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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黃茂川
被 告 鄭凱宇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及訴外人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黃祥偉,與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各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 月間,加入綽號「小黑」之許忠祐(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董仔」、「兄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之司法人員職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小黑」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又稱「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
被告鄭凱宇於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車手頭,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
被告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小黑」及鄭凱宇管理及聯繫車手、叫水;
游明勳、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張○誠、武○翔擔任車手或叫水;
林耑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之贓款後,交付給「小黑」或其指定之人;
王世杰則負責介紹新進車手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小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鄭凱宇所管領之車手、叫水聽候電話指示。
車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可從中各抽得1%之酬勞,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水可共同抽得4%之酬勞;
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 元不等之酬勞;
另王世杰與少年徐○晟所介紹之車手,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可從中抽得0.5%至1%之報酬。
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及訴外人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2.其中對被害人黃茂川即原告之部分為:被告鄭凱宇、林均翰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冒用165 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原告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並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原告傳票未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結管收,並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前往台中市豐原區之台灣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
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原告已陷於錯誤,即通知被告鄭凱宇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台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 段大豐公園前,假冒受警察指示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原告接洽,並向原告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3.被告2 人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共犯詐欺等罪嫌起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28號、106號、102年度偵字第9763 號),嗣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犯詐欺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被告4 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除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共犯(刑法第28條參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2人詐欺之60 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2 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 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60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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