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2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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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2時59分許,自台中市○○區
  5.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對原告薪資計算標準無意見,其機
  6. 貳、被告則以:
  7. 一、對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系爭車禍發生位置,
  8.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傷情及各項
  9.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前所述,縱認被告有過
  10. 四、另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6萬9144元之補償
  11. 五、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
  12.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13. 參、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不爭執事項:
  15.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台中
  16.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
  17. (三)原告因系爭事禍支出醫藥費用在1萬2533元(不含耳鼻喉科
  18.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萬9144元
  19. 二、爭執之事項:
  20. (一)系車車禍兩造應負擔責任比例為何?
  21.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包括附表一、二耳鼻
  22.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停止工作一年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23.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右耳聽力受有障礙?所受右耳殘障程
  24. (五)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左腕骨折受有障礙?所受殘障程度為
  25. (六)原告因(四)、(五)所受之殘障,減損之勞動能力數額為何?
  26.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
  27. (八)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數額為何?
  28. (九)被告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之數額為何?
  29. (十)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原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
  30. 肆、法院之判斷
  3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2.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3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34.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35.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6.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7.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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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廖管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張逸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10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91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2時59分許,自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步穿越河南路2段之劃分島,往河南路2段40之8號大門前進。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長安路往甘河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行駛在慢車道及最外側快車道,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間行經河南路2段40之8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與自劃分島上步下河南路2段由長安路往甘河路方向內側車道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眼瞼撕裂傷、右耳聽力障礙、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併腕骨間關節脫臼、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6780元。

(2)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3520元、助聽器費用44萬1000元。

(3)工作損失42萬元:原告車禍後受傷休養1年,以薪資每月3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之工作損失。

(4)勞動力減損298萬877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腕部舟狀骨骨折、右耳平均聽力損失之傷害,分別相當於勞工保險第104項障害項目第11-40項所列「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及4-4項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分別屬第13等級、第11等級殘廢,原告自得依失能等級「十一級」再升一級即十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46.14%。

事發時原告現年42歲3月又29日,歲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8月,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777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嗣因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不癒合,於102年5月9日再住院,於翌日手術骨折補骨並鋼釘固定,至同年月16日始出院,且於102年12月3日回診時,骨折尚未癒合,活動伸展40度、彎曲40度,加上右耳聽力障礙,殘廢等級為11級,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

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失,依其情事與有過失程度為30%,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合計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萬9144元後為342萬080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對原告薪資計算標準無意見,其機車零件維修應予折舊,其餘支付並無收據為證,否認之。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系爭車禍發生位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規定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並非快車道及慢車道,而車禍位置位於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並未禁止變換車道,而現場標線設置,內側車道亦未禁止機車通行,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不違反相關標線標誌設置規定。

反之,系爭車禍位置設有劃分島,原告為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不得穿越該道路,原告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傷情及各項請求並非全部合理必要,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聽力受損除外)所支出醫療費用在1萬2533元範圍內不爭執,至聽力受損部分,其就診時間已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一月,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2)看護費用部分:在6萬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3)交通費用部分:就起迄點計算標準不為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否認有該項支出必要。

(4)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聽力障礙,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否認此項支。

(5)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否認薪資所得私文書真正。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因傷殘廢,有聽力受損、與活動角度障礙等勞動能力減損,未舉證係因系爭車禍致終身不能恢復,否認此項請求。

(7)慰撫金部分:被告未婚未有子女,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月收入為2萬6800元,需扶養父母,是依車禍發生經過之加害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前所述,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責任比例不低於80%。

四、另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6萬9144元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全身擦挫傷並進行縫合,迄今仍有焦慮情形等嚴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以之為抵銷抗辯,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250元。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9220元。

(3)工作損失部分:3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門前,發生交通事故。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一、行人廖管平,不當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張逸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

(三)原告因系爭事禍支出醫藥費用在1萬2533元(不含耳鼻喉科看診費用及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費用)、看護費用6萬6000元範圍內,被告不予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萬9144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車車禍兩造應負擔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包括附表一、二耳鼻喉科看診費用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支出?因車禍看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停止工作一年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右耳聽力受有障礙?所受右耳殘障程度為何?是否需要裝設助聽器?其費用為何?

(五)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左腕骨折受有障礙?所受殘障程度為何?

(六)原告因(四)、(五)所受之殘障,減損之勞動能力數額為何?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少為適當?

(八)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數額為何?

(九)被告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之數額為何?

(十)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原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少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一、行人廖管平,不當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張逸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是依上揭情節,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在1萬2533元範圍內不為爭執,僅爭執耳鼻科就診所為支出,就此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並提出林新診斷證明書(原證四)為證,並聲請函詢林新醫院等語。

次查,林新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月17日之住院紀錄中,未提及聽力損失,直至同年12月22日於耳鼻科門診時始提及系爭車禍後發生右耳聽損,因無聽力檢查紀錄,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固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21頁)。

惟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住院時右險受有撕裂傷約5x0.5x0.2公分,右臉臉頰及右耳外耳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11月14日11時30分許),本件原告主張聽力受損部位為右耳,且右耳外耳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參酌原告於此前三年並無健保局耳鼻喉科就診紀錄(卷第130頁),且原告既有右臉撕裂傷之事實,顯係遭被告機車撞到後觸地撞擊致右耳聽力受損,因而殘留右耳外耳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如認此血跡係其前所致,就其血跡殘留部位,應因洗澡、洗臉或游泳等因素早已清洗完畢,不致殘留血跡,而其因車禍住院後,未有其他外力因素致右臉或右耳部受傷,衡諸一般人經驗,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右耳聽力受損所為醫療支出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為醫療支出合計1萬6708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經函詢林新醫院結果,林新醫院函覆以原告因左腕骨折,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等語(卷第121頁),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為治療行為時,均需搭乘交通工具,原告請求支付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自屬可採。

而原告對於計程車計算標準,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3520元,應予准許。

(4)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耳聽力僅餘75分貝,須配戴助聽器,而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3年多,以17頻道隱藏式CIC深耳道助聽器使用年限3.8年計算,迄平均餘命止尚需更換9次,以助聽器每只售價4萬9000元計算,合計需支付44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右耳平均聽閾為75分貝,低中頻中度聽損,中高音頻極重度聽損,因屬神經性聽損,除配戴助聽器外無法以其他方式恢復聽能,無論使用何種型式助聽器,僅能恢復低中頻部分,使用頻道數及型式均依聽損者主觀舒適及清楚程度,難斷定必要與否,依原告所受聽損接近原告所主張頻道數規格之16頻道隱藏式深耳助聽器參考售價為8萬8000元等,有林新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94頁),是依原告聽力受損程度確有配戴助聽器必要,而原告請求配戴17頻道隱藏式CIC深耳道助聽器每只為4萬9000元,為法所許。

原告係59年7月14日生,車禍時為42歲又近4月,計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41歲(卷第58頁),尚有平均餘命34年,前揭助聽器使用年限為3.8年,至原告平均餘命尚需更換9次,合計需支付44萬1000元,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4萬7228元(計算式:醫療費1670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23520元+助聽器費用441000元=547228元)。

2.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13日車禍後1年內,因休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4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受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於101年11月17日出院,因骨折不癒合於102年5月9日住院,施行手術骨折補骨並鋼釘固定,於同年月16出院,出院需要保護,休息並復健,預計6個月,病患術後追蹤超過一年,於103年7月13日骨科門診照X光,骨折仍舊沒有癒合,活動伸展40度、彎曲50度,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倦可按(卷第163頁),是原告自車禍手術及補骨並鋼釘固定後仍需休息復健6月,合計已逾一年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所得損失即屬有據。

又原告車禍前擔任廚師,月薪3萬5000元,有阿奇海產店證明書乙份附卷(卷第59頁),復經該海產店負責人賴守棋到庭證述在卷(卷第215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真正。

3.勞動力減損(即將來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目所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第13級殘障,另系爭右耳平均聽力損失75分貝之傷害,屬於前開標準表失能項目4-4所示失能狀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殘,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受害人身體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標準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之法理,本件原告所受上開二傷害,應依其殘障等級較高者再加一級即按失能等級第十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46.14%計算之。

而原告係59年7月14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勞動基準表之退休年齡)止,扣除前揭休養期間工作所得損失計至102年11月11日,計算至滿65歲之日即124年7月13日尚有21年又9月(未滿1月以1月計),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5000元,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43歲左右,為海產店廚師,已如前述,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10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其現在平均月薪資為3萬5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3萬5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數額為280萬2371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46.14﹪×14.00000000《霍夫曼係數,計算式:14.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X) 9/12)》=280萬2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280萬237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現任職海產店廚師,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老師,年薪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二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耳平均聽力損失75分貝之傷害,終身不能復原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5.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426萬9599元(計算式:增加生活上需要54萬7228元+工作所得喪失42萬元+勞動力減損280萬237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26萬9599元),堪以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一、行人廖管平,不當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張逸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穿越道路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與有過失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28萬880元(計算式:426萬9599元X30%=128萬880元)。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1萬1736元(計算式:128萬880元-6萬9144元=121萬173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身上唇撕裂傷、全身擦挫傷之傷害,因而致無法工作損害3000元,而機車毀損受有維修費用金額9220元,迄今精神焦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上唇撕裂傷、全身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卷第102頁)可稽,是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830元(卷第104頁-107頁,身心科醫療收據除外),應由原告負擔之。

至於其所稱焦慮症,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疑似焦慮症,且係被告自述係車禍後所衍生,但無藥物治療」,既無需藥物治療,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不能認係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次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治療,請假二天受有薪資損害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領照日為94年8月12日,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卷第185頁)附卷可按,系爭小客車迄101年11月12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用7年又3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不得適用上揭準則第95條第8項,而應適用同準則第95條第9項,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為7100元(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有收據附卷可稽,而依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4年12月30日修正)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7年多,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7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799元,【計算式:原留殘值7100÷(估計尚可之年數7+1)=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7100-重行估列之殘值710)÷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8=折舊799】。

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零件折舊後為799元,另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應為2799元(即799元+2000元=2799元)。

是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加計工資後為2799元始屬妥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損害,揆諸前開精神慰撫金說明,認以5000元為適當,合計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1萬26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0元+薪資所得喪失3000元+機車毀損2799元+精神損害5000元=1萬2629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1736元,經被告抵銷抗辯1萬2629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19萬910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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