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蔡蕙芬位於臺中市南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前揭行為即:以右腳踢擊原告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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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吳榮峯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如
被 告 陳曉宗
訴訟代理人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蔡蕙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三路「大城新紐約大樓」B棟10樓住處進行油漆修繕收尾工程,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後,因施工區域地板遺有雜物及油漆滴落痕跡,而順手拾取住處廁所內作為腳踏墊使用之抹布整理擦拭。
適蔡蕙芬友人即被告於現場查看油漆工程修繕狀況,見原告以廁所抹布整理及擦拭,遂大聲斥責原告為何拿廁所內的腳踏墊當抹布清理油漆殘漬云云,原告告以僅暫用來清理擦拭油漆滴落痕跡,使用後會清洗歸位,並婉言告知被告無需如此大聲斥責。
被告竟趁原告轉身繼續清理之際,驟以右腳踢擊原告左側臉、頸部,使原告翻滾倒臥在地,更於原告掙扎起身時,又對原告補踹一腳,嗣原告欲取出手機報警,被告始倉皇離開現場,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等傷害,原告就醫後醫囑不宜搬重或久站,甚且經治療後,迄今仍遺存「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原告所受「頭部損傷」、「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均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即於前揭時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右腳踢擊原告左側臉及頸部,原告掙扎起身之際,又對原告補踹一腳之行為;
下均同)所致,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2歲,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內容需搬運油漆塗料、工作用鋁梯,並需攀爬鋁梯、塗刷油漆等,原告依醫囑不宜搬重及久站,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一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依101年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7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780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留存「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之原告無法為搬重、久站等勞動,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受有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第12級等級失能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2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原告工作時間尚有23年,以101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42,943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30.76%×15.00000000《23年霍夫曼係數》≒1,042,943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2歲,從事油漆塗裝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更損及家中經濟,可徵原告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綜上,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1,361,723元(計算式:18,780+1,042,943+300,000=1,361,723),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前經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雖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傷勢僅為「頭部損傷」之傷害,惟本件經鈞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堪認原告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部分,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觀卷附該醫院105年3月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下亦稱前開鑑定報告)即明。
至於前開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前揭行為無涉。
惟參諸前開鑑定報告引用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直接發生於頸部之嚴重傷害,如墜落、馬鞭式傷害,或快速加速、減速動作後,係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之一,而所謂「馬鞭式傷害」係指「任何一個事故讓頭部和頸部突然並且使力的往同一個方向移動然後再反彈回另外一個方向造成的損傷」,且通常導致頸部疼痛,損傷部位多於第5至第7頸椎,此有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4期「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在卷可參。
則被告以前揭行為,使原告之頭部和頸部突然往同一個方向移動然後再反彈回另外一個方向,即屬直接發生於原告頸部之「馬鞭式傷害」,此亦造成前開鑑定報告所述即:原告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空間退化之原因,詎前開鑑定報告不察,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不至於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殊有違誤,實不足採。
是原告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前開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因「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而不能工作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僅14日。
惟依原告係從事油漆塗裝業及前述需搬運油漆塗料、工作用鋁梯,並需攀爬鋁梯、塗刷油漆等工作內容,且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傷勢範圍乃為系爭傷害,則原告不能工作而需在家休養期間仍應以一個月為妥。
前開鑑定報告認為不能工作而需在家休養期間僅為14日,亦有違誤。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傷害,而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情事,然原告主張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不能證明與被告前揭行有直接關聯。
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或「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可能係因原告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之職業病,或因原告因年齡增長身體功能耗損等其他因素所致,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前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係因被告沒有能力達到原告不符比例的賠償要求,故只能遺憾的選擇接受刑事法律的處置。
且本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賠償金額均屬過高,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前揭行為即:以右腳踢擊原告左側臉、頸部,更於原告掙扎起身之際,又對原告補踹一腳,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傷害之事實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0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亦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並舉清泉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㈠觀諸前揭卷附林新醫院10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至林新醫院就醫診斷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後,與原告嗣於102年12月11日至清泉醫院就醫診斷其受有「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相隔期間甚短,且衡諸被告前揭行為(即於前揭時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右腳踢擊原告左側臉及頸部,原告掙扎起身之際,又對原告補踹一腳之行為)之過程,及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頭部損傷」傷害之部位等情以觀,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原告前揭掙扎起身之際復遭被告補踹一腳過程中致其受有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之傷害,尚無違於常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非虛。
㈡至於原告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位,雖亦係位於頸部。
然原告最初就醫診斷其受有「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時間,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時隔逾八個月即:103年8月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醫時,始診斷其受有「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觀諸前揭卷附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慈濟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即明,再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2歲,係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內容包括搬運油漆塗料、工作用鋁梯,並需攀爬鋁梯、塗刷油漆等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等情以觀,則距離本件事故期間已甚久遠後,始經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顯難排除係因原告工作、身體老化等其他因素所產生之病症。
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顯屬速斷,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就原告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究否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即於前揭時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右腳踢擊原告左側臉及頸部,原告掙扎起身之際,又對原告補踹一腳之行為)所致?或可能因原告係從事油漆塗裝業工作等其他因素所致?經本院檢送前揭刑事判決書、林新醫院、清泉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三家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前揭事項為鑑定,該醫院經綜參前揭資料及原告於105年2 月18日到場鑑定時之現況,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職業史即本件事故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
理學檢查結果,原告頸部外觀正常,無變形或瘀青,四肢肌力5/5,雙側手指抓握力量正常;
且原告之頸椎X光檢查結果,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空間輕度退化,第4至第5頸椎椎體輕度向前移位,可能是第1度滑脫,左側第4至第6頸椎間孔變窄,導因於骨剌肥厚,疑似右側第3至第7頸椎輕度變窄或是姿勢的關係;
依據「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發生可能為a.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b.長時間負重於肩部或頭部,c.發生在直接嚴重的頸部傷害之後,如墜落,馬鞭式場害(whiplash injury)、快速加速或減速動作之後,而原告之左側臉及頸部遭踹一腳,導致跌倒,原告起身欲爬起之際,左側臉及頸部又遭踹一腳,應該不至於導致「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其「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部分,則可能係被告前揭所行所致等情,此觀該醫院105年3月2日復本院函附前開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佐以本院前揭第㈠、㈡點所述理由,足見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堪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憑採。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至於前開鑑定報告中有關原告「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鑑定結果部分,原告雖以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4期「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所載關於「馬鞭式傷害」內容之文章為由,據此主張其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亦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
然鑑定機構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果,乃綜參原告前後病歷資料、從事之職業及到場鑑定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而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4期「頸部揮鞭樣損傷症候群」之文獻資料,則非針對本件原告之個案情形為說明,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灼。
此外,原告對於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後逾八個月,始經醫院診斷其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而非因不明原因(即前述沒有明顯的原因)且非因長時間負重於肩部或頭部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乙節,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頸椎關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42,943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有如前述,且就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害,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經本院檢送前揭林新醫院、清泉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三家醫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經該醫院綜參前揭資料及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到場鑑定時之現況,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職業史即本件事故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
理學檢查結果,原告頸部外觀正常,無變形或瘀青,四肢肌力5/5,雙側手指抓握力量正常;
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等為評估參考依據,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並依將來賺錢能力、職業與年齡調整,綜合評估後原告之統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零(即0%)等情,此觀該醫院105年3月2日復本院函附前開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應堪憑採。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頭部損傷」及「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等傷害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42,943元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8,78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害,有如前述,且經本院檢送原告前述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併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此部分所受傷害,依原告所述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其不能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綜參前揭資料及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到場鑑定時之現況,鑑定結果為:原告之職業史即本件事故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
理學檢查結果,原告頸部外觀正常,無變形或瘀青,四肢肌力5/5,雙側手指抓握力量正常;
依據Medical Disability Advisor:Workplace Guidelines for Disability Duration,Fith Edition(2005)一書,肌肉損傷及下背痛者,若其工作負荷屬中度負荷,則理想之休養期間為14日,原告傷勢之休養天數約為14日左右,此觀前開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應堪憑採。
原告僅空言陳稱其不能工作之必要日數為一個月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2歲,係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油漆塗裝業之工作,且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則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頭部損傷」及「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所生之14日不能工作損失8,764元(計算式:18,780÷30×14=8,76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2歲,係從事油漆塗裝業,營業收入尚可,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2歲,業已退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再佐以原告前揭自陳以每月18,780元為其本件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等情,本院綜參被告前揭因細故而傷害原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頭部損傷」、「腰部挫傷合併右側腰方肌損傷、頸部扭傷挫傷(左側枕肌)」之傷勢程度非重,尚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及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8,764元(計算式:8,764+60,000=68,76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68,76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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