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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複代理人 王振碩
吳志豪
被 告 廖翊谷
兼訴訟代理人 江冬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翊谷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酒醉駕車肇事,由原告理賠保險金後,尚積欠保險金理賠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利息債權等迄未清償。
詎被告廖翊谷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江冬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廖翊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告江冬甘後,被告廖翊谷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被告廖翊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廖翊谷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廖翊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告江冬甘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並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撤銷權,並不會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江冬甘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3年普登字007930號、103年普登字第010640號收件,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翊谷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主張對被告廖翊谷有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廖翊谷取得債權之原因,係因被告廖翊谷開車肇事致他人傷亡,由原告辦理強制責任險理由,代位傷亡者,向被告廖翊谷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核其債權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之請求時效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原告所執90年度執字第1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於91年5月23日核發,迄今已逾5年,縱該份債權憑於94年9月12日又有再執行換發過一次,但迄今也超過5年時效,被告廖翊谷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翊谷名下,即無從成立,應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因被告廖翊谷過失致死案件,原告代為出險後,取得債權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48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發90年度執冬字第16718號債權憑證。
㈡對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原本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廖翊谷名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則主張其對被告廖翊谷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準此,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其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㈡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廖翊谷過失致死案件,原告代為出險後,取得債權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48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發90年度執冬字第16718號債權憑證,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憑,故原告以賠付102萬元為由,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翊谷給付102萬元本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依前開說明,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本件於原告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時,經執行無效果而加以註記,有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原本可憑,則重行起算時效後,最遲於99年底即已屆滿5年,惟被告遲至103年7月21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起訴暨聲請調解,有本院之收件之章可憑,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故被告廖翊谷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並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既因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撤銷權亦無由成立,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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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土地)坐落所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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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782.8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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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369.0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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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2257.9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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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1198.24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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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 │2分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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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3.9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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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6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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