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榮
陳愛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薯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2,650元【計算式:系爭177地號土地面積60.15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0元+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8090333050)課稅現值456,800元=2,802,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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