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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哲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雄
陳靜蘭
陳信地
陳信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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