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應欽
何景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憶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1,4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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