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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荃豐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柏齡
被 告 呂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參年十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被告荃豐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以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起蛵107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表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8%計算(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應適用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撥付借款後,於103年8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定之授權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將被告至103年9月18日止尚欠之本金252萬6,0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252萬6,0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自視為到期日翌月次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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