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
-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
- 五、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 二、被告賴圓、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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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張育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金瑞
蒲麗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賴 圓
林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1、A1-2部分(面積:一0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圓取得;
其中編號B1-1、B1-2部分(面積:三六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金瑞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C1-1、C1-2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麗寬取得;
其中編號D1-1、D1-2部分(面積:二一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惠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2-1、A2-2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金瑞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B2-1、B2-2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麗寬取得;
其中編號C2-1、C2-2部分(面積: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圓取得;
其中編號D2-1、D2-2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惠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3部分(面積: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金瑞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B3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麗寬取得;
其中編號C3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圓取得;
其中編號D3部分(面積: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惠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4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金瑞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B4部分(面積:三六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麗寬取得;
其中編號C4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樹取得。
五、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5部分(面積:八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金瑞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B5部分(面積:五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蒲麗寬取得;
其中編號C5部分(面積:六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炳樹取得。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圖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四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五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賴圓、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圓、張秀惠、張金瑞、蒲麗寬共有;
同地段611、61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所示)。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且上開土地上無地上物存在,屬公平、合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又上開5筆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開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此外,本件分割實益在於若共有人取得土地如屬單一所有權人,重劃課配地時會核算總面積,配地位置不會在原位置,配到的地會臨路且可建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⒉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⒊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⒌兩造共有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張秀惠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144頁)。
㈡被告賴圓方面: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608、608-1、608-2地號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圓、張秀惠、張金瑞、蒲麗寬共有;
另同地段611、61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共有(土地面積、地目、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56至60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2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662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4頁反面)。
又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5筆土地面臨松竹路、敦化路,其上均無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5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內,目前尚未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被告賴圓外,其餘被告張秀惠、張金瑞、蒲麗寬、林炳樹均表示同意;
且原告與被告張金瑞2人均表示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賴圓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且被告蒲麗寬、張秀惠、張金瑞、林炳樹均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前、後)
┌───────┬────────┬─────────┬─────────┬─────────┬─────────┐
│ │臺中市北屯區仁德│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
│ │段608地號 │608-1地號 │608-2地號 │611地號 │611-1地號 │
│ ├────────┼─────────┼─────────┼─────────┼─────────┤
│土地坐落位置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田 │地目:田 │
│ ├────────┼─────────┼─────────┼─────────┼─────────┤
│ │面積:983㎡ │面積:888㎡ │面積:11㎡ │面積:1190㎡ │面積:203㎡ │
├──┬────┼────┬───┼────┬────┼────┬────┼────┬────┼────┬────┤
│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前之│分割後│分割前之│分割後之│分割前之│分割後之│分割前之│分割後之│分割前之│分割後之│
│ │ │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1 │賴圓 │1/9 │1/1 │1/9 │1/1 │1/9 │1/1 │× │× │× │× │
├──┼────┼────┼───┼────┼────┼────┼────┼────┼────┼────┼────┤
│ 2 │張育珊 │1/12 │2/9 │1/12 │2/9 │2/9 │1/2 │2/36 │2/13 │2/12 │2/5 │
├──┼────┼────┼───┼────┼────┼────┼────┼────┼────┼────┼────┤
│ 3 │張金瑞 │7/24 │7/9 │7/24 │7/9 │2/9 │1/2 │11/36 │11/13 │3/12 │3/5 │
├──┼────┼────┼───┼────┼────┼────┼────┼────┼────┼────┼────┤
│ 4 │蒲麗寬 │7/24 │1/1 │7/24 │1/1 │2/9 │1/1 │11/36 │1/1 │3/12 │1/1 │
├──┼────┼────┼───┼────┼────┼────┼────┼────┼────┼────┼────┤
│ 5 │張秀惠 │2/9 │1/1 │2/9 │1/1 │2/9 │1/1 │× │× │× │× │
├──┼────┼────┼───┼────┼────┼────┼────┼────┼────┼────┼────┤
│ 6 │林炳樹 │× │× │× │× │× │× │3/9 │1/1 │3/9 │1/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賴圓 │百分之二十 │
├──┼─────┼───────────┤
│ 2 │張育珊 │百分之二十五(連帶負擔│
├──┼─────┤) │
│ 3 │張金瑞 │ │
├──┼─────┼───────────┤
│ 4 │蒲麗寬 │分之二十五 │
├──┼─────┼───────────┤
│ 5 │張秀惠 │百分之二十 │
├──┼─────┼───────────┤
│ 6 │林炳樹 │百分之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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