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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李映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郭峻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嗣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辦理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法定及預告登記(含土地房屋及共同使用權)」。
詎料,被告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辦理登記後,迄今仍拒不返還權狀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為被告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被告並未就其得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積極之主張及證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所有權人,而該權狀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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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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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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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新社區 │國校段│619-7 │建│111.15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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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新社區 │國校段│619-16 │建│111.13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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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建物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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