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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吳燦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相 對 人 大龍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璧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
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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