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29,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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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訟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惟被告自102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1317元,及約定按年息13.99%4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㈡被告另於10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關於計息之規定,本件利率按年息20%計算。

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簽帳款項,至102年6月7日,尚有消費款13萬1921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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