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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
被 告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原告拒絕與被告陳功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契約標的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給付,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功偉。」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80年5月1日起,其中2,9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是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可見原告係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係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功偉,第2項聲明則係請求嗣後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及返還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而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於實質上、經濟上顯具有同一性,2者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2者價額最高者定之。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價額核定為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44萬5,186元。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爰核定為344萬5,18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1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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