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29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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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方面
  8. ㈠、主張:
  9. ⑴、按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
  10.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超於3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11. ⑶、原告前於102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12. ⑷、原告於前件訴訟時主張: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
  13. ⑸、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
  14. ㈡、聲明:
  15. ⑴、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
  16. ⑵、請准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
  17. 二、被告方面
  18. ㈠、被告黃全成、黃福來、陳瓈薇、賴黃瑞雲均陳稱:同意依如
  19. ㈡、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
  20. ⑴、被告黃滿、陳新豐曾到庭陳稱:對於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
  21. ⑵、被告黃正標曾到庭陳稱:伊希望依照甲案進行分割,從伊父
  22. ⑶、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25.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26.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超(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於38
  27.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28. ㈤、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29. ㈥、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
  30. ㈦、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3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3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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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黃全成
黃實全
黃惠平
黃寶蓮
黃秋桃
黃秋香
黃美玲
黃永賢
黃蔡月里
黃育凱
黃仕龍
黃惠美
盧志瑋
盧瑜凡
黃樹森
黃金成
黃美珠
黃美雲
王 火
王秋雄
紀王綉玉
黃王秀卿
林胡居
何林英燕
劉新齊
劉雅雯
劉京翰
劉維倫
紀金來
紀華權
紀金培
紀美娥
黃 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 藝
被 告 黃正標
許黃素雲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陳新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丞
盧仁德
紀志隆
紀志忠
陳詠倫
陳瓈薇
紀淑萍
紀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應就被繼承人黃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I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

編號J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公同共有;

編號K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

編號L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原記載:「請准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共有(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

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原告將訴之聲明二部分,補正為「請准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共有(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

或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共有(公同共有);

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黃正標、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陳新豐、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紀淑萍及紀淑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按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但前開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及前開土地之各共有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原共有人黃超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頊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超於38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及紀淑華。

上開被告黃全成等繼承人尚未就黃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合併請求黃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全成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黃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⑶、原告前於102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件訴訟)。

茲於前件訴訟,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建築物、測繪分割圖,該地政事務所於鑑定圖上均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8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並表示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必須先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

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民事判決,於103年6月18日確定。

嗣原告持前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手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進行審核,該地政事務所之審核人員認定原共有人黃超之三男黃蒼吉之次女黃惠貞之配偶即被告盧仁德對於黃超所遺留之本件共有土地有繼承權,而對原告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退件。

茲於前件訴訟,依黃惠珍之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記載內容,黃惠貞與被告盧仁德於71年2月28日結婚,於75年11月20日離婚,而被告盧仁德之電腦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為空白,原告因而認為被告盧仁德對於黃超所遺留本件共有土地並無繼承權,而未列盧仁德為被告;

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審查原告之申請案件時,從黃惠貞之電腦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記載內容,以黃惠貞與被告盧仁德於77年2月22日結婚,認定被告盧仁德對於黃超所遺留本件共有土地有繼承權。

茲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必須列全體土地共有人為當事人,原告因而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將盧仁德列為本件被告。

又原告提起前件訴訟後,原土地共有人黃超之次女紀黃月之長男紀金堆於102年4月16日死亡,茲於前件訴訟之過程中,紀金堆之繼承人代紀金堆收取法院送達之文書,未向法院表示紀金堆已死亡,導致前件訴訟之判決書上仍列已死亡之紀金堆為被告。

原告爰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將紀金堆之繼承人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璨薇、紀淑萍、紀淑華同列為被告。

⑷、原告於前件訴訟時主張: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原告分配取得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或乙方案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將來得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使用,此有最大之經濟效益。

另分配與被告等人之各編號土地,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配,且各編號土地均臨接道路,故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並同意依被告陳新豐所提出如附所示之甲方案請求分割,惟前件訴訟判決認為甲案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黃福來不利,故採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對前件訴訟判決採乙案認定之結果並無意見,係因本件訴訟中,被告黃正標堅持採甲案之分割方法,原告因此乃將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併列,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如上,請求本院擇一分割方案為判決。

⑸、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78平方公尺,惟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前件訴訟經法院囑託而實際測量之面積為938平方公尺,為此,請於本件判決理由欄敘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之情節,以利原告將來持法院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

㈡、聲明:

⑴、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應就被繼承人黃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准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共有(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

或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豐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共有(公同共有);

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標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福來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全成、黃福來、陳瓈薇、賴黃瑞雲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來分割等語。

被告黃福來並進一步表示:若採取甲案,伊分配到的地方會變成割長長的一條,損失會有3、4坪之多無法利用,對伊很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黃正標、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陳新豐、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紀淑萍及紀淑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

⑴、被告黃滿、陳新豐曾到庭陳稱:對於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⑵、被告黃正標曾到庭陳稱:伊希望依照甲案進行分割,從伊父、母親開始已耕作很久了,伊也已耕作5、60年,希望採取甲案等語。

⑶、被告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許黃素雲、賴黃瑞雲、黃錦雲、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紀淑萍及紀淑華等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與黃超之繼承人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登載為878平方公尺,惟實測為938平方公尺應逕為更正登記後,再行分割登記,後述),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土地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1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非屬耕地性質,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如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超(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於38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配偶黃蔡良(於47年1月28日歿)、長男黃玉星(於97年8月14日歿)、次男黃聰明(於97年3月6日歿)、三男黃蒼吉(於89年3月2日歿)、四男黃永生(於98年2月10日歿)、長女黃玉蘭(於67年2月27日歿)、次女紀黃月(於55年12月1日歿)、五女黃滿。

嗣長男黃玉星死亡,且配偶黃陳玉英於100年6月22日死亡,由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繼承;

次男黃聰明死亡,且配偶陳淑貞於100年2月27日死亡,由養子黃永賢繼承;

三男黃蒼吉死亡,由配黃蔡月里及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仁德、盧志瑋、盧瑜凡繼承;

四男黃永生死亡,且配偶黃紀杏於88年7月16日死亡,由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繼承;

長女黃玉蘭死亡,且配偶王清江(昭和18年10月10日死亡)、林福順(64年4月24日死亡)均已死亡,由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繼承;

次女紀黃月死亡,且配偶紀清河於81年7月5日死亡,由紀金堆、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黃超、黃玉星、黃聰明、黃蒼吉、黃永生、黃玉蘭、紀黃月繼承;

紀金堆於102年4月16日死亡,由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及紀淑華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956號案查詢關於黃玉星、黃聰明、黃蒼吉、黃永生、黃玉蘭、紀黃月之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宜,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因此本件關於黃超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繼承。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黃超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繼承人為被告黃全成、黃實全、黃惠平、黃寶蓮、黃秋桃、黃秋香、黃美玲、黃永賢、黃蔡月里、黃育凱、黃仕龍、黃惠美、盧志瑋、盧瑜凡、黃樹森、黃金成、黃美珠、黃美雲、王火、王秋雄、紀王綉玉、黃王秀卿、林胡居、何林英燕、劉新齊、劉雅雯、劉京翰、劉維倫、紀金來、紀華權、紀金培、紀美娥、黃滿、盧仁德、紀志隆、紀志忠、陳詠倫、陳瓈薇、紀淑萍、紀淑華等40人,已如前述,上開黃全成等人尚未就黃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黃超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全成等40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共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超於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本件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二方案,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方案A部分土地等語,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南陽路,西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烤漆浪板,現作工廠使用),其餘土地種植綠竹筍、果園,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清測土217800號現場測量圖1份在卷可參;

審諸如附圖所示甲、乙二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面臨南陽路,就原告分得之部分位置並無差異(現場建物坐落其上),而其他被告間,則有所差異,仔細比較甲、乙兩方案,其中甲方案C、D部分土地,其中C部分有部分狹長,面寬過小,D部分亦有狹長,面寬過小之疑慮;

反觀乙方案J部分土地(188平方公尺)則接近上開甲方案C、D部分土地之總和(206平方公尺),無面寬過小、土地過於狹長之問題,就共有人而言,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如採甲方案則C、D部分土地之取得人將因土地狹長,面寬過小而喪失其經價值。

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土地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整體考量,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為938平方公尺與登記簿記載面積878平方公尺不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清測土2117800號鑑定圖、103年2月13日土測053400號鑑定圖,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查本件兩造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依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2份鑑定圖備註欄說明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實測面積達938平方公尺,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878平方公尺,應逕辦理更正等語,足見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且上開測量結果,對兩造並無不利,兩造就測量結果復無任何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須被告同意,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記。

㈦、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編號 當事人 土地所有權應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有部分之比例
1 原告林春雄 3/10 3/10
2 被告黃正標 1/5 1/5
3 被告黃福來 1/10 1/10
4 被告許黃素雲 1/25 1/25
5 被告賴黃瑞雲 1/25 1/25
6 被告黃錦雲 1/25 1/25
7 被告黃全成 1/5 1/5
被告黃實全 (公同共有) (應連帶負擔)
被告黃惠平
被告黃寶蓮
被告黃秋桃
被告黃秋香
被告黃美玲
被告黃永賢
被告黃蔡月里
被告黃育凱
被告黃仕龍
被告黃惠美
被告盧志瑋
被告盧瑜凡
被告黃樹森
被告黃金成
被告黃美珠
被告黃美雲
被告王 火
被告王秋雄
被告紀王綉玉
被告黃王秀卿
被告林胡居
被告何林英燕
被告劉新齊
被告劉雅雯
被告劉京翰
被告劉維倫
被告紀金來
被告紀華權
被告紀金培
被告紀美娥
被告黃 滿
被告盧仁德
被告紀志隆
被告紀志忠
被告陳詠倫
被告陳瓈薇
被告紀淑萍
被告紀淑華
8 被告陳新豐 4/50 4/5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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