等,各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167建號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係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故其法定停車位之登記方式,應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

而依原告提出原證三之「一層平面(竣工)圖」(有經變更設計)顯示,該停車空間僅設有編號1至編號20計20個之法定停車位(見豐簡卷第28頁)。

其編號位置及數量,核與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見豐簡卷第29頁)所示者,明顯不同。

即「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之編號1及編號19等停車位,分別位在該「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編號10及編號16之法定停車位上。

而該「一層平面(竣工)圖」係由建築師所變更設計,復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及使用者(詳該圖右下角「准予更改」之核章,並詳同卷第25頁之使用執照)。

惟該「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則為中華客家公司所製作,於當初簽立備忘錄、合建契約時並無該圖(見被證四之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卷附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衡以167建號建物所在公寓大廈僅設有上開法定停車位,無其他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則該「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之內容顯無法源依據及證據能力,原告主張編號19號停車位屬分配予中華客家公司所有之固定車位,難謂有據。

三、編號19號停車位並不存在,謝鎮宇未向中華客家公司購買編號19號停車位,原告亦無受讓其所在法定空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蓋:依兩造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既不爭執編號19號停車位,即為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卷中華客家公司起訴狀證物八編號19照片所示,即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所停放位置等語(詳本院一卷第83頁背面)。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為證人林耿賢即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所有,於103年報廢(詳本院二卷第154頁背面),原登記在林耿賢之配偶訴外人呂惠如名下(詳本院一卷第140頁背面),向被告承租之期間約18年,現改租用其他車位(詳本院二卷第154頁背面)。

其中於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6月30日所分別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停放之所在位置,原無白色停車格線及編號之劃設,亦無原告所謂19號字樣處被塗成黑色一片之情形(詳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卷原告起訴狀證物八,並詳本院一卷第91頁)。

至2012年11月29日、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0月9日之同車位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始呈現白色油漆格線及編號19之劃設(詳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卷原告起訴狀證物八,並詳本院一卷第92頁)。

於104年2月25日履勘系現場時,原告亦稱白色的停車線為分管協議簽定後由建商(中華客家土樓)所劃設云云(詳本院一卷第149頁正面)。

可見原告於履勘時,並未主張19號字樣處被塗成黑色一片乙事。

惟經法官現場拍照確認,編號19號停車位附近停車線,白色停車線明顯劃設越過覆蓋在黃色停車線上方,即白色停車線是在黃色停車線之後劃設(詳本院一卷第149頁正面及第159頁)。

原告始改稱101年11月間建商共補劃2次(第一次補畫完成後,遭被告塗毀,因此19號的字樣處被塗成黑色一片,建商乃再去補第二次)云云,是目前白色之界線雖在黃色之上,惟實際上係由建商先劃完白色線,地主才劃上黃色線云云。

另依證人洪方芳述,可知編號19號停車位原不存在,係中華客家公司於101年間無中生有,強行劃設,致引發爭議。

故編號19號停車位並不存在。

而謝鎮宇並未向中華客家公司購買該停車位,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固載有中華客家公司授權陳麗懿出賣180建號,「權利範圍:363/10000之停車位一個,編號:19」(詳本院一卷第111頁)。

惟該權利範圍經移轉其中萬分之150予許慶松、許廖新妹(詳本院一卷第105頁第十六條)後,剩餘30000分之550 ,中華客家公司另從153建號即門牌號碼成功路356巷5號2樓建物移轉原共有180建號應有部分中30000分之539至167建號,合計後為30000分之1089即萬分之363。

該30000分之539經中華客家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人同意後,中華客家公司始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同意書可稽(詳本院一卷第64頁背面)。

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僅有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出售180建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539之表示。

且原告自認謝鎮宇向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姝等人所買受之167建號建物並未附屬任何停車位,亦無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詳本院一卷第102頁及第110頁)。

可證上開權利範圍萬分之363僅單純屬於180建號之應有部分,非兼為停車位。

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亦顯示上開權利範圍萬分之363於103年1月23日移轉登記原告後,迄無任何原告、謝鎮宇(仲介,詳本院一卷第110頁)或登記代理人地政士黃瑞華(詳本院一卷第65頁)等申報登錄系爭停車位買賣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實價登錄)。

足推知上開移轉登記並非因編號19號停車位之買賣,自無其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可供申報。

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詳豐簡卷第53頁及本院一卷第112頁),與中華客家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說明之附件一承諾書(詳本院二卷第175頁),二者同式,除後者記載:「10212/26已收60萬元支票無誤。

陳麗懿」等字、陳麗懿、中華客家公司及張益之印文等部分為前者所無外,其他包含印刷、手寫之字體及謝鎮宇之印文位置,如出一轍,顯係出自同一份文件之前、後複印本。

然前者最早由原告於103年7月4日附狀提出(詳豐簡卷第6頁),後者之上開除外部分所載顯示係於102年12月26日即已為之。

則於提出前者時,為何均無上開文字記載及印文等。

且謝鎮宇既為上開買賣之買方,豈有再向賣方收受仲介費之理?惟其卻於上開承諾書表示:「萬一本人有其他因素,放棄購買該車位,則同意補貼陳麗懿因出售167建號所付之仲介費…,雙方協訂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詳本院一卷第112頁)云云,不免矛盾。

而依上開中華客家公司提出之承諾書所載,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謝鎮宇交付60萬元價金支票,卻未同時開立統一發票,遲至103年3月1日始開立金額:37,440元及買受人為程茂菖等,均與上開承諾書互不一致之統一發票(詳本院二卷第132頁),於稅法及會計準則上難謂相符。

雖中華客家公司嗣提出金額統一發票(562,560元及買受人為程茂菖),與統一發票(37,440元)相加後之金額為60萬元。

然後者製發日期為105年1月1日(詳本院二卷第133頁),明顯係於被告104年12月25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請求調查後所為,顯係臨訟編製,已突顯中華客家公司實為原告背後之影武者,此參原告之住所與中華客家公司之營業所相同(詳豐簡卷第6頁),及上開承諾書明指買受人為謝鎮宇,原告卻稱係向中華客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云云,可知謝鎮宇亦未向中華客家公司購買該停車位,係假裝買賣。

且原告無受讓編號19號停車位所在法定空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者,即應具有所在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所示,中華客家公司授權訴外人陳麗懿買賣之標的物為180建號,臺中市○○○○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63停車位一個。

另依原證四(詳豐簡卷第30頁)及中華客家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提出之說明書附件五(詳本院卷二第184頁),均為18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資料,可見原告及中華客家公司等於概念上亦認為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應具有所在共用部分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惟因編號19之停車位所在位置,非屬180建號內(詳本院二卷第68頁),係位於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內(詳本院二卷第81頁),即非供建築物本身(包括各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所占之地面(參建築法第11條)。

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係屬建物而非土地者,其移轉登記之標的物,顯不屬於編號19號停車位所在即基地空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至於原證三即本大樓建築設計之「一層平面圖」,其變更設計後所增設之編號19號停車位,固在180建號內,但位於原告所謂編號19(即變更設計後之增設停車位編號17)之北方毗鄰處(詳豐簡卷第2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位置有異。

原告並自認謝鎮宇向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姝等人所買受之167建號建物未附屬任何停車位,亦無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則原告並未自中華客家公司受讓編號19號停車位所在法定空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

四、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發記機關發給測量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依有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69年1月修正並自69年3月實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及第72條第1款等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所明定,是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分別合併另編建號,而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

因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而無所有權部之建立,自無登記其共有人之身分及異動等資料供申請之可言。

查200地號基地上167建號、180建號等建物所屬大樓係一「陸層一棟參拾戶」之建築物,屬民法第799條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該大樓所屬停車空間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設置,除在180建號建物即「地面層」外,並包括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同編第59條之1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10個即原證三竣工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8、編號19及編號20,另依同編第59條之2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設「獎勵停車位」10個即同原證三竣工圖編號9至編號18,計20個合法停車位。

其中室外(法定空地)停車位4個(編號1、6、16、17),室內(地面層)停車位16個,另該停車空間並有依同編第60條至第62條等規定設置「汽車車道」即同上圖示寬350公分,供編號7至編號15及編號18車位汽車出入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81建字第7518號卷可按。

而上開「獎勵停車位」之室內部分與「法定停車位」之室內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相同,經合併編為180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見被證二十四、原證四之167建號、18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惟地面層除設置上開停車空間外,另有梯間及受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之設置,該部分因使用性質,另編181建號登記之。

其餘非屬地面層之基地部分屬於「法定空地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設置公共設施之「私設道路」以銜接上開大樓北側成功路380巷道路邊境之「建築線」,及上開「3.5公尺車道」供該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用。

依18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共有人申請第一次登記之應有耜分,按所屬專有部分之戶數30戶,登記為每戶各30分之1,不同於土地應有部分集中登記於共有人之情。

該30戶起造人原均為建商一人,嗣按地主等應受分配之戶數,並依地主指示,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地主及所指定之人,故同時與渠等成為該建物之起造人。

第因該大樓建築完成而成為具有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並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上開申請事項,均由建商一手辦理,故細節應由原告說明。

而目前被告所受分配各戶對於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仍為30分之1未有改變,惟建商所受分配各戶卻已改變。

被告於分管上開竣工圖上編號10、13、14、17停車位後,即將依序附屬予356巷19號2樓(168建號)、4樓(173建號)、6樓(179建號)、3樓(171建號)等專有部分(被證二十六)。

至建商及另一地主許廖新妹等如何將其等所分管之停車位安排附屬,被告無從得悉。

但原告已自認167建號建物絕無附屬任何停車位。

五、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本件167建號建物所在大樓係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停車空間之所有權,包括共有關係,亦應於同日創造或發生。

故有關該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分管事宜,依法自應於是日後由全體共有人協議訂定而成立。

而建商與被告等地主於大樓興建完成後分管停車位時,即已約定:原告依其所分管之停車位劃設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以白色「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地主許廖新妺之停車位僅劃設停車格線(以黃色之同上方式),不劃設車位編號,而被告則俱不劃設。

其後三方即各自按各自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收益或處分,互不干涉。

否則何以上開停車空間之現場,迄今仍留有以白色「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所劃設編號2至編號18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及4個以黃色「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所劃設之停車格線。

雖原告主張編號19停車位現場,有白色之停車格線及編號19劃設之痕跡。

惟該停車格線及編號19係以「油漆標線施工」之方式處理,與建商在現場附近以「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方式所劃設編號2至編號18號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等之情形有異,顯非同時所為。

原告固於104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稱白色的停車線為分管協議簽定後由建商(中華客家土樓)所劃設云云。

嗣又改以編號19號停車位於101年11月間建商共補劃2次云云,明顯前後矛盾。

雖原告以編號19號車位因曝曬在陽光下而有脫落情形,實際上係由建商先畫完白色線,地主才劃上黃色線云云。

惟未舉證實其說,並與勘驗現場所拍照確認:「系爭19號停車位附近停車線,自色停車線明顯劃設越過覆蓋在黃色停車線上方,亦即白色停車線是在黃色停車線之後再劃設。」

等語有違。

且設該白色線果為建商先畫完,按理應與編號2至編號18之停車格線、車位編號及地主許廖新妹之黃色停車格線等,同以「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處理,則後(黃)線在前(白)線上劃設之結果,應有高於鄰近停車格線之結果。

但停車位現場,並未發生如此現象。

再以編號19停車位毗鄰之竣工圖上編號16停車位,同屬於室外停車位,並同在陽光下曝曬多年,至今仍未有脫落之情形,有多張以各種角度拍射之照片為證(詳本院一卷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足證原告上開所辯,難以成立。

再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位置於100年6月30日前並未劃設任何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有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69號卷所附起訴狀證八中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6月30日等二張有關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現場照片(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顯示無任何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之劃設;

另比對2012年11月29日、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0月9日等三張同車位現場照片,顯示有白色油漆之停車格線及編號19之劃設。

另被告等地主與建商於簽立合建契約時即已約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由雙方各得半數,建商如將停車空間全部開發,地主等除分回半數外,連分得車位總數以8位為原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為雙方合作大樓之精神及基礎,自有該契約解釋準則之效力。

而所謂停車空間全部開發,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當係指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得以設計開發之全部停車位而言。

而167建號建物所在大樓之停車空間除上開10個「法定停車位」外,另增設10個「獎勵停車位」,共計20個合法停車位,已依法全部開發,依上開合建約定,被告等地主應分得停車空間半數及車位總數8個。

衡以原告不爭執許廖新妹所分得竣工圖上編號11、編號15、編號16、編號18、原告所分得編號10、編號13及編號14等7個停車位,加上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共8個,由被告等地主分得,本即合於合建契約約定。

況編號19號停車位自始即由被告分管使用迄今,有證人許富美、林耿賢證述可證,原告雖否認,卻始終未提出被告「何時占用」之事證。

即以原證八所示,被告於100年1月3日尚以子林志成名義,向建商買受151建號建物之情,即不可能有該建商於另案103年度豐小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指被告明知上情,仍自99年間迄今,故意無權占用編號…19號車位…之情形發生。

如被告果於99年間無權占用編號19號停車位,自與建商產生齟齬,雙方豈能和平進行房地之買賣交易。

實則中華客家公司至本件訟爭前,亦從未干涉被告對於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使用、收益,遑論其他住戶,故編號19號停車位確係由被告於所在大樓興建完成後,依約分管。

六、原告所指建商與地主就一樓停車場之使用區分為協議,應係指張益(建主)於81年8月17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代理人許慶松等(地主)所簽立之「壹樓停車位分配」部分。

惟上所謂分配事項,因大樓全體共有人除建商、被告、許廖新妹外,尚有被告及許廖新妹所指定之人,及39-2地號土地地主許淑惠及許動明(見被證二十、二十一),大樓停車空間既屬於全體共有人因新建完成而原始取得者,其分管協議自應於停車空間建築完成(83年6月18日)後,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始能成立,故上開81年8月17日「壹樓停車位分配」不能視為上開大樓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分管協議。

而編號19停車位即竣工圖上編號17停車位,乃設於大樓基地之「法定空地」,屬於室外停車位,其共有人應以基地共有人為限,非基地共有人無權就該停車位訂立分管協議或分管之。

張益及建商皆非200地號土地共有人,縱「壹樓停車位分配」有該「法定空地」上編號19停車位為分管之約定,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況被告地主與建商於簽立合建契約時即已約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由雙方各得半數,建商如將停車空間全部開發,地主等除分回半數外,連分得車位總數以8位為原則,為雙方合作大樓之精神及基礎,自有該契約解釋準則之效力。

而所謂停車空間全部開發,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當指依當時建築法令得以設計開發之全部停車位而言,本件大樓停車空間除上開10個「法定停車位」外,另增設10個「獎勵停車位」,計20個合法停車位,是已依法全部開發,故依上開合建約定,被告等地主應分得停車空間半數及車位總數8,以原告不爭執許廖新妹所分得竣工圖上編號11、15、16、18,原告分得編號10、13、14等7個停車位,加上兩造所爭執編號19停車位,計8個由被告等地主分得,本即合於合建契約約定。

而建商於分管後占用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所指A2-1設計圖上之「私設道路」劃設為車位NO.6、7、8(詳本院卷一第157頁照片8)及占用設計圖上「3.5公尺車道」劃設為停車位NO.3、4、5(詳本院一卷第156頁照片6),另將該圖上編號12即被告原應受分配之停車位作為一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詳本院卷一第154頁照片6)等情,可知上開大樓停車空間於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之使用情形,與上開分配內容亦有不同。

參諸本件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查驗階段,停車空間部分包含竣工圖上編號16、17等停車位在內,均按竣工圖示劃設供驗。

上二車位之法定面積均為15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指建商跨越該二停車位而劃設,抑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編號19號停車位之面積及長、寬度等均明顯有異。

依原告所指樓梯間往北有對外之樓梯突出物長度約147公分,該樓梯間北側柱子寬約40公分,故從該柱子北面往北算起之樓梯長度約107公分。

若以柱子北算3公尺內為地主分管範圍,則編號16停車位即有一大部分範圍遭該樓梯阻礙,不利車輛停放,亦證原告主張不實。

七、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可知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次參照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裁判意旨,可知車位所在共同使用部分有其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本件使用執照申請前,起造人已變更被告等地主及其所指定之人計14戶,原告受讓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建物(編號:2b2)之起造人,經建商申報變更為地主廖新妹所指定之許慶松一人(被證二十),復為該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人(被證二十一),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為第一次登記(被證二十三)。

嗣許慶松於8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應有部分12491分之6864移轉登記予陳麗懿(同上被證二十三),陳麗懿、許慶松、許廖新妹等三人於102年10月10日共同出賣200地號土地持分13600分之387、167建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全部、181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241、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30000分之550(陳麗懿所有)等予謝鎮宇,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三項「停車空間」欄未記載停車位,亦刪除並用印於附件(一)不動產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欄「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圖說?」等,嗣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受讓陳麗懿及許廖新妹各自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136000分之2127、136000分之1734(計136000分之3870),並受讓林麗懿及許慶松各自移轉登記167建號建物持分12491分之6864、12491分之5627(計全部)、181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241,及受讓陳麗懿單獨移轉登記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持分30000分之550,另受讓建商自153建號建物(區分所有)附屬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持分中移轉登記30000分之539(計30000分之1089),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原告提出謝鎮宇出具「承諾書」,惟非於起訴時即提出,而係提出167建號、1820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半截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證明已向建商買受取得編號19停車位,核與常情有違。

縱認上「承諾書」為真正,亦屬於債權契約,無拘束被告即第三人之效力。

且適足證明謝鎮宇與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未記載停車位及刪除現況說明書第21欄之原因,即編號19停車位未附屬於167建號建物。

而陳麗懿僅移轉登記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550予原告,另由建商移轉登自153建號建物附屬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539予原告,合計固有30000分之1089,究與18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予各戶應有部分30分之1不同,自非編號19停車位之對應部分。

承上,可知原告受讓移轉登記167建號建物,未附屬大樓停車空間內任何包含編號19在內之停車位,雖一併受讓自陳麗懿移轉登記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550及建商移轉登記153建號建物附屬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539,計30000分之1089究非編號19停車位對應部分,原告無有繼受分管編號19停車位之可能。

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而附屬於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並有其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法所定。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最高法院91度臺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可知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可知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本件167建號建物所在大樓係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一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亦應於是日創造發生,有關該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分管事宜,自應於是日後由全體起造人即共有人協議訂定而成立。

原告所指建商與地主就一樓停車場之使用區分為協議,應係指訴外人張益(建主)於81年8月1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地主)所簽立之「壹樓停車位分配」部分。

惟前開分配事項不能視為本大樓全體起造人,即一樓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分管協議。

蓋,本大樓之全體起造人除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被告、訴外人許廖新妹外,尚有被告及許廖新妹所指定之人,及39-2地號土地地主訴外人許淑惠及許重明等人(詳被證二十及二十一)。

而一樓停車空間既屬於全體起造人因新建完成而原始取得者,其分管協議自應於該停車空間建築完成(83年6月18日)後,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始能成立。

況一樓停車空間於分管協議後共有人所使用之情形,亦與上開分配內容有異。

此從中華客家公司占用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所指A2-1設計圖上之「私設道路」作為停車位NO.6、7、8(詳本院一卷第157頁照片8),及占用設計圖上「3.5公尺車道」作為停車位NO.3、4、5(詳同卷第156頁照片6),並將該圖上編號12即被告應受分配之停車位作為一樓停車空間之出入口(詳同卷第154頁照片1)等現況即明。

故該「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內容,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而訴外人陳麗懿並非一樓停車空間之起造人,167建號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建物(編號:2b2),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許慶松,並由許慶松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被證二十三)。

嗣許慶松於8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491分之6864移轉登記予陳麗懿。

許慶松係由許廖新妹所指定該編號:2b2建物及一樓停車空間之起造人,其依分管協議並未分管使用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則陳麗懿自許慶松處受讓167建號專有部分及其共同使用部分180建號等之應有部分,自不可能分管使用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

又依卷附原證五即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停車空間」,及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所示,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停車位、停車位分管協議或圖說等之標示或說明,並經契約當事人予以刪除。

而依原證六授權書顯示,建物標示為180建號,臺中市○○○○段000巷○○○○○○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63停車位一個,編號19,及授權事項為有關上列標示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原告並自認167建號建物係陳麗懿、許慶松共有,概念上並無所謂「對應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分配是由地主與建方另立分配協議之後再各自規劃分配,原告分配所得180建號應有部分及編號19之停車位係另以60萬元之價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陳麗懿則是自建商分配而取得該編號19號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利及180建號應有部分…。

建商所分得之部分自可由建商自行劃設停車格,並由建商將其所分管之停車位移轉與原告,因此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對編號19號停車位有管領分配之權利,與編號19號停車位是否附屬於167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及編號19號停車位與180建號建物之持分有無對應關係並無關連等語。

可知上開登記原告名下之167建號建物即專有部分,並未附屬任何停車位,亦無相對應之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九、中華客家公司即建商,對於編號19停車位,並無分管之權利。

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編號19號停車位,係屬設在167建號建物所在大樓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之「室外」停車位,而非屬設在大樓之地面層,即一樓之「停車空間」內之「室內」停車位,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本大樓之使用執照(詳本院一卷原證二)、圖號A2-1之設計圖(同卷狀原證三、被證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171頁)、同所建號180建物測量成果圖(詳本院二卷被證二十四)、同所104年6月23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二卷第68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二卷第80頁)等在卷可稽。

而依建築基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建商中華客家公司並非該基地之共有人(被證一),故中華客家公司與原告共同起訴後又單獨撤回起訴之原因。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建商對於上開建築基地,包括法定空地,原不具有協議分管之身分地位,自無管領其上停車位之權利。

縱任原告變更金張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停車場之使用範圍自應受「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分管協議所拘束,該分管協議之範圍乃建築基地全部,該停車位之位置是否位於180建號內均不影響伊之請求云云,仍無礙建商非上開基地之共有人,無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基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如此將置原證六之授權書於何地?則原告不可能繼受所謂中華客家公司分管上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之契約,而對其所主張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具有任何管領支配之權利。

十、中華客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明知訴外人「芝柏建設有限公司」於79年5月19日經准解散,竟於80年11月26日以芝柏公司之名義作為建商,與被告(原坐落重測前社皮段39、39-4及39-17等地號土地之地主)及訴外人許廖新妹(原坐落重測前社皮段39-3地號土地之地主)等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見豐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

約定以合作方式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為主,1、2樓為「店鋪」式,3、4、5樓以「電梯」「住宅公寓」為原則,地上建物部分:由地主取回45%,建商55%,地下室部分:由雙方各得半數。

建商如將地下室全部分開發,地主除分回第二項部分(即地下室半數)外,超出車位地主應補貼建商每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連分得停車位總數以8位為原則)等項(同豐簡卷第20頁正面)。

詎張益為避免支付鉅額之地下室開挖成本,竟未經被告等地主同意,擅自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地上6層之「集合住宅」,並以地上1層部分,取代原約定之地下室,做為停車、梯間及受電室等空間之用(停車場設計之面積為527.90平方公尺)(被證六),並申請建築執照,而違反上開約定。

因被告於簽約後,已將上開39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予張益,迫於無奈,祗得接受。

嗣三方於81年8月17日協議:地上2至6樓層依上開合約分配,每層面積691.78平方公尺,建主55%,地主45%(同豐簡卷第26頁);

1樓停車位數量及位置,則依上開合約及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詳被證六)分配,其餘公共設施及3.5公尺車道部分,由雙方共同使用(同豐簡卷第27頁)。

故被告等地主於該地上1層部分,共同取得該圖說所示編號11至編號18之8個停車位(詳被證六),及停車空間半數之使用權;

而建商則取得該圖說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10個停車位(詳被證六),及停車空間半數之使用權。

而張益旋於81年9月3日向被告等地主表示,上開合約改以「豐僑建設有限公司」承受興建(豐簡卷第24頁)。

被告等地主雖感不解,卻不得不表示同意。

詎張益嗣又未經被告等地主同意,逕自合併訴外人許淑蕙及許重明等所有同段39-2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為部分建築基地(合併後變更地號為39地號,詳被證一),並請建築師變更原建築設計如上開竣工圖所示(增加編號19及編號20之法定停車位,同豐簡卷第28頁),致被告等地主上開部分土地分,遭39-2地號土地上建物無償使用。

而其變更設計後之每層建物面積達799.72平方公尺,停車空間為638.83平方公尺(同豐簡卷第25頁)。

惟張益於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又未經被告等地主同意,擅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經規劃設計為對外通行(成功路380巷)之私設道路封閉,作為花園綠地(被證七);

並違法拆除同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即編號12法定停車位南面雙柱間,經規劃設計為承重之牆壁,作為其停車出入(成功路356巷)之用(被證八)。

因編號12之法定停車位依被告等地主間之協議,係由被告取得,經被告向中華客家公司(「豐僑建設有限公司」)抗議後,中華客家公司遂於85年4月24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被證六之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後之竣工圖等圖說所示編號10法定停車位(即原告所主張之編號1停車位)之相同空間,補償予被告(被證九)。

故兩造即按照上開分管協議,各自管理使用各自之停車位及停車空間。

即兩造間對於合建房屋之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空間之分配,就被告等地主所取得之部分,乃依上開80年9月3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及85年4月24日「協議書」所約定之8個停車位及半數停車空間,其位置則大致如圖號A2-1之圖說及竣工圖所示。

是「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中編號19停車位(即依竣工圖所示編號16之法定停車位),本即由被告所分配取得者;

「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中編號1停車位(即依竣工圖所示編號10之法定停車位),則為中華客家公司所補償予被告者。

此分管使用狀態,業經被告等地主維持至今,有本公寓之其他住戶可以為證。

兩造間之上開分管協議,無論以明示或默示,俱足以成立。

十一、本件中華客家公司有違法超賣停車位之情形,此參其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本大廈一樓停車空間依法規劃設計對外通行(成功路380巷)之私設道路封閉,占用上開竣工圖上所劃設室內部分之私道路成為停車位(如「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所示編號3至編號8、編號11及編號12等部分)之情形即明。

且中華客家公司因為超賣停車位,乃未按上開法定20個停車位分配予主建物(專有部分)及依停車空間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之比例登記,並任意增減各主建物對於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此觀卷附原告所提出180建號建物103年4月9日登記謄本上所載:「152建號-284/10000、153建號-2097/30000、165建號-3916/30000及167建號-1089/30000等項(同豐簡卷第34頁),對照該建物100年8月11日登記謄本上所載:152建號-0(即無152建號)、153建號-0(殆無153建號)、165建號-284/10000及167建號-1/30等項(被證十),以及卷附中華客家公司單獨移轉應有部分539/30000(未含主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之資料(同豐簡卷第30頁)等足證。

故無法從主建物於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來判斷該主建物是否附有停車位。

本件諒係中華客家公司因超賣停車位,無法交付予買受人,見被告年老,且先前對被告施詐得逞,覬覦被告所分配之停車位,意圖不軌而興訟。

十二、依訴外人謝鎮宇與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於102年10月1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①本件賣方負責復水、電、瓦斯錶。

②本件公設180建號乙方(一)(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二人)持分萬分之1500移轉至本棟其他主建號,移轉建物費用由乙方(一)負擔。

參諸兩造所各提出該180建號分別於100年8月11日(詳被證十)及103年4月9日(詳原證四)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172建號主建物就該18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原為30分之1,嗣變更為30000分之1450(計算式:1/30+150/10000=1000/30000+450/30000=1450/30000);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出售同段153建號153主建物所屬建號180公設之權利範圍30000分之539之同意書(詳本院一卷第64頁背面);

中華客家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就180建號公設權利範圍30000分之539所訂立之移轉契約書(詳本院一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

153建號主建物原無建號180公設之應有部分(詳被證十)等。

可知原告登記所有167建號主建物所屬180建號公設之現有權利範圍30000分之1089,乃由前有權利範圍30分之1,扣除許慶松自其中移轉萬分之150至172建號主建物所屬180建號公設之權利範圍(計算式:1/30+150/10000=1000/30000+450/ 30000=1450/30000,詳被證十一)後所剩餘之權利範圍30000分之550(計算式:1/30-150/10000=1000/3000 0-450/30000=550/30000),加上移轉自153建號主建物所屬180建號公設權利範圍539/30000而來之餘額(計算式:550/ 30000+539/30000=1089/30000),復有上開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算式明細可按(詳本院一卷第66頁背面)。

167建號主建物所屬180建號公設之現有權利範圍30000分之1089,並非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豋記時之狀態,係由中華客家公司與陳麗懿等二人嗣後東拼西湊之結果,不能證明該權利範圍30000分之1089自始即為原告主張編號19號停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

次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訴外人謝鎮宇與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人買、賣建號167建物全部及其基地持分時,並未買受建號180建物(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亦未買受任何停車位,有該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二、建物標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僅記載「181」,三、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部分…「產權登記」及「車位編號」等項目俱無任何勾選即明(見原證五第1頁)。

又依上開契約書之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目第21之內容「是否有停車位管協議書或圖說」,亦經以筆劃線全部刪除,並由買方謝鎮宇、賣方陳麗懿及許慶松等人於其上用印;

其後之備註說明項目,復無任何勾選等情。

顯示訴外人謝鎮宇向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3人買受系爭建號167之房地時,並未買受任何停車位,亦未繼受任何所謂之分管協議或圖說。

對照原證八之被告之子林志成於100年1月3日向中華客家公司、陳麗懿及張嘉真等3人買受同段建號151房地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四聯「不動產買賣土地及建物標示」之註二部分即標明:停車位□平面式□機械式,其單位編號:13號等項(詳原證八)。

可知原告主張有向中華客家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云云,核與中華客家公司出售停車位之前例或一般交易之習慣俱不相符,足證許慶松表示167建號建物,自始即未有附屬之停車位,原告程茂菖又從何受讓該停車位?參諸豐簡卷第30頁即原證四之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半頁所示,中華客家公司與原告所為買賣之持分30000分之539,並非原附隨在167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180建號之持分,而係同公寓大公廈1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區分建物之共有部分180建號之持分,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所103年1月8日收件豐登字第3330、3340、33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所附訴外人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同意書上所載在卷可稽,益證167建號建物確無附屬停車位,及中華客家公司因違法超賣停車位,而任意增減各主建物對於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等之事實為真。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縱有訴外人謝鎮宇與陳麗懿間之上開承諾關係在,亦僅具債權之效力,而不得成為其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至就被告及許廖新妹等地主與中華客家公司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合建及分配,乃雙方本即約定依建築法規定各得半數,地主分得之車位數以8位為原則,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豐簡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正面)。

而依原(變更前)之建築設計圖所示,中華客家公司分得之停車位共計10個,即編號1至10;

被告分得4個,即編號12至14及17等;

許廖新妹分得4個,即編號11、15、16及18等(詳被證六)。

惟因中華客家公司嗣擅自合併許淑蕙及許重明等所有之鄰地(39-2地號),變更原設計之停車位位置及車道(私設道路),並增設停車位,致其停車位數達17個。

故於大樓興建完成時,中華客家公司即以「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劃設其分得停車位之停車格線、號碼1至17(被證十二)、許廖新妹所分得停車位之停車格線(無號碼)(被證十三)及車道線段。

而被告所分得之停車位,因事前已要求中華客家公司不必劃設,故無任何停車格線及號碼(被證十四)。

從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停車格線及號碼之劃設方式,亦可知被告等地主與中華客家公司間約定分管停車位之情形。

乃中華客家公司於101年間趁被告外出,擅自在編號19號停車位以「油漆標線施工」方式劃設停車格線及號碼19,並連帶縮減許廖新妹依原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16停車位之範圍(詳被證十三及十四),形成鮮明之對比。

另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分管使用情形,從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使用,或連同被告所分配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登記被告之女林佳英名下)出租他人使用(被證十五)。

十三、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減少不動產價格哄抬現象,內政部推動實價登錄制度,自101年10月16日起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對外提供查詢。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或權利人於申報時,應盡量將車位面積及申位價格另外單獨申報,單價計算時即得分算車位價格,並揭露扣除車位之單價,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刊登之「實價登錄揭露含車位建坪單價計算說明」可稽(附件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已自中華客家公司買受取得編號19號停車位,嗣改稱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編號19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謝鎮宇指定之人,賣方即依訴外人謝鎮宇之指示,將編號19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原告云云。

而依上開承諾書第3項所示:在登記產權前,車位之價款必須全部付清給出賣人(詳原證七)。

則謝鎮宇與中華客家公司已就編號19停車位成立買賣交易、過戶及付清價金,原告為編號19停車位買賣之權利人。

又依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受託人欄所示,謝鎮宇同時為該件買賣之經營仲介業務者(崇富不動產開發工程行)。

再該件買賣之移轉登記係由地政士黃瑞華辦理(詳本院二卷第124頁)。

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81條之2、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51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與中華客家公司間果於102年10間,就編號19號停車位成立買賣,原告(權利人)、謝鎮宇(經營仲介業務者)或黃瑞華(地政士),即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填寫「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該停車位之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即為實價登錄。

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僅有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539之移轉登記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與103年11月10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資料相同(詳本院一卷第54頁及第65頁至第69頁),並無編號19號停車位之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可見未向主管機關為上述實價登錄之申報。

足以反證原告與中華客家公司間並未就編號19號停車位成立任何買賣。

參諸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原證七),不符中華客家公司所提出103年3月1日之統一發票金額37,440元(詳本院二卷第132頁)。

雖原告另提出金額562,560元之統一發票,相加後之金額為60萬元云云,惟後者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1日(詳本院二卷第133頁),乃臨訟編製之證物,不足為採。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議整理爭點並簡化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二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及本院二卷,第155頁反面及第156頁及其反面):

(一)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名稱依序為豐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僑公司)、六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訴外人張益於80年11月26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芝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建商即乙方,下稱芝柏公司)及印文,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等(地主即甲方)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一)由被告提供坐落重測前豐原市○○段00地號(面積511㎡)、39- 1地號(面積139㎡)、39-4地號(面積:122㎡)、39-17地號(面積200㎡)等土地,及許廖新妹提供同段39-3地號(面積382㎡)土地,面積共1,354㎡,供芝柏公司興建地上伍樓,地下壹層,壹、貳樓為店鋪式、參、肆、伍樓之電梯住宅公寓。

(二)合作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⒈地上建物部分:依實際規則建築面積,由地主取回45%,建商取得55%。

⒉地下室部分:依建築法規定由甲、乙雙方各得半數…。

⒊乙方如將地下室全部開發,甲方除分回第2項部分外…連分得車位總數以捌位為原則。

(三)張益(建主)於81年8月17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地主)簽立「地上建物分配協議」及「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

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地主分得之範圍為寬度算至停車場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建商分得之範圍為總基地面積扣除地主分管之部分後,其餘者即為建方所有。

(四)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在81年8月17日「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當時不是登記名義的共有人。

在81年8月17日簽定當時系爭建號的建築基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之一為陳麗懿,陳麗懿為中華客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的配偶。

(五)張益(乙方)於81年9月3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甲方)簽立「備忘錄」,約定:承原合約甲方同意乙方改以豐僑公司興建,起造人名義亦先以乙方指定之豐僑公司…,甲方同意蓋章用印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即時可申請建照。

(六)系爭大樓係於83年6月18日建築完成。

(七)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三人於102年10月10日,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 83平方公尺)持分13600分之387、其上16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全部、181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持分10000分之241及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30000分之550(陳麗懿所有)等予訴外人謝鎮宇,價金36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該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空間」欄位,未記載停車位;

其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欄「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圖說?」等均予刪除並用印。

(八)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受訴外人陳麗懿及許廖新妹等2人各自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136000分之2127及136000分之1743(合計136000分之3870);

並受林麗懿及許慶松2人各自移轉登記上開167建號建物持分12491分之6864及12491分之5627(合計全部)、建號181建物(公共設施)持分(合計10000分之241)及受陳麗懿單獨移轉登記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持分30000分之539;

另受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自同段153建號主建物(區分所有)附屬180建號建物(停車間)之持分中移轉登記30000分之539(合計30000分之1089)。

(九)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之聯絡處所同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該公司曾就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於103年1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豐小字第69號),嗣撤回起訴。

(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面積21.71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

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用中。

(十一)系爭19號停車位,非屬系爭180建號的本體內,但是在180建號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內。

(十二)若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19號停車位為室外停車位,租金以每月1,000元認定。

(十三)被告確有使用管理包括出租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至少超過18年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基於停車位所有人地位請求:⒈原告程茂昌是否有取得編號19號之車位及其所屬之建物(含土地)之所有權?⒉訴外人謝鎮宇向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三人買受該167建號建物及土地時(並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買受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⒊原告自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三人移轉登記取得167建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時,其各自陳麗懿及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所受讓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持分(合計1089/30000),是否即為其主張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

(二)基於分管契約請求:⒈本件分管契約所指為何?⒉性質上是不是分管契約?亦即本件81年8月17日中華客家公司跟被告與許廖新妹簽定「壹樓停車位分配」,性質上是否屬於「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必須為「共有人」?81年8月17日中華公司跟被告與許廖新妹簽定「壹樓停車位分配」係就何者為分管協議?。

⒊「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之繼受問題,即本件若原告請求之基礎為81年8月17日中華公司跟被告與許廖新妹簽定「壹樓停車位分配」,該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繼受?⒋「豐僑公司與地主等就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分管協議之繼受問題,亦即豐僑公司與地主等就180建號建物(停車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依該分管協議,是否原即分歸由建商分管?其後是否附屬於167建號區分所有建物?

(三)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位置,於何時劃設?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使用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名稱依序為豐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僑公司)、六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張益於民國80年11月26日,以芝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建商即乙方),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等(地主即甲方)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一)由被告提供坐落重測前豐原市○○段00地號(面積511㎡)、39-1地號(面積139㎡)、39-4地號(面積:122 ㎡)、39-17地號(面積200㎡)等土地,及許廖新妹提供同段39-3地號(面積382㎡)土地,面積共1,354㎡,供芝柏公司興建地上伍樓,地下壹層,壹、貳樓為店鋪式、參、肆、伍樓之電梯住宅公寓。

(二)合作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1、地上建物部分:依實際規則建築面積,由地主取回45%,建商取得55%。

2、地下室部分:依建築法規定由甲、乙雙方各得半數…。

3、乙方如將地下室全部開發,甲方除分回第2項部分外…連分得車位總數以捌位為原則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一卷,第31頁)及蘇木祥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圖(A2-1)影本乙件(本院一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張益於81年8月17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地主)簽立「地上建物分配協議」及「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

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地主分得之範圍為寬度算至停車場東邊第五根柱子止,深度至樓梯間北面柱子起算3公尺止,建商分得之範圍為總基地面積扣除地主分管之部分後,其餘者即為建方所有等情,張益(乙方)於81年9月3日,與被告及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甲方)簽立「備忘錄」,約定:承原合約甲方同意乙方改以豐僑公司興建,起造人名義亦先以乙方指定之豐僑公司…,甲方同意蓋章用印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即時可申請建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卷內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影本核閱無訛(本院豐簡卷第24-27頁),亦可信為真實。

另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等三人於102年10月10日,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83平方公尺)持分387/13600、其上建號167(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全部、建號181建物(公共設施)持分10000分之241及建號180建物(停車空間)30000分之550(陳麗懿所有)等予訴外人謝鎮宇,價金36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該契約書第1條第3項「停車空間」欄位,未記載停車位;

其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欄「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圖說?」等均予刪除並用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同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乙件、承諾書及芝柏傳家停車位平面圖影本各乙件(本院一卷,第102至113頁),亦可信為真實。

另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受訴外人陳麗懿及許廖新妹等2人各自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136000分之2127及136000分之1743(合計136000分之3870);

並受林麗懿及許慶松2人各自移轉登記上開建號167建物持分12491分之6864及12491分之5627(合計全部)、建號181建物(公共設施)持分(合計10000分之241)及受陳麗懿單獨移轉登記建號180建物(停車空間)持分30000分之539;

另受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自同段建號153主建物(區分所有)附屬建號180建物(停車空間)之持分中移轉登記30000分之539(合計30000分之1089),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本院一卷,第114頁)。

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編號19號停車位面積21.71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且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用中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71頁)。

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究否得基於停車位所有人地位,或基於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或交付停車位?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

經查,本件就爭執之編號19號停車位,並未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亦未經編列門牌,也無與建物合併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發生隨同移轉之情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其性質應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係屬共有,原告自無法取得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無從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停車位。

(二)又原告針對其請求權基礎所根據之原因事實,曾主張: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於變更登記前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地主即被告合建房屋,雙方約定有建物(含車位)與土地之分配方法,全部車位雖登記為一建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每一車位以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惟每一車位之所有人均為固定位置,原告並已自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買受取得編號19號之車位及其所屬之建物(含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豐簡卷第6-7頁),惟查,原告卻又另主張:並非每戶均有附屬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中有數戶所有權人並未購買停車位,系爭167建號建物係陳麗懿、許慶松共有,概念上並無所謂「對應之停車位」,每個車位之分配是由地主與建方另立分配協議之後再各自規劃分配,建方有編號19號之停車位管領權,原告分配所得建號180之應有部分及編號19號之停車位係另以新臺幣60萬元之價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2頁),嗣又主張: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經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房屋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謝鎮宇指定之人,嗣後,賣方即依訴外人謝鎮宇之指示,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房屋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原告等語(參本院一卷,第99頁)。

是以,綜合原告於本件歷次陳述,原告一方面稱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係向訴外人中華客家公司買受,他方面又稱係向訴外人陳麗懿買受,他方面甚至又更異其詞,改稱係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移轉過戶於謝鎮宇指定之人即原告,其前後陳述已然矛盾,且經原告併為主張(本院二卷,第155頁中間),本院無法確定原告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且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並不在建號180號之範圍內,亦有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A位置非屬系爭180建號內,該位置屬建築基地範圍內,未辦保存部分等語可參(本院二卷,第68頁),是以,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自不屬於建號180建號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原告迭次稱系爭19編號停車位,係基於180建號停車場各編號位置之分配之詞,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167建號建物係陳麗懿、許慶松共有,概念上並無所謂「對應之停車位」,每個車位之分配是由地主與建方另立分配協議之後再各自規劃分配,建方有編號19號之停車位管領權,原告分配所得建號180之應有部分及編號19號之停車位係另以新臺幣60萬元之價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云云(參本院二卷第52頁),並以102年10月10日之授權書為證(本院一卷,第111頁)。

然查,上揭授權書僅係由中華客家公司為授權人,訴外人陳麗懿為被授權人之文書,並無任何締約相對人之記載,無法證明係「原告與陳麗懿間」之法律關係所由之文書;

再由原告提出上揭授權書之前後文以觀,係原告應本院之諭知,陳報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契約書而提出,故就原告於該次陳報狀所提之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及原告之民事陳報及準備二狀文義等綜合以觀,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然屬實,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充其量也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謝鎮宇與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之間,與原告亦無涉;

而承諾書(本院一卷,第112頁)所載之60萬元,亦僅係訴外人謝鎮宇與陳麗懿間之承諾,更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原告以60萬元向陳麗懿買受」之事實;

此外,參之中華客家公司105年3月2日所檢附之帳戶、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文書以觀,103年3月1日所製作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上面金額為37,440,而中華客家公司之日記簿上,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記要,雖確有一筆37,440之金額,但105年1月1日之日記簿,始有562,560之記載,此有上揭統一發票及日記簿記要可參(本院二卷,第128-130頁),衡之常情,該60萬元並無必須時隔約二年才為給付之理,甚至於103年9月4日兩造涉訟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時,尚無該筆562,560元之款項支付,顯悖於常情。

是以,上揭日記簿之記載,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鎮宇與賣方陳麗懿(經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謝鎮宇簽具承諾書,約定賣方移轉過戶時應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房屋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謝鎮宇指定之人,嗣後,賣方即依訴外人謝鎮宇之指示,將豐原區一心段167建號房屋及所附屬芝柏傳家社區編號19號之停車位一併移轉過戶與原告(本院二卷,第52頁)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縱令屬實,亦僅屬訴外人謝鎮宇與陳麗懿、許慶松、許廖新妹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

而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授權書(原證六)及承諾書(原證七)之簽署日期,倘依其上記載為102年10月10日,亦無法證明原告迭次所稱「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之事實。

而原告又曾稱「訴外人謝鎮宇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167建號房屋及180建號應有部分…及編號19之停車位,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二卷,第52頁末行),更無法確定此所謂「訴外人謝鎮宇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之證據究何所指。

從而,遍查卷內資料,除了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豐簡卷第30頁及第31頁)外,悉無證據證明所謂「102年11月28日購買」之事實。

(五)原告另主張基於81年8月17日中華客家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就系爭土地簽立「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契約而取得編號1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然查: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是以,由上述判決意旨綜合觀察,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根基於「共有人間」所簽定,倘非由共有人所簽定,性質上充其量僅為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並非物權法上固有意義之分管契約。

⒉經查,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81年8月17日時,中華客家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就系爭土地簽立「壹樓停車位分配」之契約,且兩造亦不爭執於81年8月17日簽約當時,中華客家公司僅為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

從而,縱然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有效,效力亦僅存於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法以該契約據以向被告請求依該契約履行義務。

⒊至於原告主張:於81年8月17日中華客家公司跟被告與許廖新妹簽定「壹樓停車位分配」之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麗懿,與分管契約的當事人中華客家公司是實質上同一個人。

所以自然由後手繼受等情。

然查:①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

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是以,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原共有人」所簽定之分管契約,於「喪失應有部分」時,其對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尚且失所附麗,而不得再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曾經為共有人」之人所為之分管契約,尚且因為喪失應有部分而不得繼續主張分管契約,本件原告與81年8月17日「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中華客家公司,甚至「並非共有人」,故其就共有物所為之約定,更非「分管契約」,而無以拘束共有人之理。

③至於原告主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麗懿,與分管契約的當事人中華客家公司是實質上同一個人乙節,然就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81年8月17日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係由訴外人即中華客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之代理人許慶松等人所簽立,而系爭「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陳麗懿」三字並未出現在該協議書面上,難謂「陳麗懿」為契約當事人;

且既然「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上具名之當事人為中華客家公司,其為法人,並非自然人,顯然訴外人張益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中華客家公司」之利益而訂約,並非為其配偶陳麗懿之利益而訂約,是以,原告自無法一方面主張張益係為中華客家公司而訂約,他方面又認為張益係同時為陳麗懿而訂約,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由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之當事人為共有人陳麗懿。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81年8月17日由中華客家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所簽定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停車位,因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中華客家公司,既非共有人,故其所簽訂之契約,僅係雙方債權關係之約定,性質上非屬物權法上之分管契約。

原告復非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之當事人,且亦無任何繼受該契約主體之證據,從而,原告以81年8月17日由中華客家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許廖新妹所簽定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停車位,亦無理由。

(六)是以,原告迭稱「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建號167之房屋及一樓停車位之權利」,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所謂「102年11月28日購買」之契約或證據;

且原告請求之主張,曾有主張係以60萬元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復有主張係訴外人謝鎮宇與陳麗懿、許慶松、許廖新妹於102年10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承諾書為基礎,復又主張係以81年8月17日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

其主張前後矛盾且不一,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以60萬元向訴外人陳麗懿購買」之事實,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承諾書縱使成立,其法律關係充其量亦僅止於該等文書之當事人,原告既非該等文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可主張;

最後就81年8月17日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因立約人並非共有人,無由認定為物權法上之分管契約,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契約繼受之事實。

從而,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且迭次更異,然不論何種主張,本判決業已逐一審查,並分別因前述原因而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因本件編號19號停車位,並非位於180建號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購買並取得180號建號及編號19號停車位所有權之主張,洵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編號19號之停車位,有何買賣或直接之約定,從而,在本件訟爭兩造間,復無直接原因關係得作為請求交付或返還停車位之法律依據,至為灼然。

另原告就其取得編號19號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前後主張矛盾,無法確定原告據以主張編號19號停車位所有權之法律依據,惟不論依何主張,本院均逐一審酌,並逐一論述如前;

至於原告另主張以81年8月17日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契約為依據,則因該契約之當事人中華客家公司並非共有人,致該契約無從定性為物權法上之分管契約,原告復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契約繼受之情事。

從而,本件綜合兩造所提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基於所有權之物權人地位,或基於契約之債權人地位,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或交付停車位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為無理由;

原告返還停車位之請求既無理由,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之租金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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