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21,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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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乃慧
原 告 王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明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本訴原告莊乃慧、訴外人江三力3 人原約定將投資之太陽堂餅店登記為合夥,然本訴原告王允伶卻將公司登記為「太陽堂餅電」獨資,而非合夥,且當時因無聯名帳戶,反訴原告尚無法將資金匯入,然反訴被告莊乃慧卻對外宣稱反訴原告未出資,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莊乃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民事反訴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莊乃慧提出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反訴原告就請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即原告)等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正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莊乃慧、原告即反訴被告王允伶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上開聲明的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聲明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狀(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當事人欄原係記載「反訴被告(即原告)莊乃慧、王允伶」,嗣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闡明其民事反訴狀內之理由僅記載反訴被告莊乃慧有虛構不實事實,而有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而闡明究竟反訴被告為莊乃慧,抑或莊乃慧與王允伶2人,經反訴原告當庭表示只告反訴被告莊乃慧一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王允伶之反訴。

而王允伶於上開期日親自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逾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10日,而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反訴王允伶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序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略以原告莊乃慧於101 年6月間,知悉魏明中邀集訴外人江三力合資開店銷售太陽餅,乃要求加入為合夥股東,3 人會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新店名取為「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待開設公司及股東聯名帳戶後,將出資額匯入聯名帳戶。

因魏明中告原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91 號1 樓、19號地下室店面經營之「月亮咬一口」結束營業,故3 人乃約定以該店面為新店營業場所,魏明中出資200 萬元部分,以原有「月亮咬一口」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不足之處再由魏明中另行匯入聯名帳戶。

同時約定由莊乃慧代為處理公司登記事宜。

嗣莊乃慧辦理公司登記未有進展,且未開設聯名帳戶,經查詢始知莊乃慧於101 年7 月3 日,以王允伶名義,在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設立「太陽堂餅店」,組織型態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將魏明中及訴外人江三力摒除在外。

魏明中多次聯繫原告莊乃慧、王允伶,將公司登記改為合夥,並開立聯名帳戶,以利魏明中匯款,然均未獲回應。

該店並於101 年8 月11日正式營業,每日生意興隆,魏明中卻未獲分文,對於帳目細節亦無所悉。

魏明中遂於101 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莊乃慧、王允伶,要求將太陽堂餅店股東回復為魏明中、王允伶及訴外人江三力等3 人名義,並立刻召開股東會議,釐清資金股權有無違法,詎均置之不理,遂指稱莊乃慧、王允伶2 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等語,對莊乃慧、王允伶二人提出不實告訴。

㈡被告係主動向訴外人江三力及原告莊乃慧提議合資經營太陽餅事業,3 人同意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確定後,原告王允伶及訴外人江三力隨即於101 年6 月21、22日,依約將個人出資額分別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而為繳納;

亦即「太陽堂餅店」根本不在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太陽餅事業之協議範圍內。

實則,王允伶早於101 年6 月13日即就「太陽堂餅店」申請商號設立名稱預查,當時登記之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股金,「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但因為有開立發票及開始營運之需要,原告王允伶始將其個人已申請核准保留之「太陽堂餅店」之獨資商號,先商借與「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才於101 年7 月3 日申請商業登記而將「太陽堂餅店」之營業地址登記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一樓。

原告王允伶以「太陽堂餅店」申請商業名稱預查之時間係早於101 年6 月21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的「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足見當時提議合夥經營太陽餅事業之內容,確非以「太陽堂餅店」商號之合夥方式而為經營。

嗣上述合資經營太陽餅事業之詳情及始末,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對原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原告2 人並無何不法情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合夥太陽餅事業係以合夥經營「太陽堂餅店」為內容、原告莊乃慧辦理公司登記未有進展、未開設聯名帳戶等情,卻誣指原告莊乃慧、王允伶涉有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再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指述「我們3 方在101 年7 月24日有跟會計師談到要讓太陽堂餅店由獨資變合夥,每人出資200 萬元,其中80萬元,是我以設備來抵償股金,但講完之後莊乃慧都沒有去做組織的變更,也不跟我簽合夥契約」,據上可知,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不實告訴指稱原告二人將合資經營之太陽餅事業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而涉有背信、詐欺犯行云云等語,實係被告在與訴外人江三力、原告莊乃慧協議經營太陽餅事業之後,與江三力、原告王允伶商談討論時,所提出改變合作方式之提議,然上開提議並未獲得江三力、原告王允伶之同意而與之簽立合夥契約,顯然並非確定成立之協議。

㈣被告除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不實告訴外,並利用大眾媒體採訪時虛偽指訴「太陽堂餅店登記成她(指莊乃慧) 女兒(指王允伶) 獨資,本來就是合夥關係,變成她獨資,後來我們曾經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確認,我也給了印章,也印了身分證,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於我後來是被耍了。」

云云,虛偽指摘原告等係為不具誠信之人,藉媒體虛偽指摘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

被告所為誣告及誹謗等不法侵權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並請求被告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敗事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乃慧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允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壹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以原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檢附太陽堂餅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登記內容:原告等以「太陽堂餅店」獨資商號,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一樓營業)等資料,可知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縱使偵查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2 人有背信等罪嫌,然被告提告並非全然無因,且告訴內容亦非毫無所據,尚難指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被告始終認為當時係約定以「太陽堂餅店」登記公司名稱,亦即其於系爭背信案件之指訴與於本案之辯稱,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況且,被告乃是爭執雙方當初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嗣卻變為獨資商號經營,影響其權益,因而提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自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3號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不法犯意及犯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雖原告聲請再議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聲請再議仍無理由,有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

是被告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之名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㈡又兩造曾於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0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8 點載明「兩造就上開太陽餅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拋棄」,因此本件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似已包括在請求之範圍內,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訴。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魏名中)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結束原經營之「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正式與太陽堂工班頭訴外人張朝明、陳家財、洪瑞廷3 人合作,反訴被告莊乃慧要求加入為股東,但自102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反訴被告莊乃慧一直沒出錢,反訴原告還添購烤餅機器,6 月底時反訴被告莊乃慧及訴外人江三力因之前都沒出資,遂說將兩人資金匯入正庄太陽堂之帳號。

102 年6 中旬原告王允伶申辦合夥公司,當時因「太陽堂餅店」註銷,遂放棄「正庄太陽堂」為店名,以「太陽堂餅店」經營及登記,當時維揚會計師老闆訴外人柯錦堂告知「太陽堂餅店」之登記並非合夥,而是原告王允伶獨資,反訴原告乃要求反訴被告莊乃慧及王允伶更改為合夥,惟2 人均故意迴避且以「已在辦」敷衍了事欺騙反訴原告。

102 年7 月中旬至8 月中旬,反訴被告莊乃慧仍用反訴原告之「月亮咬一口」地點、設備從事生產並試賣,期間所得全由反訴被告莊乃慧及江三力取走。

反訴原告誤信兩造為合夥關係,遂簽立租約,但無拿租金、押金,並基於合作互信而交付印章、身分證等。

又102 年6 月反訴被告莊乃慧已與朋友及江三力合夥成立公司,對外則宣稱反訴原告未出資,反訴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

實則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遲未將獨資改成合夥,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要伊先把契約寫好再給股金,且兩造並無聯名帳戶,始未將資金匯入。

反訴被告莊乃慧虛構反訴原告未出資之事,已構成嚴重人身攻擊並妨害名譽至深且鉅,已構成誹謗罪。

為此,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莊乃慧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莊乃慧應給付反訴原告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反訴被告莊乃慧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部地方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示一日。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莊乃慧辯稱:㈠於101 年6 月15日原告王允伶進行公司名稱預查,預查之三個公司名稱「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太陽堂本舖食品有限公司」,僅有「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規定、准予保留,又反訴原告於前案偵查中供陳兩造曾至曾國釗會計事務所確認股份關係,公司名字本來是想用「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公司」,及反訴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申請以「太陽堂餅店股份有限公司」乙項名稱進行公司名稱預查,卻遭主管機關為不予核准之處分,可知反訴原告找訴外人江三力、反訴被告莊乃慧合資共同經營太陽餅事業,當時協議內容即三人合夥以「公司」型態而為經營,從無以太陽堂餅店之商號型態而為協議合資經營之內容或方式,自無反訴原告指稱王允伶去辦商業登記、協議是合夥、卻登記為獨資。

又「太陽堂餅店」係於101 年6 月1 日「歇業」,故反訴原告所述,於6 月底發現太陽堂餅店被註,銷所以要改登記為太陽堂餅店云云,顯屬虛偽之詞。

況反訴原告自承101 年6 月10日結束自己原先經營之餅店,正式由太陽堂餅店工班頭的三位師傅合作,顯見該時反訴原告早知「太陽堂餅店」已辦理歇業而無人經營,由此足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當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出資200 萬元部分,其中120 萬元確實並未提出,反訴原告提出不實告訴,又向媒體做出不實陳述,反訴被告就媒體詢問內容表示反訴原告沒有出資確是事實,並無誹謗或侵害反訴原告之情;

其餘意見引用同案本訴之主張。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18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魏明中對原告莊乃慧、王允伶提起背信、詐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2 4、第24025 號處分不起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原告莊乃慧、王允伶對被告魏明中提出誣告告訴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13號為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被告魏明中對原告莊乃慧、王允伶有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莊乃慧對反訴原告魏明中有無誹謗之侵權行為?

肆、法院所得之心證:

一、就本訴部分: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

本件本訴原告莊乃慧、王允伶2 人主張本訴被告魏明中故意以提出詐欺、妨害名譽之誣告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既為本訴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本訴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等情。

㈡查,本訴被告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24024 、24025 號莊乃慧、王允伶被訴詐欺等案件)偵訊中指稱:當初本來是合夥出資,沒有書面,伊於101 年7 月24日到曾國釗會計事務所做最後確認我們的股份關係,公司名字本來是想用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來發現太陽堂老店的老闆把這各名子註銷,所以才改太陽堂餅店。

當初在長榮飯店有約定合夥當股東,但沒有寫協議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507號卷第3 頁正、反面);

復於另案(即103 年度偵字第7013號魏明中被訴誣告案件)中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委託他們去幫我登記『太陽堂餅店』,這個名稱本是創始人林先生的,他後來過世,取消了,因此我告訴莊乃慧他們,我們去登記這個名稱為公司的名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第24頁反面)。

顯見本訴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其與本訴原告、訴外人江三力商談投資太陽餅事業時,係約定以「太陽堂餅店」登記公司名稱甚明;

再觀以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8頁),本訴原告王允伶於101 年6 月13日登記預查申請時,係以「太陽堂餅店」、商業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等項目為預查申請,然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太陽堂餅店係由本訴原告王允伶於101 年7 月3 日以「獨資」方式設立登記、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上開營業地點係在本訴被告原經營之「月亮咬一口」之店址,而非當初預查申請地址,衡情,本訴被告就此產生質疑,核屬合理。

是本訴被告爭執本訴原告違背當初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嗣卻變為獨資商號經營,影響其權益,對此有所質疑,因而提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自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再據證人江三力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24024 、24025號莊乃慧、王允伶被訴詐欺等案件)偵訊中證稱:「(問:你與魏明中、莊乃慧3 人關係是屬於合夥還是共同成立一家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你們三人共同出資?」當時我建議用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希望作外銷。

如果三人加起來200 歲,只經營一家餅店,所以我是提議要用股份有限公司。」

、「(問:當初你們有同意要讓魏明中以店面、設備折價80萬元嗎?)當初沒有,事後我聽到魏明中要以他的設備折80萬,是在會計師那裡聽到這件事。

101 年8 月左右,我在會計師那邊,魏明中有估他的設備80萬元,我跟魏明中講說一股200 萬元,為明中應該還要補120 萬元。

…」、「(問:有無說好你們三人成立公司,要有誰擔任負責人,由誰執行業務?)沒有明確說,是有提議要我當董事長,但我認為我不適合,我已拒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

證人陳家財於本院證稱:「(問:101 年6 月13日當天有無告訴魏明中太陽堂餅店已經註銷?)當天魏明中帶我去長榮桂冠跟江三力、莊乃慧見面談合夥的事情,談的過程有說到申請的店名叫太陽堂餅店。

那時候魏明中不知道太陽堂餅店已經註銷,我之前沒有告訴魏明中,當場我有跟魏明中講太陽堂餅店已經有可能註銷,還不確定,魏明中當場就叫莊乃慧跟王允伶去查一下。」

、「(問:當天的結論為何?)兩造說決定要用合夥,資金當時沒有談,後稱不知道有談沒有談,我沒有聽到。

江三力說他出錢就好,不要職務,那時候還沒有說要出多少錢。

那時候說要請三個師傅,到時候再增加。

魏明中負責工廠,魏明中出設備,錢我不知道。

莊乃慧負責店面,錢我也沒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正面)。

再觀以本訴被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02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正面),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當事人(指聲請人魏明中、相對人莊乃慧、江三力、參加調解人王允伶)在上開地址所合夥經營之太陽餅事業合意終止並行結算,經結算後,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願意連帶給付聲請人結算後之盈餘新臺幣10萬元。

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可證兩造與訴外人江三力於101 年6月初,商談投資太陽餅事業時,當時僅係由證人江三力建議以公司型態設立登記,至於其等究竟是合夥抑或以出資股份為內部關係,魏明中有無以設備抵出資額,似無定論,否則,其等會在同年7 月份又在會計師事務所再有商談之情。

益徵本訴被告主觀認為本訴原告違背當初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經營,嗣卻變為獨資商號經營,而據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

再本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本訴原告2 人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第339條詐欺等事實,係就兩造與訴外人江三力共同投資太陽餅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並未涉及名譽私德毀謗,乃係本訴被告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認為本訴原告2 人違背當初約定,將合資經營之太陽餅事業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等情,尚非全然無因,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非但與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構成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

㈤至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02 號達成調解,因此本件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訴云云;

然依據被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02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其上係記載:「聲請人(指魏明中)前民國101 年6 月間和相對人江三力及相對人莊乃慧(由參加調解人王允伶)在台中市西區○○路○段000 號1 樓、地下室及189 號所為經營太陽堂餅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當事人在上開地址所合夥經營太陽餅事業合意終止並行結算,經結算後,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結算後之盈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聲請人就上開合夥事業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拋棄。

……八、兩造就上開太陽餅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拋棄。」

,稽以上開調解內容,係就原、被告與訴外人江三力就投資經營太陽餅事業所滋生之投資款、租金等糾紛所為之調解,然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前向臺中地檢署以不實虛構內容,誣指原告2 人有詐欺、妨害名譽等提刑事告訴,致其受有損失,前者乃投資太陽餅債權債務糾紛,後者係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失,二者請求權標的、損害金額及事件發生時點均歧異,屬為二碼事,尚難因兩造曾於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兩造就上開太陽餅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言語,即遽認原告因嗣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失,均已概括拋棄之意。

是被告為此抗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陳,本訴原告莊乃慧、王允伶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及登報致歉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訴假執行部分: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就反訴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莊乃慧虛構其未出資之事,此舉已嚴重為人身攻擊及妨害名譽,已構成誹謗罪等語,反訴被告莊乃慧固不否認其在媒體詢問時,曾表示反訴原告確實沒有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反訴被告莊乃慧上開行為,有無對反訴原告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

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經查:反訴原告在參與反訴被告莊乃慧與訴外人江三力籌組經營太陽餅事業過程中,確實沒有出具或匯款現金至聯名戶(即台灣土地銀行,戶名: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江三力在另案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07號詐欺案件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5507號卷第93頁),雖反訴原告主張其提供店面、機器、原料、耗材等生財器具,都是其提供現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部分為反訴被告莊乃慧否認,且據證人即太陽餅店師傅陳家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魏明中、莊乃慧、江三力合作太陽餅事業,如何出資,伊不清楚。

魏明中負責工廠,要出設備,錢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與江三力就成立經營太陽餅事業,其等是否同意反訴原告以原「月亮咬一口」之設備等抵充資金一事未達成共識。

基此,反訴被告莊乃慧雖於101 年9 月4 日,在記者詢問時,指稱反訴被告想做無本生意,進而中國時報之C1版面,刊登『太陽堂股東提告要求回復合夥,被告莊乃慧稱魏明中想做無本生意』等語,應係反訴被告莊乃慧彼時,就此係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此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與評價,而為適當之評論有所指摘,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依法不罰,自無論以誹謗罪名之餘地;

且反訴被告莊乃慧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⒉再觀以反訴被告莊乃慧所言上開「魏明中想做無本生意」,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無端對於反訴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反訴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㈢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莊乃慧賠償其損失及登報致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假執行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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