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0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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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4.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5.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6. (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債務人張藝薰係於99年5月10日向其借
  7. (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張藝薰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8. 壹、兩造爭執要旨:
  9.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張藝薰為叔姪關係,張藝薰自97年5月
  11. (二)查張藝薰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對於張藝薰之財產狀況自然
  12. (三)被告明知張藝薰向原告借款期間屆至,並經原告聲請本票
  13. (四)並聲明:1.被告與張藝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
  14. 二、被告抗辯略以:
  15.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贈與,然被告不知原
  16. (二)被告固為債務人張藝薰之子,然父母對成年子女之經濟狀
  17.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
  18.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0.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21. 三、經查:
  22. (一)債務人張藝薰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系爭房屋、
  23. (二)又,債務人張藝薰自97年5月間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之
  24. (三)審酌債務人張藝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25. (四)再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
  26. 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二)查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係與母親張藝
  29. (三)綜上以觀,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
  30. (四)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3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2.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張藝薰債權人之地位,於法定一年除斥
  33.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4.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35.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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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張節雄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曾凱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凱祺與張藝薰就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二三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凱祺與張藝薰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原包括訴外人曾詠聖,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曾詠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本院就曾詠聖被訴部分,自無庸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一、被告曾凱祺與被繼承人張藝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239)及其上同段121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巷00號),於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凱祺、曾詠聖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暨自起算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其撤回對曾詠聖之起訴,復查悉訴外人張藝薰係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乃變更其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一、被告曾凱祺與張藝薰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5239),於100 年8 月11日、101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101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凱祺與張藝薰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198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巷00號),於99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先後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為訴外人張藝薰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構成詐害債權之事由,且係就其主張應撤銷債權行為及撤銷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日期予以變更,其變更前、後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影響,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債務人張藝薰係於99年5 月10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99年10月15日借款200 萬元,又於100 年6月13日借款20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48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陳述為:張藝薰自97年5 月26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予張藝薰,故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債務人張藝薰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經張藝薰清償部分金額後,算至99年10月15日止,張藝薰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

而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6 月13日之期間內,原告共匯款536 萬元予張藝薰,嗣原告與張藝薰於100 年6 月13日會算時,就其中36萬元利息不予計算,並扣除張藝薰已清償之金額後,張藝薰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除上開300 萬元外,另積欠原告200 萬元。

其後,經張藝薰清償20萬元後,所欠款項仍有480 萬元,債務人張藝薰乃於102 年1 月13日、26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本票金額共計48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40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張藝薰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初始,旋即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12198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嗣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陳述為:張藝薰於99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部分,則分次於100 年8 月11日、101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張藝薰為叔姪關係,張藝薰自97年5 月26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予張藝薰,故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債務人張藝薰向原告借款310 萬元,經張藝薰清償部分金額後,算至99年10月15日止,張藝薰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

而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之期間內,原告共匯款536 萬元予張藝薰,嗣原告與張藝薰於100 年6 月13日會算時,就其中36萬元利息不予計算,並扣除張藝薰已清償之金額後,張藝薰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除上開300 萬元外,另積欠原告200 萬元。

其後,經張藝薰清償20萬元後,所欠款項仍有480 萬元,債務人張藝薰乃於102 年1 月13日、26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本票金額共計48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因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張藝薰均未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3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

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張藝薰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檢視張藝薰名下財產後,驚見張藝薰名下已無不動產,與原告瞭解的張藝薰財產狀況不符。

原告旋於103 年9 月2 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調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219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始發現張藝薰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之初始,旋即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張藝薰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先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以圖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債務清償責任。

(二)查張藝薰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對於張藝薰之財產狀況自然知之甚詳,而張藝薰於99年10月15日時向原告所借款項累積已有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因張藝薰自87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十餘年間未有變動,卻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出具借據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將系爭房屋、土地先後無償贈與被告,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況,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經本院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竟緊接於103 年6 月15日與第三人葉家豪成立買賣契約,於103 年8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家豪,欲逃避對原告之借款清償責任。

由此足認張藝薰確係為規避對原告之還款責任,始分次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對張藝薰甫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顯係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三)被告明知張藝薰向原告借款期間屆至,並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欲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出賣其無償受讓自張藝薰之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葉家豪,顯為不法侵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原告將強制執行張藝薰財產之際,處分系爭房地,顯然為妨礙原告借款債權之實現,乃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葉家豪,葉家豪即為轉得人,而葉家豪於轉得時似不知有得撤銷原因,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該轉得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無償受贈人即被告,應以金權賠償原告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此外,被告與張藝薰間之無償贈與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則被告受有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所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自承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646萬元,並以其中633 萬元代償張藝薰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是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時,其受贈房地之價值扣除貸款金額633 萬元,尚餘1,013 萬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仍得就對張藝薰之480 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權利。

綜上,原告因被告無償受贈系爭房地,且被告故意於張藝薰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受損之借款債權額480 萬元,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並聲明:1.被告與張藝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5239),於100 年8 月11日、101 年1 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101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曾凱祺與張藝薰就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6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贈與,然被告不知原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之金錢往來,故否認原告與張藝薰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財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為債權人;

縱原告與張藝薰間有借貸關係,然而何以張藝薰於99年12月16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不得空言凡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均有害及債權人云云,即謂立證。

又,張藝薰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之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5日、100 年6 月13日各300 萬元、200 萬元,張藝薰係於99年12月16日即以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基此,原告100 年6 月13日之200萬元債權於張藝薰為無償行為時,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

綜上,原告行使撤銷權自無理由,恆無以金錢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尤以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自無回復原狀之效果,業經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酌,原告既自承轉得人葉家豪於轉得時不知撤銷原因,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既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何來不得回復原狀效果,原告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二)被告固為債務人張藝薰之子,然父母對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尚難知之甚詳,遑論子女對於父母,尤對父母對外究對何人負債務?有無將受強制執行?等細節,何能知之甚詳,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加以舉證。

縱原告主張撤銷權有理由(被告否認),張藝薰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受撤銷,然原告何以因此受有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自不得僅援引判決即謂立證。

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184 、179 條,請求法院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

原告主張債務人張藝薰於99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並於99年12月13日(原告書狀誤為99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於100 年8 月11日、101 年1 月2 日,先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再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101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均為詐害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103 年6 月10日向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調閱債務人張藝薰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始得知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房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而知有本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復於103 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原告知有上述撤銷原因時,尚未滿1 年,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張藝薰有480 萬元之債權,債務人張藝薰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其得訴請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經法院撤銷後,被告自葉家豪處受領出售房地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經以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1646萬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代債務人張藝薰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633 萬元後,尚餘1,013 萬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仍得對債務人張藝薰之480 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權利。

且被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於103 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家豪,並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家豪,致原告縱然依法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法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為妨礙原告借款債權之實現,乃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侵前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48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張藝薰有債權存在,亦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債務人張藝薰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系爭房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55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1頁),是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乃係「贈與」,及渠等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至明。

(二)又,債務人張藝薰自97年5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債務人張藝薰,債務人張藝薰並先後簽立借據、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與債務人張藝薰經會算後之借款總額,扣除債務人張藝薰已清償之部分金額,債務人張藝薰尚欠500 萬元未清償,其後再經債務人張藝薰清償20萬元後,所欠款項仍有480 萬元,債務人張藝薰乃於102 年1 月13日、26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 紙(本票金額共計480 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嗣債務人張藝薰於103 年7 月間死亡,均未清償上開48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債務人張藝薰所簽收據、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2 至151 頁)。

依據原告先後借款予債務人張藝薰之金額觀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共借款310萬元予債務人張藝薰,經張藝薰清償部分金額後,算至99年10月15日止,張藝薰尚積欠原告300 萬元;

又,自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原告共匯款536 萬元予債務人張藝薰,嗣原告與債務人張藝薰於100 年6 月13日會算時,就其中36萬元利息不予計算,並扣除張藝薰已清償之金額後,張藝薰於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200 萬元。

此有債務人張藝薰書立之借據2 紙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張藝薰之債權人,應屬可採。

(三)審酌債務人張藝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土地予被告所有,已造成債務人張藝薰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債務人張藝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之後,其於102 年度之所得額僅17萬2,094 元,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債務人張藝薰於99年10月15日之前,尚欠原告借款債務300 萬元,自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止,又另積欠原告債務20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不問係債務人張藝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抑或於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日期,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前,原告均係債務人張藝薰之債權人無疑。

而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故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各筆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業已致債務人張藝薰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足見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為各次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法有據。

(四)再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是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受讓之財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

轉得人係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於轉得人為惡意時,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若可得撤銷,則就不動產言,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

就動產言,不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是應認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

反之,若轉得人善意時,始受保護而認不為撤銷效力所及。

是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外,法院應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所為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又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更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惟因被告無償受讓系爭房地後,業於103 年6 月15日以164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葉家豪,並於103 年8 月7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無法再就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物權行為撤銷,且亦無從命受益人即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債務人張藝薰。

則原告請求就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係與母親張藝薰同住乙節,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68頁反面)。

又,觀之張藝薰簽立予原告之借據、本票,均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街000 巷00號」,此即系爭房屋所在地址;

另,債務人張藝薰於103 年7 月31日死亡時,生前最後住所為系爭房屋,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時,亦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並提出其於103 年8 月27日列印取得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卷第4 頁反面),而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而遷入現住所,由此可徵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遷移戶籍之前,皆係居住在「臺中市○○街000 巷00號」此處。

惟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間,持債務人張藝薰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5月14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3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債務人張藝薰於103 年5 月30日,該裁定業於103 年6 月9 日24時確定乙節,有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觀之上開民事裁定記載之債務人張藝薰住所亦為「臺中市○○街000 巷00號」,可知張藝薰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時,應可預見其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審酌被告係與母親張藝薰同住之人,衡情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業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張藝薰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張藝薰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之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又謂其受贈系爭房地之目的,係母親張藝薰要求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來清償房屋貸款等語,可徵被告對於張藝薰之財產狀況,亦非一無所悉。

則依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觀之,債務人張藝薰係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家豪,惟債務人張藝薰於103 年7 月31日死亡後,被告仍於103 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葉家豪,再於103 年9 月5 日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縱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嗣經原告訴請撤銷獲准,原告已無法再就債務人張藝薰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物權行為撤銷,且亦無從命受益人即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債務人張藝薰,業如前述。

則原告對債務人張藝薰之債權480 萬元,已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足見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家豪之行為,雖非通謀虛偽所立,但確實已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回復原狀及依對債務人張藝薰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之權利,而致難以回復原狀,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對債務人張藝薰存有債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以觀,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惟因第三人葉家豪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上揭移轉登記,回復其債權受損害前之原狀。

則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主張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洵非無據。

上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且被告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侵權行為,且被告至遲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應知其無法回復原狀而需以金錢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即應附加利息一併賠償之。

(四)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對被告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張藝薰債權人之地位,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與債務人張藝薰間之贈與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8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按撤銷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部分,亦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市            │權利範圍      │原因(贈與)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日期│
│    │                          │              │(民國)          │(全部)        │
├──┼─────────────┼───────┼─────────┼────────┤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26195/60000   │100 年8 月11日    │100 年8 月23日  │
│    │土地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239/60000    │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1 月18日  │
│    │土地                      │              │                  │                │
├──┼─────────────┼───────┼─────────┼────────┤
│ 3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2198 建│全部          │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13日    │
│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              │                  │                │
│    │區○○街000巷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所舉證據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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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 月26日│100萬元         │原證11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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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30日 │15萬元          │原證11匯款申請書                    │
├──┼──────┼────────┼──────────────────┤
│3   │97年11月21日│6萬元           │原證12匯款申請書                    │
├──┼──────┼────────┼──────────────────┤
│4   │97年11月28日│6萬元           │原證12匯款申請書                    │
├──┼──────┼────────┼──────────────────┤
│5   │98年5月15日 │23萬元          │原證13匯款申請書                    │
├──┼──────┼────────┼──────────────────┤
│6   │98年12月28日│11萬元(先扣利息│原證14、15匯款申請書                │
│    │            │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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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月10日 │39萬元          │原證16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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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 月10日│80萬元          │原證16匯款申請書                    │
├──┼──────┼────────┼──────────────────┤
│9   │99年10月15日│30萬元          │原證17匯款申請書                    │
├──┼──────┼────────┼──────────────────┤
│10  │99年12月31日│25萬元          │原證17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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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月14日│40萬元          │原證18匯款申請書                    │
├──┼──────┼────────┼──────────────────┤
│12  │100年2月21日│70萬元          │原證18匯款申請書                    │
├──┼──────┼────────┼──────────────────┤
│13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原證19匯款申請書                    │
├──┼──────┼────────┼──────────────────┤
│14  │100年4月26日│31萬元          │原證19匯款申請書                    │
├──┼──────┼────────┼──────────────────┤
│15  │100年6月10日│120萬元         │原證20匯款申請書                    │
├──┼──────┼────────┼──────────────────┤
│16  │100年6月13日│200萬元         │原證20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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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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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26日│CH570766│80萬元    │張藝薰  │103年1月26日  │
├─┼──────┼────┼─────┼────┼───────┤
│2 │102年1月26日│CH571767│200萬元   │張藝薰  │103年1月26日  │
├─┼──────┼────┼─────┼────┼───────┤
│3 │102年1月13日│CH571768│200萬元   │張藝薰  │103年1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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