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48,201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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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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