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5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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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兩造所有土地相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7. ㈡、嗣系爭824地號原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82
  8. ㈢、次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仍占有使
  9. ㈣、並聲明:⑴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824-1
  10.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⑴、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
  12. ⑵、次查,被告向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雖以面積1022
  13. 二、被告抗辯:
  14. ㈠、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
  15. ㈡、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送鈞院之系爭824地號土地分割
  16. ㈢、另由系爭二地之土地現況觀之,二地之間有一條田梗,二地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19.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20.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824-1地號、面積991
  21. ㈢、查,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於56年9月4日分割前,原
  22. ㈣、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23. ㈤、本件固據被告主張: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
  24. ㈥、基上,本件兩造所有系爭824-1地號、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25. ㈦、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824-1及824地號土地
  27.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29.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林永吉
被 告 林睿麒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A- B之連接線。

被告應將如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C-D-A所圍之區域),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嗣於審理中更正該聲明為: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有土地相鄰,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經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得標,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於原告所有。

至隔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則屬被告所有。

茲因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於95年10月24日經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圖(A)部分標示,被告前所有權人所有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增加了262平方公尺;

圖(B)部分標示,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29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約262平方公尺。

顯示兩造間土地界址有移動之情形。

為此,臺中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4日複丈後,即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調整(A)、(B)土地間之原分割線後,做成複丈成果圖之圖B。

並以該圖B部分所示之分割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㈡、嗣系爭824地號原所有權人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824地號土地賣給被告。

惟被告不察,竟以錯誤之地籍圖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地界為準,致越界在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

經原告發現要求被告移除果樹,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被告卻表示其占用種植果樹之部分屬於系爭824地號土地,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等云云,拒絕返還土地。

據上,原告所有之系爭82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址即有疑義,致發生不確定之情形,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為釐清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經界。

㈢、次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24-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法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824-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824 -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即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元【計算式:750元×262平方公尺×8%÷12個月=1,310元】。

是就不當得利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

㈣、並聲明:⑴請求確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82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鑑定圖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簿於56年9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為吳明富君,‧‧‧,824-1地號土地仍由吳明富君所有,面積為991平方公尺」。

依上可知,82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最後由原告於94年12月8日得標買受系爭824-1地號土地時,自始即登記為991平方公尺。

而原告訴請吳天養交還土地一案(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83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並非直接認定系爭824-1地號土地僅有72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僅就系爭土地無爭議之729平方公尺為裁判基礎,至於系爭8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991平方公尺抑或是729平方公尺,要非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更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⑵、次查,被告向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雖以面積1022平方公尺計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與吳天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拘束第三人即原告。

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示,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系爭824地號土地尚有面積更正之疑慮,尚在辦理面積更正手續中,被告亦知悉系爭824地號土地原面積僅有760平方公尺。

且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前手吳天養,先前誤認系爭824-1地號土地為824地號土地而予以管理使用,案經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2083號判決吳天養應返還系爭824-1地號土地。

訴外人吳天養使用824-1地號土地時,亦係依照系爭土地間之地界種植作物。

是吳天養一開始即認其土地面積僅有現況之729平方公尺,至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2083號判決後,始占有使用系爭824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2月19日出售系爭824地號土地予被告。

二、被告抗辯:

㈠、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知原分割時之複丈圖並無錯誤,且與現地籍圖相符,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計算錯誤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將系爭824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為1022平方公尺,系爭824-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為729平方公尺。

故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堪認係現地籍圖之界線。

至該所函覆鈞院建議採甲案,更改地籍線使圖簿相符,顯與該所上函所稱「原分割複丈圖並無錯誤,應更改登記簿面積」之事實不符,足證該建議顯不足採。

且被告向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亦係以面積1022平方公尺計價,有買賣契約書為證。

㈡、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送鈞院之系爭82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上載明「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

指界分割立會人羅吉清」,並由業主吳明富及立會人羅吉清蓋章。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係依該複丈圖為分割依據,並無疑義。

而該分割線即係現時之地籍線,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清楚,故系爭地之界線應係現在之地籍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7日鑑定圖之C、D連接實線。

此外,原告訴求吳天養交還土地案(鈞院95年訴字第2083號),經判決確定,亦認定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有729平方公尺,其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係現有之地籍線。

益證系爭二地之界線應係現在之地籍線,即上開鑑定圖之C、D連接實線。

且上開臺中地院95年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即係認定系爭二地之界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應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再者,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74號、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之判決意旨,均認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如無證據證明地籍線有錯誤,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

查系爭二地之地籍線係當時分割之界線,有地主吳明富及分割立會人羅吉清蓋章之複丈圖可證,故系爭二地之界線應以地籍線為準,至登記簿之面積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㈢、另由系爭二地之土地現況觀之,二地之間有一條田梗,二地高低落差約一公尺,有臺中地院104年3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可證。

該條田梗即係系爭二土地之地籍線位置,故由土地現況亦可明瞭二地之界線所在。

綜上,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本件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前於95年間,以被告所有系爭824地號土地之前手吳天養為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3號返還土地事件,於該事件,原告主張吳天養無權占有824-1地號土地,面積991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天養返還土地,經該案判決吳天養就824-1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參。

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此外,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主張被告係自102年12月19日受讓土地後,無權占有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之事實,與上開95年度訴字第2083號返還土地事件,吳天養於102年12月19日以前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非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

被告辯以本件應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824-1地號、面積991平方公尺土地,嗣於95年10月24日經申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地籍圖錯誤,致計算後原告面積僅729平方公尺,短少26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824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之729平方公尺增加262平方公尺,被告以錯誤之地籍圖越界在原告系爭824-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究係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登記錯誤,抑或原地籍圖地籍線錯誤?⑵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數額為何?

㈢、查,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於56年9月4日分割前,原為原告之前手吳添榮、被告之前手吳天養之父親吳明富53年間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地號為824地號,面積為1751平方公尺),嗣56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824地號分割為824地號、824-1地號,吳明富自己單獨持有82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91平方公尺,而將分割後之824地號、登記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予其子吳添麟、吳添龍、吳滿枝、吳金田、吳天養,每人持分五分之一。

吳明富於67年1月20日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824-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吳添發,吳添發於75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添榮,吳添榮因對訴外人張劉材負有債務,經張劉材於94年間對吳添榮聲請拍賣系爭824-1地號土地,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

系爭824地號土地部分,吳天養嗣輾轉自其他共有人取得全部應有部分,並於102年12月19日將系爭824地號土地賣予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4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824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登記簿、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4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憑。

㈣、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據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等語。

惟查,系爭824地號、824-1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吳明富一人所有,在56年9月4日贈與分割之前原面積為1751平方公尺,於贈與而分割為系爭824地號、824-1地號土地,面積和亦為1751平方公尺,與其他與鄰地(不同所有權人之不同筆土地)因界址紛爭之情形尚非全然相同。

本件何以在吳明富於56年9月4日為贈與並辦理分割登記時,產生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同,自應考其贈與當時,究係以土地面積為分割,或以指界後所據地籍線計算贈與面積為據,而非單以原地籍圖做為兩造界址認定之依據。

而查,原吳明富所有824地號土地於56年9月4日因贈與而分割之相關移轉登記契約書及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乙情,業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以當時留存之契約書或申請資料以為認定。

而56年間,吳明富將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824地號部分)贈與予其子女乙情,據證人吳添麟於本院證稱:其為35年次,在上開受贈之五兄弟中其年紀最大,當時辦理贈與是由吳明富委託代書辦理,伊沒有去;

贈與是吳明富用講的,吳明富名下有很多土地,要給誰都是他一人決定的,伊不知道當時受贈面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而衡以證人吳添麟兄弟五人當時年紀尚輕,吳天養當時亦僅9歲,則證人吳添麟證稱:吳明富贈與予其子五人乙事,悉由吳明富一人決定等語,堪屬可信。

而依地政機關受理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係由申請人填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其上記載移轉權利人、義務人、移轉原因及移轉土地座落位置、權利範圍及面積大小等事項,地政機關人員並於審核無誤後為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

是以,吳明富當時將系爭82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吳天麟等人時,應有填載移轉土地之面積,堪可認定。

而本件於56年9月4日於贈與時系爭82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即為729平方公尺,吳明富自已留有之系爭824-1地號土地面積為991平方公尺,且衡以82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較824地號土地面積大262平方公尺,其面積差非微,倘若依原地籍線分別贈與之情形(即824地號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824-1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則吳明富在67年1月間將824-1地號,面積9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吳添發,當會發現登記面積有誤,然而,吳明富將824-1地號土地移轉予吳添發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正,益徵,在56年9月4日吳明富當時將系爭824地號土地贈與予證人吳添麟等人之真意,應係以登記面積即760平方公尺贈與予證人吳添麟兄弟五人,應可認定。

況且,本件自56年9月4日登記迄至95年土地複丈為止,吳天養亦未曾對上開登記面積提出任何異議,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均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性,且並進而為買賣、移轉之行為,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非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至被告於102年間自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時亦已知圖簿面積不符乙情,有上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函文說明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125頁),而仍為買受,自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

㈤、本件固據被告主張: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並蓋有吳明富及立會人羅吉清印章(見本院卷第28頁),然而吳明富現場指界者是否即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824及824-1地號土地間之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本不無疑問,蓋倘若本件吳明富係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指界以計算面積而為登記,則其誤算面積達262平方公尺,並非些許之誤差,已顯不符常情,即地政機關人員依其專業,應不可能依地籍圖824地號原應為1022平方公尺,誤算為790平方公尺,益徵本件應屬當時地政人員就地籍圖之地籍線繪製錯誤所致。

因此,本件尚難僅憑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等語,即認系爭824、824-1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

又被告雖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間有一田梗,二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應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所在。

然而,依據系爭2筆土地自吳明富於53年間取得迄今已逾50餘年,據證人吳添麟於本院證稱:分割前原824地號土地即由吳明富與其兄弟等人在上面耕作,一直到吳明富死亡前,都沒有分二部分(即824、824-1地號)耕作;

以前種水稻,後來種枇杷、之後改種葡萄,現在種梨子,則數十年來系爭824、824 -1地號土地,應會就種植之作物不同,地貌而有所不同,現場所在之田梗是否在56年間即已存在,已屬有疑。

雖據證人吳添麟證稱:當時種水稻時有五區的田,有一個高低坎,高地坎為界分為二區;

五區田以田梗為界等語,然本院命其當庭繪製當時五區田如何分布,證人吳添麟則稱不會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其所述當時有一高低坎,分為二區云云,尚難逕認為真實。

是以,被告主張本件系爭824、824 -1土地係以現場高低落差處(即本院卷第66頁現場照片)為界址,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㈥、基上,本件兩造所有系爭824-1地號、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線。

被告對於其前手即吳天養受讓系爭824地號土地後,即占有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C-D-A所圍之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並繼續在其上種植果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種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㈦、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又查系爭824-1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勢區,其上及四週均係種植果樹作物,附近有一雜貨店、加油站及零散民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標準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元(計算式:104元×262平方公尺×7%×1/1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824-1及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平方公尺上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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