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58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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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蔡逸帆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來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威諭
兼 上一人 何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周菊
陳榮和
陳信堂
陳朝和
陳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394.07平方公尺應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1.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937.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和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08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周菊所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302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堂、陳朝和、陳朝林,按每人應有部分1063/3000、1063/3000、874/3000之比例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6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逸帆、被告陳來豐、何金玉、陳威諭,按每人應有部分2/6、2/6、1/6、1/6之比例共有。

㈥編號H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1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來豐所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133.0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91.02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49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金玉、陳威諭,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共有。

㈧編號I部分,面積295.66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623.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㈠前共有人陳來興在民國87年2月16日、8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1/9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共有人陳周菊、陳榮和2人在98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甲區農會;

㈢共有人陳榮和在101年7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640/3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鐘曉娟,並聲請告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及鐘曉娟等三人,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來豐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蔡逸帆及被告陳來豐、何金玉、陳威諭、陳周菊、陳榮和、陳信堂、陳朝和及陳朝林等九人共有,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本件之分割方案,乃原告配合並參照被告陳來豐、何金玉、陳威諭三人104年3月26日答辯狀分割方案,及現地使用、通行等狀況而為調整,並經鈞院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茲詳述如下:1.編號A位置(面積為311.89平方公尺):目前為台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413巷現有巷道之座落位置,由全體共有人依分割前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位置(面積為1937.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榮和單獨分得。

3.編號C位置(面積為1089.8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周菊單獨分得。

4.編號D位置(面積為3027.3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信堂、陳朝和、陳朝林等3人依1063/3000、1063/3000、874/3000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編號E位置(面積為1平方公尺)、L位置(面積為269.46平方公尺):現況為共有人蔡逸帆、陳來豐、何金玉、陳威諭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共四戶房屋共同使用之水井及通行之私設通路(寬度為6米),故由該4人分得,並依各2/6、2/6、1/6、1/6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編號H位置(面積為203.5平方公尺)、K位置(面積為71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來豐單獨分得。

7.編號F位置(面積為133.03平方公尺)、G位置(面積為291.02平方公尺)、J2位置(面積為494.9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金玉、陳威諭2人依各1/2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編號I位置(面積為295.66平方公尺)、J1位置(面積為623.32平方公尺)由原告蔡逸帆單獨分得。

㈢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相差無幾,故原告不主張金錢找補,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朝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陳周菊、陳榮和、陳信堂、陳朝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認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何金玉、陳威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些微差異部分,不互為找補。

㈣被告陳來豐: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些微差異部分,不互為找補。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告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件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此外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地政機關人員亦未陳述受何法令限制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查本件現地狀況,除據本院先後兩次現場履勘,確認與原告起訴時附證五及現地拍攝照片、占用情形相符外,原告陳明起訴前亦與被告陳周菊、陳榮和、陳信堂、陳朝和、陳朝林等人協調並獲致共識,採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及被告陳周菊、陳榮和、陳信堂、陳朝和103年10月)分割系爭土地,也就是在維持現地使用狀況並避免現地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歸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其他共有人,致分割後衍生其他爭執之前提下,兼顧各共有人通行便利、地上物利用如水井及目前通行之私設通路均加以保留分歸現使用人,另顧及地上物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需求,自屬符合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件即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本件因原物分割致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雖有些微差異,惟除被告陳朝林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曾到庭之當事人均明確表示毋庸找補,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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