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曉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奾
葉永富
被 告 葉士洋(即葉宥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依縈(即林思瑜)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6,000元,應徵裁判費5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6,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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