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767,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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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周泰宏
上列原告與郭威迪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僅載明被告「郭威迪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惟「郭威迪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究為何人,無從得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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