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10,201604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5. (二)系爭契約包括契約首頁、開標/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
  6. (三)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有
  7.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1年10月
  8.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9. (一)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為招標軍用品採購,而以同
  10. (二)原告怠於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喪失物之瑕疵擔
  11. (三)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甚鉅:本件保固過程所生測試
  12.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13.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查原告於101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
  15.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軍用品具有瑕疵,且經原告合
  16.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17.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18.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委請律師以(103)益群字
  20.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2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戴正緯
被 告 輔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明晃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鄒忠和
梁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101年間辦理GI01262P174PE「液壓幫浦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因原告就投標須知、訂購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均須事前公告,並給予充足時間供參與投標者審閱,是被告當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已詳細評估系爭採購案相關保固責任等條款,認為合理才參與投標,且投標後原告亦未有任意變更不利於被告內容之情事,應可信被告了解得標後兩造相關權利義務,自無相關契約條款或文件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而兩造乃於101年5月28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1262P174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液壓幫浦數量共10個、每個單價15萬5000元、總價為155萬元、美軍料號為4320002036352、規格為附樣採購(詳如契約清單所示)。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下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但不得少於10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之規定,被告於投標前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保固條款約定,於得標後在上開法定期限內又從未對系爭採購案提出任何異議,而交由原告依法處理,則其事後稱系爭契約保固條款加重其責任有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云云,當非有理。

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14日辦理系爭契約之交貨事宜並出具品質保證書,保證其公司所交付之「液壓幫浦」軍用品(下稱系爭軍用品)與系爭契約規格、藍圖或樣品相符,並負起售後保固期限內完整服務之責,嗣經原告於101年9月27日驗收抽樣品完畢,判定系爭軍用品合格後,被告旋於翌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載明保證所交系爭軍用品之品質效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保固期限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並於101年10月4日開立金額為155萬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業於101年10月16日1次付清上開款項,是兩造既曾特約被告於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年之保固期限內,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本件保固期間應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從而,原告當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上開價金。

蓋以兩造就系爭軍用品驗收過程如下:(1)系爭軍用品雖經驗收判定合格,然係囿於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僅抽樣2個實施目視檢查及安裝試用 所致,自不足以表示全部10個軍用品均屬合格品。

又系爭 軍用品經使用後,初始於102年3月間發現有6個幫浦產生過 熱現象之不良情事,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保 固條款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限期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

(2)被告於102年4月間第1次保固重交之軍用品,經檢驗結果為 不合格,原告乃於102年7月間再度通知被告限期完成全部 液壓幫浦之修復或更換新品,其後被告即便為第2次保固, 然原告於102年11月間檢驗該等保固軍用品,其結果仍不合 格,原告遂於103年1月21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0380號 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規定 ,請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

(3)然被告收文後,希望續行保固而請求召開協調會,原告乃 於103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契約之保固協調會,且被告於協 調會中表示希望能探究不合格原因及予改正,並請求會同 測試,故會議中兩造達成將全部軍用品退回,請被告再次 辦理保固維護,待被告重交系爭保固軍用品後,於排定安 裝測試時通知被告會同測試,暨若經會同測試結果,系爭 軍用品仍無法達到主要功能事項而判定不合格,屆時被告 應予認同,且本案不再召開協調會,逕行辦理求償之結論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在該保固協調會之會 議記錄上簽名確認。

(4)被告雖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3月3日為第3次保固重交 軍用品,且經原告通知會同測試,但於安裝試用前即發現 系爭軍用品均無壓力流量調節閥,已與系爭契約所附樣品 不符,且依系爭契約規定之檢驗項目,即將系爭幫浦安裝 於鷹式裝彈車上發動引擎後,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日 實施測試1至9個幫浦,結果液壓表顯示壓力均達3800PS I ,與系爭契約之安裝試用標準表所定:「經安裝於鷹式裝 彈車上,作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 工作壓力」不符,顯然功能效益未合於契約約定而有瑕疵 。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安裝試用標準表之檢測標準,係指經 系統整合而調整調壓閥後,工作壓力維持於900至3200PSI 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安裝試用標準表所定之檢測標 準不符,且經證人林志展證稱:「(問:測試標準表上第2 點稱,做動後要運轉轉速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之工 作壓力,此作動是否指第3項?)不是。

第2項是指引擎運 轉平順,因為液壓幫浦帶動是直接由引擎帶動。

所謂第2項 之作動是指單純幫浦運轉而已。

我有按照安裝測試標準表 先作第2項單純幫浦之運轉的作動,再作第3項桁架測試。

(問:測試時有作簡單微調壓力的工作嗎?這就是指全車 系統調整及調壓嗎?)沒有,因為合約上沒有註明。

不是 。

當初採購的附樣樣品上就有壓力流量調節閥,所以液壓 幫浦本身就可以作壓力調整,不需要再另外作全車系統調 整及調壓,因為全車的壓力來源都是靠液壓幫浦。

4月1日 交付測試的保固品上面沒有壓力流量調整閥。」

等語甚詳 ,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又被告雖提出另案案號 :GM03248P018、案名為液壓泵乙項,向委商商翻修之檢測 標準表(下稱另案),抗辯系爭契約之安裝試用標準表第2 點之真意,應係指將液壓幫浦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並將 液壓幫浦與車上液壓系統相整合而調整調壓閥後,能提供 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云云;

惟另案為勞務採購,本件 則為附樣之財物採購,採購標的已屬不同,檢測標準更無 從比附援引至明,況另案之檢測標準第2項所載之「壓力轉 螺」,係位於液壓泵本體上之結構設計,相當於系爭附樣 樣品之壓力流量調節閥,且非位於飛彈車上,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再被告所提被證7之採購案經過歷程一覽 表,原告否認其為真正,附為說明。

(5)系爭契約為附樣採購契約,而原告所交付之液壓幫浦樣品 上有壓力流量調節閥,被告交付之系爭軍用品則無,有契 約、原告樣品及被告保固品比對之照片可參。

原告於103年 4月9日及103年8月14日之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上載明,並 經證人林志展到庭證述,可知系爭保固品與系爭契約規定 確實不符。

又原告之會客資料顯示,103年4月1日被告人員 巫明晃、巫政潔、鄒忠和及梁新明等人均曾至原告營區, 被告訴訟代理人鄒忠和於103年12月1日亦當庭陳稱:「4月 1日有到場,測試時發現壓力偏高,我們就發文原告要求做 系統整合,但原告未同意,…所以只好繼續測試,測試出 來3800,我們在場也知悉」等語,可見被告嗣後改稱兩造 於103年4月1日未會同安裝測試,顯與事實不符。

(6)原告再度於103年8月4日實施第10個幫浦之安裝測試,然安 裝試用前之檢視及安裝測試後之結果,卻仍與前述9個相同 ,均不符合契約約定,是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 軍用品及保固義務,不論係初始或其後歷經3次保固所交系 爭軍用品,均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不僅有瑕疵,更 欠缺保證之品質。

(7)由上開歷程可知,本件主要爭點顯為被告自101年9月28日 起於保固期間內因退貨而重交之液壓幫浦保固品10個,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而被告既知悉其於101年9月14日 交付液壓幫浦10個後,曾因原告通知保固,先後3次辦理退 貨並將液壓幫浦檢測後,而分別於102年4月10日重新交貨6 個(即第1次保固)、102年11月11日重新交貨10個(即第2 次保固)、103年3月3日重新交貨9個(即第3次保固),則 目前原告持有之系爭液壓幫浦保固品10個,已非被告於101 年9月14日所交付之液壓幫浦10個之原貌,更無法以當時曾 安裝試用2個合格之事實,推論系爭10個保固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

至被告所謂「驗收檢驗過程係將掛彈車液壓 系統之釋壓閥調整而與系爭液壓幫浦整合後」,則與系爭 安裝試用標準表之檢測標準不符,故被告之保固品經安裝 測試不合於契約規定,純係其保固品不良所致,既非原告 之測試車輛有問題,亦非測試方法與契約規定不符可明。

(二)系爭契約包括契約首頁、開標/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含附件)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其中清單備註第15點保固條款第1項約定:「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終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

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於甲方(即原告)書面或傳真或電傳稿通知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末日之計算及終止詳如契約通用條款3.3所列情形)內(含),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軍品屬於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被告依約負有保固義務。

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亦約定:「乙方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以上時,甲方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兩造復於103年2月20日系爭軍用品之保固協調會做成決議,請被告再辦理保固,並於提出軍用品後會同測試,若軍用品仍無法達到主要功能而判定不合格,被告應予認同,不再召開協調會,逕行辦理求償。

另系爭契約規格前已說明為附樣採購(見清單規格欄),依民法第388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被告更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亦有明文。

茲因被告所交付之液壓幫浦,既與契約約定:「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工作壓力」不符,而有瑕疵,尤與其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內容截然不同,致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所受領之10個液壓幫浦毫無實益,原告支付買賣價金155萬元,受有損害甚明。

(三)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條款,是出賣人若對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交付時無瑕疵存在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結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保固條款第1項),又契約通用條款第15.2條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同時,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亦明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亦得解除契約。

被告所交付之液壓幫浦,既缺少壓力流量調節閥而與貨樣不符,亦與契約約定:「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工作壓力」不符,而有瑕疵,尤與其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內容截然不同,致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所受領之10個液壓幫浦,根本毫無實益,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清單備註條款第15點第1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5.2條及第17.1條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1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

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保固協調會議決議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55萬元,除原告先於103年5月1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0252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9個液壓幫浦之買賣價金,及加計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收文後未如期給付,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23日發函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加計自被告當初受領買賣價金即101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為招標軍用品採購,而以同式契約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5條之保固條款即附於購案清單後為1式,餘有關保固之約定條款則係由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所修訂之通用條款約定在案,可知此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

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5條之保固條款約定:「…保固期間正常存儲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均有修復或更換新品之義務,並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該約定,連同被告交付系爭液壓幫浦後因原告使用或自然損耗所生之瑕疵,於保固期間被告依約亦負擔保責任。

惟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判斷出賣人是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點,應與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時點相一致,即危險負擔移轉時,至於未來之使用或自然損耗所生之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由買方承擔。

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於交付系爭液壓幫浦後,仍須就其品質負擔保責任,且其效果比照民法第359條規定,屬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方式加諸被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所無之負擔,自顯過重。

是該條有關被告於保固期間仍須就其所交付系爭液壓幫浦品質負擔保責任部分之約定,並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關於定型化契約之意旨,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規定相符。

再依通用條款第15.8條約定: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以上時,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關於系爭液壓幫浦共計10個,有何須全部無瑕疵之給付,始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事實,未予說明。

且原告自承驗收時經抽樣2個液壓幫浦實施目視檢查及安裝試用均合格,然嗣後經實際使用,才陸續發現問題,亦顯見系爭液壓幫浦係各別使用之零件,非全體作為一目的使用,應無一部瑕疵即導致全部不堪用之物之瑕疵,依上揭意旨及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應就系爭液壓幫浦10個各別有何瑕疵,具體主張並舉證說明(且應限於被告交付時)。

惟原告僅依上開約定內容,並依其單方片面所謂檢驗結果,進而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5條第1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5.2條及第1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等,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意旨未符。

(二)原告怠於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本案歷經3次保固所生測試不合格等問題,係因原告違反系爭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瑕疵告知義務所致,原告竟以該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予原告,並無理由:(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故交付買賣物之性質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通常之檢查,未發現瑕疵而受領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原告既於驗收合格後,始受領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應屬承認受領之物。

縱認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之工作壓力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仍否認之),屬物之瑕疵,惟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1年9月14日受領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且於101年9月27日驗收完畢、判定合格後,卻遲至受領6個多月後之102年3月2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液壓幫浦產生過熱現象,自應有怠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液壓幫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另即便原告未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依前述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液壓幫浦產生過熱現象而存有瑕疵一事,卻未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

(2)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6條約定,原告在發現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得於保固期截止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通知書中應載明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並將瑕疵或短缺之詳細情形告知被告。

該條款係用以釐清瑕疵或短缺之詳細情形,方得以實施保固維修。

質言之,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之保固維修須經兩造配合共同進行,非被告單方所能為之。

原告於102年3月26日、102年7月24日均僅函文簡略告知被告「幫浦產生過熱現象」等非屬契約約定條件之溫度項目,未依前揭約定詳細告知被告瑕疵情形,且原告未於測試時通知被告在場,以致於被告根本無法確知原告所謂瑕疵所在,原告所謂合格樣品之小螺絲即為壓力調節構造,被告是事後才知道;

然被告均仍本於服務精神,立即辦理退貨進行檢查及檢修,檢查過程中僅發現因原告使用之油質不潔造成泵浦柱塞體磨損及內部不潔現象,被告隨即進行檢修並經測試無誤後辦理交回。

然原告仍於103年1月21日以書狀表示系爭幫浦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原告遲至告知伊所謂瑕疵1年多後之103年2月20日召開保固協調會議時,始提供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9日及102年11月26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予被告,因原告未即時依系爭契約約定詳細告知被告瑕疵等情,故原告於召開103年2月20日保固協調會議時,命伊品保科於出具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時確依技術書刊載明之測試事項予以註記,使承商及相關單位能確實了解合格或不合格原因,避免後續爭端,此觀諸原告保固協調會議紀錄之主席結論第4點即明,由上足見系爭液壓幫浦之瑕疵或保固爭端,係肇因於原告違反系爭通用條款第15.6條協力義務等約定,所告知之瑕疵情形簡略及不完整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非被告所造成,詎原告竟以該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予原告,洵屬無理。

(3)原告雖稱103年度兩造會同測試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之時間為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日云云;

然103年度兩造會同測試系爭液壓幫浦之正確時間為103年3月6日,有原告103年3月24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1584號函所載「二、貴公司繳回之保固品項,經103年3月6日安裝試用後…」及被告103年3月10日輔字第20140006號函所載「三、…本公司技代於3月6日及7日赴貴中心會同測試時(按3月7日僅係至兵整中心詢問是否同意調整乙事,詳如後述)…」為證。

而當日兩造會同測試時,於系爭液壓幫浦裝車後,未經調整液壓系統即啟動引擎,致幫浦壓力為3800PSI。

被告當下即要求檢驗人員先行進行調整再行操作,惟檢驗人員稱:未獲上級同意無法進行調整等語,故被告要求暫停測試並請協助向上級反映,被告於次日(103年3月7日)至兵整中心詢問,得知有關調整一事未獲同意,故於同年3月10日正式函文兵整中心請求調整後再行操作,然亦未獲准。

原告檢測人員即證人林志展於測試過程未依聯勤兵整中心安裝試用標準表之檢測標準第3點進行實車操作測試,卻稱有依照該標準實車操作測試,發現液壓幫浦超過契約預定之標準值,達到3800PSI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倘若原告檢測人員真有進行實車操作測試,則系統操作時油壓(PSI值)當會隨操作大幅降低,檢測結果不可能定壓於3800PSI,然該次檢測結果幫浦壓力值為3800PSI,顯見該次檢測未進行實車操作測試。

再原告於其他同屬液壓幫浦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中,所附檢測標準表載明「當操作液壓泵運轉時,需能調整壓力轉螺至標準工作壓力,且穩定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並於101年9月27日原告驗收系爭液壓幫浦時,驗收檢測過程係先由被告將車上液壓系統相關壓力調節閥調整妥當,將多餘壓力排放至回流管路中,工作壓力穩定維持於2900~3200PSI間,經原告檢測人員驗收合格。

但原告提供安裝測試的掛彈車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並非標準測試平台,故當新的系爭液壓幫浦安裝於原告舊的裝彈車上時,必需經整合調整始得完全正常運作。

綜上情事,兩造所約定試用標準表第2點「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之真意,應係指將液壓幫浦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並將液壓幫浦與車上液壓系統相整合而調整調壓閥後,能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

(4)為明系爭液壓幫浦經安裝並與系爭鷹式裝彈車整合後,系爭液壓幫浦之輸出壓力為何,被告委請客觀中立、專業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施作「液壓幫浦輸出壓力與馬達轉速監督試驗」,該試驗係依照技令TM9-1500-500-34第3章第3-29圖(液壓系統流路示意圖)模擬系爭鷹式裝彈車液壓系統中『系統液壓釋放閥』與系爭『液壓幫浦』之場景,用與系爭鷹式裝彈車液壓系統中『系統液壓釋放閥』(件號MS28893D8)及系爭『液壓幫浦』(料號4320002036352)相同規格之釋放閥及液壓幫浦進行試驗。

由該中心104年2月11日「液壓幫浦輸出壓力與馬達轉速監督試驗」之監督試驗報告之測試結果載明:『液壓幫浦輸出壓力,與釋壓閥整合後,可穩定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佐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非營利性財團法人,從事金屬及其相關工業所需生產與管理技術之研究發展與推廣,並有針對機械工程、材料工程、電機工程領域,進行工程鑑定或專利侵害鑑定,為專業之鑑定機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性,鑑定流程非由兩造人員或指定之人員為之,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

是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確實符合聯勤兵整中心安裝試用標準表檢測標準第2項『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動後運轉速須穩定,且能提供於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之要求,由此可知,上開測試結果與101年9月27日原告驗收液壓幫浦,而液壓幫浦工作壓力穩定維持於2900~3200PSI間之結果相同,此亦為當時之所以經原告驗收合格之緣故,均可證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符合聯勤兵整中心安裝試用標準表檢測標準第2項要求。

依「美國聯邦政府後勤資訊系統;

FLIS」之系統液壓釋放閥(件號MS28893D8)技術特性資料中明確說明:『壓力調整範圍為2300-3850PSI之間』,是該閥體屬可以逕行調整之閥體,俾利與新舊液壓幫浦相匹配。

系爭液壓幫浦最大輸出壓力值3800PSI,位於系統液壓釋放閥壓力調整安全範圍內,如經液壓幫浦與釋放閥相整合,可穩定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同樣符合安裝試用標準表第2項要求。

(5)雖原告一再否認系爭液壓幫浦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需再調整該車之釋壓閥以進行全車調整整合;

然退一步言,不論是否需調整裝彈車之釋壓閥以與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進行全車調整整合,無可否認者乃是,鷹式裝彈車上確實存在釋壓閥可供調整工作壓力,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液壓幫浦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倘調整該車之釋壓閥以進行全車調整整合,即可穩定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則系爭液壓幫浦仍具效用及功能,並無瑕疵,或縱有瑕疵,瑕疵亦非重大,自難謂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重大。

至原告固主張釋壓閥經鉛封即表示不用調整,及嗣後於兩造洽談和解時回函表示原廠未經授權無法調整云云;

然原告先稱不用調整,嗣稱未經授權無法調整(非不用調整,僅係未經授權,故無法調整),顯然前後矛盾;

又有關鉛封目的及用途不同,諸如:予以鉛封以示出廠前調整完成之品質確認;

調整整合後鉛封以避免非專業人員進行調整,僅供一定等級以上專業人員調整等等,均可透過鉛封方式作為管理之用,故原告所辯稱鉛封即僅代表不用調整云云,係對鉛封目的及用途顯有誤解。

再國軍武器多數依賴美國,且從無授權維修之情事,且原告是國軍戰甲車五級翻修製造廠,釋壓閥僅係1個普通通用零件,怎會無法拆解,莫非調壓閥損壞或需調整時必須仰賴美國;

況國軍擁有各式裝備,中兵整中心負責各式戰甲車、輕重兵器、工兵機械、化學裝備等等檢修、翻修、製造、採購有經原廠授權嗎?故原告所辯稱未經授權無法調整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三)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甚鉅:本件保固過程所生測試不合格等問題,係因原告違反系爭通用條款第15.6條之瑕疵詳細告知義務所致,前已說明,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總價甚高,且系爭液壓幫浦是特定為原告量身訂做,在市場上難以再行販售,從而倘解除契約對於被告之損失甚鉅,對被告將造成重大難以彌補損失,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質言之,系爭液壓幫浦之保固維修須經兩造配合共同進行,並非被告單方所能夠為之。

如前所述,原告於告知所謂上述瑕疵1年多後之103年2月20日召開保固協調會議時始提供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9日及102年11月26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予被告,原告於102年簡略不明確地告知其所謂瑕疵後,歷經1年多時間,始提供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予被告,因原告未即時依系爭契約約定詳細告知被告瑕疵等情,故原告於召開103年2月20日保固協調會議時,命品保科於出具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時確依技術書刊載明之測試事項予以註記,使承商及相關單位能確實了解合格或不合格原因,避免後續爭端,此觀諸原告保固協調會議紀錄之主席結論第4點即明,可知原告先前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6條履行瑕疵詳細告知義務,才會於之後召開上開會議時要求原告品保科今後需履行瑕疵詳細告知義務。

詎原告竟以該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予原告,洵屬無理,且顯失公平。

經召開前揭保固協調會議後,被告本於誠信與負責任的態度,遂要求進行第3次保固。

然於進行第3次保固測試時,因系爭裝彈車使用已50年以上,其液壓系統各相關控制閥體勢必呈現功性能衰退情況,該車存在有新舊料件並用情形,故於安裝測試前有經調整與整合之必要,被告當下即提出透過調整裝彈車上調壓閥等元件以進行系統整合,然測試人員未予調整,以致有本件訴訟後續鑑定是否需經調整之爭議。

本案肇因於原告未履行詳細瑕疵告知義務而未告知正確缺失原因,然被告自始自終仍本著誠信負責態度進行保固作業,今因調整、整合爭議而有兩造糾紛實非當初合作本意,被告遂於105年2月4日函請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展延1年保固就本案達成和解,然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回函表示無法接受和解云云,被告甚感遺憾。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1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得標,決標金額為155萬元,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液壓幫浦數量共10個、每個單價15萬5000元、總價為155萬元、美軍料號為4320002036352、規格為附樣採購(詳如契約清單所示),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14日辦理系爭契約之交貨事宜並出具品質保證書,保證其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軍用品與系爭契約規格、藍圖或樣品相符,並負起售後保固期限內完整服務之責,嗣經原告於101年9月27日驗收抽樣品完畢,判定系爭軍用品合格後,被告旋於翌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載明保證所交系爭軍用品之品質效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保固期限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並於101年10月4日開立金額為155萬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原告業於101年10月16日1次付清上開款項;

原告於102年3月間發現有6個幫浦產生過熱現象之不良情事,即通知被告限期完成修復或更換新品,被告於102年4月間第1次保固重交之軍用品,經原告檢驗結果認為不合格,於102年7月間再度通知被告限期完成全部液壓幫浦之修復或更換新品,其後被告即便為第2次保固,原告於102年11月間檢驗該等保固軍用品,結果仍認不合格,遂於103年1月21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0380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

然被告收文後,希望續行保固而請求召開協調會,原告乃於103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契約之保固協調會,且被告於協調會中表示希望能探究不合格原因及予改正,並請求會同測試,故會議中兩造達成將全部軍用品退回,請被告再次辦理保固維護,待被告重交系爭保固軍用品後,於排定安裝測試時通知被告會同測試,暨若經會同測試結果,系爭軍用品仍無法達到主要功能事項而判定不合格,屆時被告應予認同,且本案不再召開協調會,逕行辦理求償之結論,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在該保固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

被告其後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3月3日為第3次保固重交軍用品,且經原告通知會同測試,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日實施測試1至9個幫浦,結果液壓表顯示壓力均達3800PSI;

其後原告先於103年5月1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0252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9個液壓幫浦之買賣價金,及加計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收文後未如期給付,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3年9月23日發函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加計自被告當初受領買賣價金即101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品質保證書、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統一發票、原告103年1月21日函文、保固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03年5月12日函文及回執及律師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軍用品具有瑕疵,且經原告合法解約,是原告得請求歸還前已給付之價金155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之置辯。

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要旨參著)。

查被告乃抗辯原告為招標軍用品採購,而以同式之契約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5條之保固條款即附於購案清單後為1式,餘有關保固之約定條款則係由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所修訂之通用條款約定在案,可知此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交付系爭液壓幫浦後,未來之使用或自然損耗所生之瑕疵,仍須就其品質負擔保責任,且效果比照民法第359條規定,顯屬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方式加諸被告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所無之負擔,該條有關被告於保固期間仍須就其所交付系爭液壓幫浦品質負擔保責任部分之約定,並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關於定型化契約之意旨,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等規定相符等情;

惟則,原告則主張伊於101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已就投標須知、訂購契約條款等相關文件,事前公告供參與投標者審閱,被告應當於投標前詳細評估系爭採購案相關保固責任等條款,認為合理才參與投標,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得標,決標金額為155萬元,於得標後在上開法定期限內未曾對系爭採購案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亦未有任意變更不利於被告內容之情事,應可信被告了解得標後兩造相關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應無所謂相關契約條款或文件約定有失公平等語。

而查,系爭採購案為原告公開招標,被告投標、得標後,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有採購契約、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系爭採購案清單、檢驗項目單、安裝試用標準表、切結書、招標單、投標須知、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3頁反面),則系爭契約既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依政府採購之作業流程,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均有充足之審閱期間,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非對於上開約款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且查,被告為公司法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公開招標,依被告之地位,事前亦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被告如認系爭契約條款有對廠商不公平等情事,得向招標機關即原告提出異議,然其於決標前或簽約時,均未提出建議或異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非經濟之弱者,且如認為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自可不競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亦即被告顯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

準此,被告執此抗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保固條款部分加重其責任,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情云云,顯非有理。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為液壓幫浦之附樣採購,由原告乃提供樣本予得標之被告進行製造,所列之清單及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據系爭契約目的及真意,被告依約完成系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須經原告檢驗項目單之材質、硬度、規格等,並由原告就已完成之物件進行安裝、辦理抽驗驗收合格後,被告則負擔2年保固期等作業,方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此件系爭契約約定即明,顯見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除財產權轉移外,亦有工作完成之性質;

換言之,縱系爭契約名義上為採購契約,並有交貨等用語,然仍不應受其契約之名稱或其內容之用語為何所拘束,應從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是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本院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有所據。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

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

經查,系爭契約為附樣採購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其所列之清單、安裝試用標準表及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前已說明;

惟兩者間適用關係,依採購案清單備註第22條第7項約定,就清單未載明事項,始有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之適用。

而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約定,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終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計)。

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及使用狀況下,如發現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於甲方(即原告)書面或傳真或電傳稿通知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末日之計算及終止詳如契約通用條款3.3所列情形)內(含),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若瑕疵軍品屬材質之缺失,應予先換或、後退貨方式辦理),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若乙方未於期限內至甲方處實施保固,除沒入保固保證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處分,乙方因不可抗力(詳如契約通用條款14.7所列情形)因素或其他情形,致實施退、換貨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並於退、換貨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認可者,方得以延長退、換貨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日曆天(含)等情,雖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保固期間內之軍用品修復及更換;

惟查,依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既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以上時,甲方(即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堪認該通用條款第15.8條約定之內容,為採購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所未載明之事項甚明。

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軍用品,經原告於101年9月27日經抽驗合格,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載明保證所交系爭軍用品之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保固期限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已如前述,足認上開保固期限內,根據系爭契約所訂附件安裝試用標準表,倘有不合乎該表之情形,亦即:1、樣品外觀與尺寸未與附樣樣品相符;

2、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動後運轉轉速須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之工作壓力;

3、經實車操作桁架高低、方向、滾轉、延伸等作動功能須正常順暢。

測試後幫浦各部不能產生漏油等現象。

TM9-1450-500-34P第3章等情,則原告依約在保固期限內,基於有上開不合乎該表之狀況者,請求被告就系爭軍用品加以修復及更換,本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系爭軍用品液壓幫浦係原告實際使用後,才陸續發現問題,其屬各別使用之零件,非全體作為一目的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0個軍用品即液壓幫浦,初始雖經原告抽驗2個合格,惟驗收完成後,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並不因原告曾抽驗收合格得免除其責任甚明。

況且,依前述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所示,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以上時,依約原告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1年9月14日受領系爭軍用品,於101年9月27日驗收完畢並判定合格後,卻遲至受領6個多月後之102年3月2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產生過熱現象,顯有怠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稽之前述說明,因被告既不因此減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則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又查,依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所為「甲方(即原告)在發現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得於保固期截止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通知書中應載明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並將瑕疵或短缺之詳細情形告知被告。

乙方(即被告)應於接獲甲方(即原告)前項之通知後,應即進行第15.5條之改正措施,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

但瑕疵係因甲方(即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

甲方(即原告)退還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時,乙方(即被告)應以其費用及風險負擔此修復或更換後或品之裝運。

完成修復或更換之貨品,由甲方(即原告)進行必要之測試,以證明原瑕疵或短缺業已補正。

乙方(即被告)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瑕疵者,甲方(即原告)得自行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其有關之費用可向乙方(即被告)求償獲准用第5.6條之規定,由保固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即被告)仍應負擔不足部分費用。」

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軍用品之保固流程,係訂約雙方均互負責任,非單一加重於被告,原告亦有義務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軍用品有瑕疵時,將瑕疵狀況詳細通知原告,被告則負擔改正修復及產生相關費用之責,修復後,再交由原告進行測試,確認瑕疵已改正修復,倘被告未能改正瑕疵,原告得進行系爭軍用品之修正調整,產生之費用則向被告求償由保固金扣除,若有不足費用,由被告再進行補足。

準此,可認此應為系爭契約中訂立保固條款之真意,當係系爭軍用品具有瑕疵應補正時,雙方須進行之程序甚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60條及第388條定有明文。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交付之液壓幫浦樣品有壓力流量調節閥,然被告交付系爭軍用保固品則無,有前述系爭契約資料與原告樣品、被告保固品及鷹式裝彈車上液壓系統釋壓閥經鉛封之相關照片等可供參酌(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182頁),已堪認為真。

又查,觀諸被告於104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主張目前持有之保固品有9個係103年3月3日重新交貨,另有1個是102年11月11日重新交貨之同一料號同一規格之保固品不爭執,且這10顆重新交貨的保固品就是101年9月27日交付的那10顆經整理後之同10個物品,因為他們的缺失表寫了一堆缺失,因為缺失內容不詳細,故我們係自己針對物品本身自我檢查,沒有逐一對他們的缺失作改善,因為原告所寫的缺失包含油管、油箱不在我們幫浦範圍之內,原告所提缺失表並無提及幫浦有何缺失,因為原告所寫的缺失,我要確認不是我的幫浦所引起,所以我只能對幫浦作自我檢查,只作內部油管路清潔及小零件的更換,101年9月交付的物品就沒有壓力流量調節閥,就是那顆螺絲,所以也沒有後來拿掉的問題。」

等語,審之原告於同日陳稱:「原告於當初驗收時未發現系爭液壓幫浦缺乏流量調節閥的設計,而判定驗收合格,是屬於誤為驗收,並非兩造間有另為合意系爭幫浦無須具有流量調節閥之設計,且系爭保固品目前未判定合格,除係缺乏流量調節閥之設置外,另有系爭經過安裝測試時,其壓力大於安裝適用標準表檢測標準第2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堪認被告當應舉證其所提出之液壓幫浦有合乎契約與樣品所要求之品質,而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至明。

基此,本院應審酌雙方所指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相究屬可歸責於何方,是爰就雙方退換貨及修正供應軍用品之歷程,逐一分述如下:(1)查原告雖於101年9月27日抽樣驗收完畢,然原告於目視檢 查與安裝試用階段之流程,並未確認系爭軍用品外觀已有 缺少壓力流量調節閥(調節螺絲)之情,致未告知被告上 情,使被告誤認其所交付之軍用品為合格,而交付財物勞 務保證(固)書,開始起算2年之保固期限即101年9月28日 起至103年9月27日止,是當難謂原告可就此部分卸責。

然 而,直到102年3月間,原告發現有6個幫浦產生過熱現象之 不良情事,業已以102年3月15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單,通 知被告就系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安裝於改良式鷹式飛彈車 測試,幫浦產生過熱現象6EA(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被 告於102年4月間第1次重交保固軍品,經實車安裝測試檢驗 結果,編號1至6液壓幫浦之液壓泵、液壓油箱、流量閥鋼 管過熱,測試動作約20分鐘,液壓油溫警告燈恆亮(見本 院卷一第45頁),仍不合格;

原告復於102年7月24日通知 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修復或更換新 品(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為第2次 交付保固品後,原告於102年11月間檢驗系爭軍用品,才於 該次安裝試用結果說明:「裝配所檢驗士林志展上士將幫 浦安裝於改良型鷹式飛彈車上發動引擎後,液壓表壓力達 到5000PSI以上(標準值為2900-3200PSI),幫浦壓力過大 ,導致改良型鷹式飛彈車減壓黃燈液壓開關損壞,且年度 內並無其他合格之鷹式飛彈車可供安裝試用(僅測試幫浦 1EA即損壞)。

無檢驗,承商所承製軍品均無壓力流量調節 閥,為顧及裝備妥善避免肇生危安,建請承商更換相同之 軍品並將壓力設置於2900-3200PSI之間,以確保軍品品質 。」

等情,有102年11月26日軍品檢驗結果通知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46頁),並經證人林志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證稱:「(問:當天測試時,是否有依照安裝適用標準表 作檢測?)有。

(問:剛剛所證述稱車輛一發動液壓幫浦 運轉之後壓力過大到3800psi,是否是標準表的第2項部分 ?)是。

(問:剛剛證述所稱我們以未夾彈的空車將所有 的桁架即抓彈架作動1次,是否為標準表所示第3項部分? )是。

(問:依照檢測結果系爭保固品是否符合檢測標準 ?)不符合。

(問:當時所有操作包含2、3項時,被告人 員是否均在場?)是。

(問:依標準表第1項,記載樣品外 觀尺寸需與附樣樣品相符,被告交付保固品是否符合?) 不符合。

少了1項壓力流量調節閥。

(提示安裝適用標準表 ,問:第3項末行所載TM9-14 50-500-34P為何?)那是技 術書刊編號為TM9-1450-500- 34P,第3章是那本書的內容 。

(問:測試前是否瞭解及看過剛才所述該書第3章之內容 ?)是。

(提供安裝測試的掛彈車實際使用多少年?)我 不清楚。

該車年限已經超過我服役年限,測試該時我已經 服役15年。

(問:此安裝測試的掛彈車是否為標準測試平 台?)是。

(問:提供安裝測試的掛彈車,測試前有無坐 全車的調整整合?)有。

(問:系爭液壓幫浦於101年9月 27日驗收時,有無參與驗收程序?)無。

(問:你稱測試 桁架的運轉壓力仍為3800psi,當你桁架延伸時壓力為何? )我是指整個動作完畢後壓力仍為3800psi。

延伸、滾轉時 的壓力為何我沒有去記,滾轉與延伸時壓力會降低。

(問 :代表操作不同動作時會有不同壓力?)是。

(問:你稱 安裝測試的掛彈車是整合過的標準平台,此車上的零件是 否為新品未使用過?)有部分為新零件,車齡是超過15年 ,我們是作翻修,所以翻修時會確認零件仍為標準件,所 以這台車的零件均屬標準件,這些是有使用過的,但是經 過測試後仍然是標準件。

(問:當天測試時,被告方有曾 對測試機具設備平台有提出過異議?)無。

(問:測試標 準表上第2點稱,作動後要運轉轉速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 0psi之工作壓力,此作動是否指第3項?)不是。

第2項是 指引擎運轉平順,因為液壓幫浦帶動是直接由引擎帶動。

所謂第2項的作動是指單純幫浦運轉而已。

我有按照安裝測 試標準表,先作第2項單純幫浦運轉的作動,再做第3項桁 架測試。

(問:檢測標準最末行的書刊載於檢測標準表有 何用意?)我不清楚。

(問:測試時有作簡單微調壓力的 工作嗎?這就是指全車系統調整及調壓嗎?)沒有,因為 合約上沒有註明。

不是。

當初採購的附樣樣品上就有壓力 流量調整閥,所以液壓幫浦本身就可以作壓力調整,不需 要再另外作全車系統調整及調壓,因為全車的壓力來源都 是靠液壓幫浦。

但採購的附樣樣品上面有壓力流量調整閥 ,4月1日交付測試的保固品上面則沒有壓力流量調整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見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軍用品,原告就外觀上設置可見之壓力流量調 節閥部分,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且未盡內購財務、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之說明義務,配合安裝試用標 準表,以書面詳述告知被告瑕疵或短缺之貨品無訛;

然而 ,原告其後既已於103年1月21日方以陸兵採購字第1030000 380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補正所負上開瑕疵說明義務甚明。

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方知原合格樣品之小螺絲即為壓 力調節構造,其本於服務精神,已立即辦理退貨進行檢查 及檢修,檢查過程中僅發現因原告使用之油質不潔造成泵 浦柱塞體磨損及內部不潔現象,隨即進行檢修並經測試無 誤後辦理交回云云,已非可採。

蓋以斯時系爭軍用品既然 尚於保固期限內,依前開所述通用條款之保固流程,被告 已獲瑕疵補正通知,自理應補強或重新設計從軍用品外觀 即能進行壓力流量調節或能使其安裝至鷹式飛彈車後,改 善液壓無法維持在標準值為2900-3200PSI之其他方法為是 ,否則顯有違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 、第15.5條改正義務及第15.2條未達成契約規定,有滅失 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之情形無疑;

惟查,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有何確實能改善系爭軍用品液壓 之變更設計資料,復經原告多次試車而判定不合格,則結 果最終未與系爭契約所需品質相符而達到適用標準,自仍 屬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至明。

(2)另查,兩造其後已於103年2月20日召開系爭契約之保固協 調會,被告於協調會中表示希望能探究不合格原因,並予 以改正、會同測試,會議中兩造達成將全部軍用品退回, 請被告再次辦理保固維護,待被告重交軍品後,排定安裝 測試時通知被告會同測試,暨若經會同測試結果,系爭軍 用品仍無法達到主要功能事項而判定不合格,屆時被告應 予認同,且本案不再召開協調會,逕行辦理求償之結論等 情,亦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簽名之協調會會議 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

又被告於103年3月3日第3次重交軍品,經原告通 知,雙方於103年3月6日曾到場測試,被告又於103年3月10 日發函,於說明第4、5點稱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屬損壞件, 且本體結合處以鉛封處置,被告僅能依據樣品外部尺寸與T M9-1450-500-34P補保手冊知悉其屬柱塞或液壓幫浦,被告 因此依據契約要求標準及考量幫浦全壽期能夠滿足部隊需 求,特研製出較高容積效率之柱塞式幫浦,可以在非全工 作效率下,提供足夠之工作壓力,藉以延長幫浦之壽命。

本案當初於安裝試用前,即是依據TM9-1450-500-34維修手 冊第3-29圖「液壓系統流量示意圖」及第3-37圖「液壓控 制盒-壓力系統流量示意圖」,調整第3-29圖編號13之3400 PSI釋壓閥,或第3-37圖稱之為壓力調整閥,藉以供應2900 -3200PSI之工作壓力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5-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由上可知,原告提供之 樣品有鉛封,被告本無從進行樣品之全面拆解,其所研發 並交付之系爭軍用品雖曾參酌上開維修手冊,然歷經退回 重整,3度交付之軍用品經安裝實車操作,卻仍產生過熱及 液壓無法維持在2900-3200PSI等缺失;

然被告仍未全面檢 視系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究有何缺失而予改正,致系爭軍 用品確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即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等情,是已堪認被告就此難辭其產製瑕疵及保 固之責。

再者,嗣後兩造雖於103年4月1日到場會同測試(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證人林志展之證詞),經被告抗辯 有派技師到場,但要求暫停測試先進行整合,雙方未能達 成合意,固屬無訛;

惟即便兩造意見不同,然被告確實未 就原告所建議應設之壓力流量調節閥置於液壓幫浦外部, 仍屬事實,而該處零件既屬原樣品明顯可見之設計,則被 告猶仍不為此部分設計並據以供應交付系爭軍用品,自不 能不謂有所缺失。

復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迄無法提出 系爭軍用品設計上相關改進資料,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內購 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2條約定甚明。

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幫浦可能較為老舊,其供應之幫浦較 新,安裝時需要作匹配,或稱使用工具即可深入內部進行 調整,自能達到原告要求補正瑕疵之情云云,當屬無據, 蓋因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明所述為真,本院自難謂 被告所供應之液壓幫浦確實有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可預期 合格功效。

(3)又原告再度於103年8月4日實施第10個幫浦之安裝測試,於 安裝試用前之檢視及安裝測試後之結果,仍與前述9個軍用 品為同樣情形;

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10個液壓幫浦均有 液壓表壓力無法維持在標準值為2900-3200PSI間,幫浦壓 力過大,超過上開通用條款15.8條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數量 達20%以上之情形,原告遂再度請律師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 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亦如前述;

而斯時因未逾兩造間所約定之保固期限, 依前述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保固流 程之約定,即便被告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瑕疵者,原告亦 得自行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有關之費用可向被告求償或 準用第5.6條規定,由保固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則由被告 應負擔不足部分費用;

然縱觀全案,則未見原告就系爭軍 用品進行改正措施並向被告求償過程之函文等資料,且原 告亦稱因上級單位未授權,故未能讓被告進行調整等語, 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情甚明。

又查,被告固曾提出其將系 爭軍用品即液壓幫浦與釋壓閥整合後,可供穩定輸出之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 ,下稱工研中心)為證,辯稱系爭軍用品並無瑕疵可指云 云;

然則,工研中心所提供之測試平台並非兩造系爭契約 中所約定之鷹式裝彈車,乃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系爭契 約所附安裝適用標準表則約明「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 作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且能提供2900~3200PSI工作壓力 」等情,方為檢測標準(規格),有系爭標準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自無從引據工研中心上開報告作為被 告所供應之液壓幫浦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所需之效用之有利 認定。

再者,兩造雖於審理中另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查明 如安裝試用標準表第2項所記載經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作 動後運轉轉速需穩定之「作動」定義為何,惟此已經工研 中心於105年1月25日函覆稱其壓力測試設備以水為介質, 關於油壓驅動機構等相關技術,非其專業領域,無從為檢 測等語詳實,有工研中心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又以「作動」之意當為「驅動」,即文義上解釋應 係機械運轉之意,是倘有內含被告所指「整合」意旨,本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未曾提出系 爭安裝適用標準表第2點所指「作動」包含先行整合車輛設 備之相關證據為證,復上開工研中心函文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認被告辯稱系爭軍用品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 ,應先行整合,方可為作動以進行檢測,原告前所為檢測 程序顯違安裝適用標準表之檢測標準而不足採認云云,尚 嫌無憑。

(4)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自 明。

查「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 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 剝奪。

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 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有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可參。

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5 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 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 得行使。

查系爭契約既經本院審認核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已如前述,則參酌全案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 據資料,均可認兩造於保固履約過程中,曾進行數次之承 攬瑕疵修補,原告起初雖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軍用品外觀 上設置可見之壓力流量調節閥部分,有能注意而未注意, 即未盡前述通用條款第15.6條所示說明義務之情;

然其後 既已於保固期間內之103年1月21日為該等通知,並以書面 詳述瑕疵或短缺之貨品而補正先前之瑕疵說明義務,又該 等軍用品雖經退換,然被告重新交付之系爭軍用品仍未達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由於尚在保固期內,原 告本得先採必要改正措施,試行能否得到原預期之效用, 費用由被告交付之保固金中扣除,惟原告未為之;

至被告 則於保固期內受通知後,僅檢修泵浦柱塞體磨損及內部不 潔現象後辦理交回,斯時系爭軍用品既尚在保固期限內, 依前開所述通用條款之保固流程與原告通知之函文,被告 明知其須補強或重新設計從軍用品外觀即能進行壓力流量 調節,並使其安裝至鷹式飛彈車後,改善液壓無法維持在 標準值為2900-3200PSI之情形,否則顯有違內購財務、勞 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第15.5條等改正義務,卻 始終未為之,使其所交付之10個液壓幫浦均有過熱、液壓 表壓力無法維持在標準值為2900-3200PSI間,幫浦壓力過 大,超過上開通用條款15.8條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數量達20% 以上之情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自堪認系爭軍用品顯有 安裝後,使鷹式裝彈車無法長時間作動運轉,不合乎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將影響國防戰備之利用,不可謂影響非 小,容無疑義。

從而,系爭液壓幫浦係作動於鷹式飛彈車 桁架高低、方向、滾轉、延伸之重要設備,而原告既已於 保固期間通知原告液壓無法維持標準之缺失原因,且未達 系爭契約所訂系爭軍用品具相當預定效用,被告仍未改正 修補,則被告自屬違反前開所述之相關條款;

又該等瑕疵 乃係系爭軍用品液壓馬達當中之重要部分,則原告於取得 經退換貨之液壓幫浦後,測試仍無法合格,因而依違內購 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6條、第15.8條等及民 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處,當屬 合法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所需系爭軍用品之液壓幫浦品質 係不用任何微調協作,直接安裝至鷹式飛彈車即可使用, 或稱若要另外拆解油管、用特種工具釋壓閥微調,即不符 合系爭契約目的等語;

而觀諸本案相關投標文件、契約暨 附件及兩造所來往函文等資料,可見原告並無於特別於契 約中與被告合意達成其所供應製作之軍用品安裝於鷹式裝 彈車上時,不得使用其他工具進行本案兩造所爭執之壓力 調整,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疑;

然查,因系爭軍用品 即液壓幫浦安裝於鷹式裝彈車上產生之壓力過高等瑕疵既 屬確實存在,而就系爭軍用品為裝車測試前,是否須先行 整合車輛再行作動檢測等情,迄未據就此為有利主張之被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已如前述,況且倘若每輛安裝 適用之鷹式裝彈車均須於安裝系爭軍用品後為作動運轉前 ,先以特殊工具為整合調整再行作動檢測,然仍未必每輛 將安裝系爭軍用品之原告所有鷹式裝彈車於整合後均可保 證達於上開約定工作壓力之範圍,在在可認被告辯稱上情 ,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應係由被告產製提出安裝於原告鷹式裝彈車現況上使用即 當合於約定效能之軍用品等情有悖。

至被告固另提出相關 系統釋壓閥之鉛封得為授權拆解以為整合之技令為據;

然 此不僅遭原告否認該技令屬系爭安裝適用標準表適用之範 圍,且系爭釋壓閥之鉛封是否得先行拆解以為整合後再行 作動檢測,本非無疑,如前所述,自非可徒依上開技令逕 為認定系爭軍用品倘經拆解為整合後,即可使系爭液壓幫 浦作動之壓力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無瑕疵可指之 依據,是堪認被告以上情為辯,委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委請律師以(103)益群字第0923號函依上開通用條款第15.8條、清單備註第15點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約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應屬合法有據甚明。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既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155萬元(系爭10個液壓幫浦全部價金),及自被告當初受領買賣價金即101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