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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張綉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信用貸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約定每月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契約書第5條),若有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契約書第9條),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契約書第2條),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契約書第8條),計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台新銀行之借款38萬1338元,並自95年1 月17日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⑵被告於91年4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正卡,VISA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1,000 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台新銀行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約定書第16條第3項)。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 年7月9日止,計有本金14萬5233元、循環利息24萬4424 元,合計38萬9657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自103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是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23條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⑶被告另於91年10月31日與台新銀行,以前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另訂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利息依年息17.5%計算(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款),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繳款期日同信用卡繳款期日),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
距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計有本金18萬7953 元、利息27萬7201元,合計46萬5154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亦自103年6月18 日起,即未按期款,而喪失每月繳款之權利,視為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原證3 )。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紙(含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查詢明細影本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信用卡帳查詢明細1 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含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報紙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1 紙為證。
其中現金卡申請書(含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9月15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四、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⑵尚未清償之38萬9657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中14萬5233元(本金)部分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即(二)⑴、⑶所述)60萬元、40萬元,而分別尚有38萬1338元、46萬5154元(其中本金18萬7953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⑵、⑶所述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二)⑵所示部用卡消費之請求,合計38萬9657元及其中14萬5233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二)⑴所示現金卡、⑶所示通信貸款之請求即⑴部分38萬1338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⑶部分46萬5154 元及其中18萬7953元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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