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34,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張子燕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參加訴訟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張弘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之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A部分49.08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之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44.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國全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所施設之圍籬或障礙物應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袋地,請求就被告林國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同段835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主張原告應通行第三人張聰文所有之同段831、823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對第三人張聰文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張聰文。

張聰文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國全不得在第一項判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施設圍籬或任何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

嗣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24.95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甲方案所示B部分86.29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部分2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林國全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所施設之圍籬或障礙物應予以拆除。」



核其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弘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國全於103年4月間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36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於同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於購買上開845、836地號土地時,在該二筆土地上及與該二筆土地相鄰之被告張弘松所有同段835地號土地上,早有存在至少通行60年以上之3米寬通道,即目前供現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為唯一對外與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之聯絡通道。

又系爭房屋亦為張家祖厝,張家子嗣返家祭祀更需通行該巷道,此外,上開845、836地號土地之原出賣人中張榮旭、張永盛,自伊父親所經營萬有企業社之清潔劑工廠時,貨車亦係通行此巷道載運貨品,而於張榮旭、張永盛父親去世後,張榮旭、張永盛兄弟二人繼續經營萬有企業社之清潔劑工廠,並未改變行走路徑,仍以此巷道進出載運貨品,茲為對外聯絡三民南路之唯一通道,因此,原告顯需通行該巷道,始得對外與三民南路為聯絡。

㈡詎被告林國全購買上開845、836地號土地後,竟通知原告將在該土地上施設圍籬,並阻止原告通行,尤其,最近被告林國全已僱請挖土機剷除該通道。

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有確認對被告林國全所有上開84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24.95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甲方案所示B部分86.29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部分2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㈢又被告林國全因已僱請挖土機剷除巷道,並擬設圍籬或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而顯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國全不得在該通道上施設圍籬或任何障礙物,又若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林國全已施設圍籬或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乃請求測量圍籬或障礙物之位置、面積,並請求拆除,以確保原告之通行權利。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24.95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甲方案所示B部分86.29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部分25.2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林國全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所施設之圍籬或障礙物應予以拆除。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房屋之折舊年數,可見於27年間已存在,且坐落當時為原告先祖父張萬選所有之重測前未分割之神岡區神岡段427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張弘松就此部分已自認在卷。

張萬選於38年11月28日去世後,系爭房屋乃由伊配偶即原告之先祖母張陳英所繼承,是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為現住人,但實際上原告就該房屋因繼承關係,而有所有使用之權能。

被告林國全如否認有所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不論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惟原告既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屋基地即坐落參加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該土地之利用人,更何況,參加人因系爭房屋於張萬選時已留設原通行之道路,茲經過事後分割出之重測後被告林國全所有同段836地號,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同段835地號,並經過被告林國全所有同段845地號等土地,與系爭房屋前面空地部分,即參加人所有同段833、834地號等二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連接,參加人就該部分土地早已提供原告作為對外與三民南路聯絡通行之利用,詎被告二人事後竟阻擾反對原告繼續通行,因此,原告亦以「土地利用人」之關係,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準用袋地通行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二人土地至與三民南路相聯絡。

⒊又系爭房屋原通行之道路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巷道,被告林國全於103年4月間購買同段836、845地號土地時,早已明知有該既存之通路而仍購買,自應承受前手因繼承張萬選關係而所負容忍原告及其他張氏子嗣繼續通行之義務,且被告張弘松亦通行該通路。

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地係張萬選所有,且該通路係張萬選所遺留繼續作為與對外聯絡之使用,又張萬選去世後,其子女繼承伊土地,雖幾經分割,但亦因承繼該原有通路,供大家繼續使用,渠等(包括被告張弘松、林國全之前手)均無異議,更無人阻止通行而使用迄今,由此可見張萬選之繼承人就原有通路早有供人繼續使用之約定,灼然甚明。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與原來通行使用之約定相符,殊屬可採。

至於被告林國全主張之通行方案如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其通行道路之寬度雖留1.2公尺寬,惟其長度總長約為105公尺,且有四個直角轉彎,十分不利人車之進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救護通行,殊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國全部分:⒈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自房屋稅籍登錄表轉載房屋課稅資料,其申請無須政府機關實質審查其究為實際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而其上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其效力與不動產登記不同,顯不足作為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34、835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地號土地為參加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原告既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亦不足做為權利證明之用,是原告顯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縱認系爭房屋係屬於其坐落之原4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張萬選所有,然被繼承人張萬選已死亡,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等遺產,上開427地號土地均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已重測完畢,而系爭房屋究有無辦理遺產分割?原告自始無法舉證其有單獨使用之正當權源;

倘系爭房屋未經遺產分割而仍維持眾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使用人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取得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使用之正當權源。

原告稱其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云云,無任何舉證。

⒊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通行默示之分割特約,系爭836及同段845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無提供不特定公眾作為通行之用,不具任何公用地役關係。

⒋參加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既坐落於房屋共有人即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上,參加人自應允其所公同共有之房屋,可經由亦為同一人所有之831、823地號土地通行甚明。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833、834地號土地上,823地號土地係為參加人用於對外聯絡神林路之通道,系爭房屋使用人既可經由上開土地與神林路有適宜之聯絡,且為通常使用,則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應另由被告林國全所有之836、845地號土地通行,實無理由。

⒌縱認原告必須經由被告林國全所有之836及845地號土地方方得對外通行(非被告自認);

然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甲,不僅將被告張弘松所有之835地號、被告林國全所有之845地號土地斷成兩半、亦佔據836地號土地中心主要範圍部分,將使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喪失上開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不能再為任何使用收益用途,侵害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鉅,莫過於甚,顯非最適通行方案。

而被告林國全所提通行方案乙,不僅將侵害上開835、836、845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期能降至最低;

再者,被告林國全所提通行方案乙,路寬1.2公尺,足供人員出入,已極為方便;

倘有消防緊急救護需求,自可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參加人所有之831、823地號土地,其出入口自無礙緊急用途。

是原告陳稱通行方案甲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弘松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讓835地號土地變成L型切成二塊,我不同意。

我希望通行的道路越小越好,才能讓我利用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主張:㈠對被告林國全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

另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加人就該建物已經拋棄繼承,所以在權利上並沒有使用處分權。

㈡又系爭房屋本為張家祖厝,及其所有神岡區神林段827地號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同段835、836、845地號土地亦均為張氏祖先祖產。

其後上開土地因繼承雖經分割,惟60餘年來張氏繼承人因繼承分割均為維持並保有現行3米通道以供分割後形成袋地之繼承人通行之默示分割特約,是被告張弘松主張違反分割特約及被告林國全於購買同段836、845地號土地時,由土地使用現況亦可得知其特約,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原告應另闢通行道路為無可採。

另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原告所有827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可知原告所有82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835、836地號土地,均源自重測前神岡區神岡段4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形成袋地,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等所有之835、836地號土地,且亦不因被告林國全所有836地號土地係嗣後受讓取得而受影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目前現住系爭房屋,需經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5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出入,因前開836、8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國全在該土地上施設圍籬,並阻止原告通行,且同段8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弘松亦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是原告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系爭房屋大門前處之同段833、8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並未有拒絕讓原告通行而有爭執之情事,故原告就該土地爭執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系爭房屋之進出,早有存在至少通行60年以上之3米寬通道,在相鄰之被告林國全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同段835地號土地上而直接通往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現被告阻擾反對原告繼續通行,被告林國全尚在其前揭土地上施設圍籬,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就被告林國全所有8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24.95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甲方案所示B部分86.29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弘松所有坐落同上段83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部分25.26平方公尺(下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國全拆除圍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可否以系爭房屋利用人身分準用袋地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若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究應如何通行始對被告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27年間已存在,為原告先祖父張萬選在其所有之重測前未分割之神岡區神岡段427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張家祖厝,未面臨道路,張萬選於38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乃由伊配偶即原告之先祖母張陳英所繼承,張家子嗣均會返家祭祀,而原告因繼承關係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147-165頁),被告對原告居住一情並未爭執,且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亦確認系爭房屋為一古厝,屋內有供奉祖先神明、家具老舊,尚在使用中,該古厝右前方為空地及圍牆,有一鐵門上鎖,圍牆另一側為參加人經營之工廠,依現狀,目前能通往道路(三民南路)僅能自835、845地號土地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73頁)。

被告林國全雖抗辯稱:房屋稅籍資料不足作為權利證明之用,原告顯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張弘松、參加人與原告為堂(表)兄弟關係,其等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張萬選搭建之祖厝及目前為原告居住乙節,又未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林國全此部分抗辯,自是無由,並不可採,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而系爭房屋與公路並無直接之聯絡,應是無疑。

2、再查,由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是坐落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段825、826、827、828、833、834、835地號土地上,應是無疑;

而其中827、833、834、835地號,於重測前分別為427之5、427-3、427-2、427-1地號,又該等重測前地號,最早源張萬選所有之427地號,即427地號分割出427-1至427-4地號,再由427-4地號分割出427-5至427-10地號,427地號於重測後即為836地號;

另823、845地號於重劃前則分別為428-3及428-6地號,此最早亦源自張萬選所有之428地號等各節,有上開836、845、833、834、835、827、823地號土地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豐地二字第1040000783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分割圖表、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120頁)。

準此,可知被告分別所有土地之835、836、845地號分別源自該重測前張萬選所有土地之427、428地號。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非因張萬選就其土地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取得上開835、836、845地號土地,但既該等土地係源自重測前427、4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張弘松因繼承關係而取得835地號土地,被告林國全因買賣關係而取得836、845地號土地,仍應認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系爭房屋本係坐落於重測前427地號土地上,目前確與公路間有833、834、835、845地號土地阻隔,應可認為係準袋地之一種,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835、8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林國全拆除845地號上阻擾通行之圍籬,即屬有據。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反思,賦予袋地所有人有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顯然係為使袋地藉由鄰地以間接聯絡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故審究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非判斷具事實上可行性而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及方法,是否足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4、依上述現場勘查現況,目前原告利用系爭房屋,必然經由835、84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部分,應是無疑,惟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互為爭執,並各自提出方案甲及方案乙即如附圖所示。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甲,其自系爭房屋至公路之通道,依序分為C、B、A四部分,寬度均為2公尺,橫跨835、836地號土地,再沿836地號及845地號土地東側往東南方向至公路,總面積共計為136.5平方公尺,約為系爭房屋面積264.5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十二,衡以系爭房屋屋齡已有70餘年之古厝,又如此規劃路線將擴及至被告林國全所有之836地號土地,且使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835、836地號土地截半成二小塊,因此通道無法作整體利用,顯然可見如依此方案,侵害鄰地所造成之損害將遠遠大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

原告雖稱此方案與原本之既成道路相當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所謂「既成道路」應僅是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給予方便通行而已,並無必然存在之依據,既兩造對通行權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自無由再受限該「既成道路」路線,原告此部分主張理由,應屬無據。

反觀被告所提之方案乙,其主張之通道,自系爭房屋至公路依序分B、A二部分,寬度均為1.2公尺,沿835地號土地西側往南至845地號土地,由上方至西側邊往南方向至公路,總面積共計為93.78平方公尺,被告除西側邊挪出該通道外,其餘土地均可作完整利用,而通道寬度1.2公尺雖無法讓汽車通行,但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利用僅是供奉祖先神明兼居家情形,此已足供原告平日步行或騎乘機車、電動車方式通行。

故相較之下,被告所提之方案乙自屬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週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取,原告主張之方案甲,即非必要而對鄰地侵害過度,自難採憑。

5、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

易言之,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本判決結果係就同一土地採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部,方不致顯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地位,對相毗鄰之被告張弘松所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林國全所有之845地號土地主張其有通行權,且請求被告林國全在其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所施設之圍籬或障礙物應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審酌其通行範圍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