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2992,201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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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㈠、查被告楊子榮約於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融資,兩造會算
  7. ㈡、被告楊子榮明知上情,且至遲於88年即已明知積欠原告高達
  8. ㈢、據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9.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被告楊子榮確實積欠
  10. ㈤、並聲明:
  11.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二、被告陳愛真抗辯:
  13. ㈠、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被告陳愛真並
  14. ㈡、次查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5字第17460號
  15.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被告楊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17. 四、原告及被告陳愛真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18. ㈠、不爭執事項
  19. ㈡、爭點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2. ㈡、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23.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子榮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88年
  24. ㈣、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為脫免債務,與被告陳愛真以假買賣方
  25. ⑴、訴外人林秀月前對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簽立買賣契約,而由
  26. ⑵、此外,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27. ⑶、準此,告主張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系爭房地為之買賣關係
  28.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31.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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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陳薯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陳愛真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楊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愛真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

被告陳愛真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子榮、陳愛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楊子榮約於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融資,兩造會算後,債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31,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楊子榮於88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第5條敘明被告楊子榮確認共向原告借款14,931,000元,並於簽立合約書時再向原告借款75萬元,由原告交付中華郵政豐原郵局票號:1000825號、面額75萬元支票乙張予被告楊子榮,並於合約書第8條註記收受無訛,以上共計被告楊子榮向原告借款15,681,000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依法訴請被告楊子榮返還借款15,681,000元,業經鈞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判決全部勝訴。

該案經被告楊子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被告楊子榮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定駁回被告楊子榮之上訴確定,足證原告對被告楊子榮確實有15,681,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楊子榮明知上情,且至遲於88年即已明知積欠原告高達15,681,000元之債務,為脫免其對原告之債務,惡意於95年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第三人林秀月交付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再由被告陳愛真就系爭建物辦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查,被告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此有鈞院98年簡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及鈞院簡易庭100年沙簡字第149號判決、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資為憑。

更查,被告二人更因共同為假買賣之行為遭臺中高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共同偽造文書罪確定,被告楊子榮顯係為脫免其對原告之債務,故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愛真名下,足證被告二人係共謀脫免原告對被告楊子榮之債權。

㈢、據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效,並有上開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可證。

則渠等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陳愛真自負回復原狀義務,又被告陳愛真既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登記,已妨害被告楊子榮所有權,則楊子榮對陳愛真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被告楊子榮積欠原告前述借款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該二權利,則原告立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陳愛真與楊子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

且被告陳愛真就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被告楊子榮確實積欠原告借款15,681,000元未清償,且被告楊子榮80年間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四處行騙,更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楊子榮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則被告楊子榮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並由陳愛真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聲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子榮之借款債權。

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楊子榮請求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及請求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建物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愛真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

⑶被告陳愛真就第一項所示建物於96年1月2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間就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愛真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

⑶被告陳愛真就第一項所示建物於96年2月2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訴外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屋,固曾與被告二人涉訟,經鈞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命被告陳愛真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楊子榮,再回復為訴外人林秀月確定,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陳愛真。

且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揭示:「三、…至於案外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固曾與楊子榮及抗告人(即本件被告陳愛真)涉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事件判決,命抗告人將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楊子榮,再由楊子榮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林秀月名義確定,但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尚不能因前開確定判決,即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亦肯認訴外人林秀月獲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另訴外人林秀月是否就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尚屬不確定,故本件原告仍有請求法院命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二、被告陳愛真抗辯:

㈠、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被告陳愛真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與原告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原告就被告陳愛真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被告陳愛真、楊子榮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係就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應認於訴訟權存在之要件,有所欠缺,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其訴顯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積欠借款15,681,000元未為清償,但積欠借款之法律關係,乃民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並不相同。

原告與被告楊子榮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縱然存在,也不能除去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間之房地買賣關係。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此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5字第17460號執行拍賣,由被告楊子榮承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取得合法之所有權,再由被告楊子榮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愛真,被告陳愛真係合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是被告陳愛真為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愛真自應受保護,原告憑何請求塗銷被告陳愛真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另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上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楊子榮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故系爭房屋部分,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成立,其既判力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豈能為相反之請求,即塗銷善意第三人即被告陳愛真之移轉登記?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應保護善意第三人即被告陳愛真之權益及交易安全。

原告請求顯屬無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子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陳愛真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秀月於8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築系爭房屋,並於82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⒉訴外人林秀月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子榮,並簽發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楊子榮。

楊子榮以上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分別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

林秀月復於94年4月6日與楊子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楊子榮對林秀月之抵押債權500萬元,楊子榮並於94年4月21日持林秀月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託黃聖民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秀月變更為楊子榮,系爭土地則因林秀月嗣後拒絕移轉所有權,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楊子榮遂於94年4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之存款,後於94年5月24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秀月所有系爭土地,兩案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楊子榮依拍賣底價30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之價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愛真,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名下,被告陳愛真嗣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⒋訴外人林秀月因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乙情,經本院10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駁回確定。

⒌被告陳愛真前於97年間,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訴請訴外人林秀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陳愛真,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駁回被告陳愛真之訴確定。

⒍訴外人林秀月前於100年間,主張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訴請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楊子榮,再由被告楊子榮回復為林秀月之名義,經本院100年沙簡字第149號判決准予林秀月之請求,被告2人上訴後,並經本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⒎原告與被告楊子榮於88年間簽立原證1所示之合約書,原告於103年間,依據借貸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子榮給付1568萬1000元,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楊子榮應給付原告156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楊子榮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駁回判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與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間所為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及請求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屋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有無理由?⒉原告於備位主張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子榮之借款債權,依據第242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土地,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及請求被告陳愛真關於系爭房屋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為被告陳愛真所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愛真雖主張訴外人林秀月與被告楊子榮間交付房屋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命林秀月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楊子榮,並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訴外人林秀月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已判命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由被告陳愛真回復為被告楊子榮名義,原告重覆起訴,應不合法,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上揭原告並非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交付房屋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一般或特定繼受人,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受該案既判力所及甚明,況且,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登記在被告陳愛真名下,尚未辦理塗銷,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陳愛真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子榮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88年5月13日合約書影本及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據。

而查,原告前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楊子榮應返還借款,經本院103年7月17日判決被告楊子榮應給付原告15,681,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楊子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楊子榮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上揭主張應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榮為脫免債務,與被告陳愛真以假買賣方式,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愛真,並由被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所為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請求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子榮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

⑴、訴外人林秀月前對被告楊子榮與陳愛真簽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愛真及被告陳愛真以所有人名義將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子榮明知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向陳愛真借款260萬元,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愛真之真意,而與陳愛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12月21日至朱吉昌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被告楊子榮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愛真,並委託不知情之朱吉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愛真,由朱吉昌先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愛真;

後於95年12月27日持上開文件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愛真名下,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愛真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再由朱吉昌於96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使豐原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96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陳愛真名下,而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因而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分別判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971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⑵、此外,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因無法證明確實有金錢流向,堪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另本院100年度沙簡字149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於95年12月21日前僅有借款260萬元,渠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以被告陳愛真對被告楊子榮之借款權抵償,而約定由被告楊子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愛真,顯係虛偽不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前揭判決均已確定,並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

⑶、準此,告主張被告楊子榮、陳愛真就系爭房地為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有據。

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亦未提出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關於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及對價給付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楊子榮、陳愛真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被告2人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

被告陳愛真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本件被告楊子榮本得訴請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楊子榮名下,並訴請被告陳愛真塗銷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楊子榮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楊子榮之債權人,被告楊子榮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愛真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及被告陳愛真就系爭房屋於96年2月16日所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子榮、陳愛真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愛真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子榮所有;

及請求被告陳愛真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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