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73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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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周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有關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349 元,及其中14萬7,858 元自民國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858 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7年5 月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2 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14萬7,858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按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消費、商品交易,原告應於次月催收消費帳款,並應寄送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各項款項帳款,原告怠忽作為,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要利,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著有判例。

本件信用卡契約是其所簽,消費行為亦是其所為,但因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87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11 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消費之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五、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6 條及128 條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持卡人僅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即屬合於約定。

依照被告所持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可知,被告自88年2 月起至11月之每月清償情形,雖未繳足全額,但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8年11月19日,亦僅繳納超過最低應繳金額之9,096 元,故上開期間內,被告尚未發生違約之情形,惟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後之翌日即88年11月20日起,迄今未曾清償任何款項,自斯時起前開信用卡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一次清償。

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098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此計算,可知自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之翌日即88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3 年5 月29日止,未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信用卡債務之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三)此外,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只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一日起回溯5 年內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亦即,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126條之5 年短期時效,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款項之時效已罹於2 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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