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4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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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定委託銷售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5. ㈠、編號A5房屋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
  6. ㈡、編號B2房屋部分:原告於102年8月7日以24,000,00
  7. 二、又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8. 三、承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703,250元【計算式:6
  9. 貳、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因房屋建設成本不斷增加,必須調高底價方能合算利潤
  11. 二、編號A5房屋係由訴外人許淑英所仲介出售,並非由原告履行
  12.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13. 一、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定委託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
  14. 二、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編號A2、A3房屋(本院卷第67頁
  15. 三、兩造於103年7月2日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已收受
  16. 四、編號A1、B1、B3房屋於103年7月2日前尚未出售。
  17. 肆、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19.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原告為包櫃銷售,約
  20. 三、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及民法第490條、
  2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23.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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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黃美文
訴訟代理人 陳能同
被 告 靖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6月7日簽定委託銷售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幸福御園建案之編號A1、A2、A3、A5、B1、B2、B3 房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0%銷售完畢,獎金計算方式採包櫃方式銷售,銷售率1至2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

銷售3至4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3%;

銷售5戶以上,獎金為成交價之2.5%;

總成交價高於底價之差額,分配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

仲人介紹費,由差價中支付。

詎被告於103 年7月2日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尚積欠原告服務費A5、B2房屋之業務獎金如下:

㈠、編號A5房屋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3,380,000元出售該屋,依底價20,50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537,740元【計算式:23,380,000元×2.3%=537,740 元】、傭金補貼61,5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3%=61,500元】及差價獎金1,058,800元【計算式:23,380,000元-20,500,000元=2,880,000元,(2,880,000元-仲介費用233,000元)×40 %=1,058,800元】,共計1,658,04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業務獎金537,740元、傭金補貼61,500元及差價獎金458,800元,合計1,058,040元,尚積欠原告600,000元。

㈡、編號B2房屋部分:原告於102 年8月7日以24,000,000元出售該屋,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552,000 元【計算式:24,000,000元×2.3%=552,000元】

二、又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尚未出售編號A1、B1、B3房屋本應得之業績獎金,爰請求給付其中三成,被告應給付編號A1房屋業績獎金153,750元【計算式:底價20,500,000元×2.5%=512,500元,512,500元×30%=153,750元】、編號B1房屋業務獎金187,500元【計算式:底價25,000,000元×2.5%=625,000 元,625,000元×30%=187,500元】,及編號B3房屋業務獎金210,000元【計算式:底價28,000,000元×2.5%=700,000元,700,000元×30%=210,000元】。

三、承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703,250元【計算式:600,000元+552,000元+153,750元+187,500元+210,000元=1,703,25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703,25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房屋建設成本不斷增加,必須調高底價方能合算利潤,惟原告為求順利出售取得獎金而不願調高銷售底價,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共識,遂合意於103 年7月2日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並以該日作為計算之終止日,且結算全部獎金及差價獎金。

被告應交付原告多少金額,全部皆由原告計算確認後,被告按計算之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已將全部獎金及差價獎金交付予原告而結清完畢,此有雙方簽名及支票領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編號A5房屋係由訴外人許淑英所仲介出售,並非由原告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結果,是原告請求給付獎金顯屬無據;

又訴外人林清全固有與被告簽訂編號B2房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此係因林清全投資被告公司,約定將編號B2房屋預作擔保之用,即如被告將來無法履行分配利益時,應將該房屋出售予林清全,並非原告所承攬仲介,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此情事亦知悉甚明,故原告並無請求交付獎金之權利。

此外,原告請求編號A1、B1、B3房屋之業績獎金,上開房屋根本尚未出售,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2年6月7日簽定委託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8頁),由原告承攬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1、A2、A3、A5、B1、B2、B3號房屋,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100%銷售完畢,獎金計算方式採包櫃方式銷售,銷售率1 至2 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 %;

銷售3 至4 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3 %;

銷售5 戶以上,獎金為成交價之2.5 %;

總成交價高於底價之差額,分配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

仲人介紹費,由差價中支付。

二、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編號A2、A3房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三、兩造於103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已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952,236元之獎金。

四、編號A1、B1、B3房屋於103年7月2日前尚未出售。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A5、B2及尚未出售餘屋編號A1、B1、B3房屋之業績獎金1,703,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編號B2房屋為其於102年8月7日以24,000,000 元銷售予林清全;

編號A5房屋為其於103年6月24日以23,380,000元銷售,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A5房屋短少給付之獎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B2房屋之獎金552,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賠償尚未出售餘屋編號A1、B1、B3房屋,應得之業務獎金各53,750元、187,500元、21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所謂完成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言。

依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1、A2、A3、A5、B1、B2、B3號房屋,獎金計算方式採包櫃方式銷售,銷售率1至2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

銷售3至4戶,獎金為成交價之2.3 %;

銷售5戶以上,獎金為成交價之2.5 %;

總成交價高於底價之差額,分配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

所謂成交之定義,係指與客戶完成買賣契約並繳納價金,有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項「服務費」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按一定比例支付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如非經由原告經手介紹並因而洽定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即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原告自無由據以獲取報酬。

查,系爭幸福御園建案編號A5房屋有於103年6月24日以23,38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賴巖鑫,及林清全有簽立編號B2房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A5房屋訂購預約單、業主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6至118頁)、編號B2房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件經傳喚證人林清全、許淑英到庭證述之結果,證人林清全證稱:伊有簽立編號B2房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這是因為當初購買土地的時候,伊有投資14,000,000元,公司就將一戶房屋登記給伊當作抵押,如果伊有拿到利息和本金,房子也是交給公司販賣人員去販賣;

簽約當時有葉武松、葉秋子、原告及伊在場,契約書應該是原告寫的,簽約時有講到只是要抵押,不是要購買房屋的意思,但原告有沒有聽到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

證人許淑英證稱:伊跟賴巖鑫、葉秋子(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朋友關係,賴巖鑫常說要在大里區置產購買透天房屋,之後伊跟賴巖鑫說有朋友在大里區有建案,並帶賴巖鑫去看建案現場,現場還有賴太太、伊先生及葉秋子陪同,當下賴巖鑫沒有簽約,隔了一段時間,賴太太打電話告訴伊決定要購買被告公司的房屋,希望伊能幫他殺價,當下伊打電話給葉秋子,請葉秋子算他便宜,葉秋子當時請賴巖鑫再到建案現場,看了以後再議價,後來房子的價位是他們自己談妥的,葉秋子拿仲介費大約230,000元給伊時,伊才知道成交價錢;

伊有見過原告2次,第1次是伊去看葉秋子的工地時,第2次是伊帶賴巖鑫夫妻去,原告沒有跟賴巖鑫介紹房屋,但是有拿房屋的簡介給他們,看過覽圖以後,伊、葉秋子和賴巖鑫夫妻直接去後面工地,再由葉秋子招待去二樓泡茶;

就伊之認知,賴巖鑫購買該房屋應該係由葉秋子處理的,賴巖鑫都是跟伊談到葉秋子說什麼,都沒有提到原告,伊不知道原告與賴巖鑫有何接觸,亦不知道事後簽約係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清全、許淑英之上揭證述,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林清全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被告所簽立受款人均為證人林清全之支票8 紙,及原告亦自承其不清楚編號A5房屋價錢如何洽談,中間係由賴巖鑫與葉秋子去談,之後其係負責簽約及製作合約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編號A5 房屋應係由證人許淑英仲介賴巖鑫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秋子自行與賴巖鑫議價成交,而非原告所洽定成交,及編號B2房屋確係為擔保證人林清全投資被告公司款項,為擔保其出資額及投資收益,而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實際上並非出售予證人林清全,被告前揭所辯,應可信實。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約定,原告為包櫃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100%銷售完畢,不應透過他人出售,亦不能作為擔保品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103 頁反面)。

惟查,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並無被告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或處分委託標的,或類如「於合約承攬期間內,不論原告、被告任何一方或任何方式之售出,均視為原告售出,並計入原告承攬業績內,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業績獎金或報酬」之約定,不能認為被告已拋棄自行出售或處分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編號A5、B2房屋既無因其提供勞務而完成成交銷售之結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核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承攬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6月15日起至100%銷售完畢。」

,原告受委託銷售期間為房屋銷售完畢為止,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應賠償原告尚未出售編號A1、B1、B3房屋本應得之服務費云云。

惟房地買賣,由於價格高昂,購屋者莫不小心謹慎,售屋者除需以建物本身、地理環境、廣告內容等因素吸引有意購屋者詢問外,尚需經購屋者多次觀察房地現場,買賣雙方就建材、工法、公共設施等方面加以討論,並就交易價格進行磋商等階段,始能完成交易,市場景氣與銷售人員之銷售能力亦影響成交情形,並非設置展售中心及進行廣告宣傳,即可認有完成交易之客觀確定性。

系爭編號A1、B1、B3房屋於103 年7月2日兩造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前尚未出售,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上開3 戶日後之成交結果,對原告而言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否則以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至100 %銷售完畢為止,豈非上開各戶房屋無論將來何時出售客戶,及終止契約後,原告有無提供勞務,原告均得請求給付服務費,顯不合理。

本件原告為銷售系爭房屋所為準備,雖有取得服務費之希望或可能,然如前所述,難認就取得系爭編號A1、B1、B3房屋之服務費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編號A1、B1、B3房屋未能取得之服務費,為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1,703,25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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