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396,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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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李久恒變更為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啟基公司),啟基公司並指派蘇怡仁為其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長之權利,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啟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人股東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 至121 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啟基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蘇怡仁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鼎力公司工廠內之機器,惟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機種為MNB-1400(四硬軌式),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波研磨機,機種為MNB-1100L (四硬軌式),係鼎力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依原告與鼎力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而因鼎力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價款,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7號(按:應為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之誤植)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波研磨機,仍屬原告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二機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2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波研磨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3 年4 月7日具狀追加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主張系爭波研磨機為原告所有,卻遭台灣土地銀行與陸力公司公司間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之動產抵押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台灣土地銀行與陸力公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就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另於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鼎力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核其上揭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無異議而為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陸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陸力公司設定抵押登記之機器財產,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鼎力公司工廠內執行查封在案。

惟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抵押登記標的物名稱為4 米高周研波研磨機,實際名稱應為銑床而非研磨機),機種為MNB-1400(四硬軌式),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研磨機(抵押登記標的物名稱為3 米高周波研磨機,實際名稱應為銑床而非研磨機),機種為MNB-1100L (四硬軌式),係原告所有,因銷售需要,於101 年11月29日借予訴外人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工司)展覽,竟遭被告陸力公司以向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通能源公司)於101 年2 月8 日所購買,於101 年12月5 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並向經濟部板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為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抵押登記完畢。

嗣於102 年10月初,鼎力公司表示要向原告購買包含系爭3 米高周研波研磨機、4 米高周研波研磨機在內之三部機器,但因該三部機器係屬庫存,鼎力公司要求先試營運操作以確認機器狀況,再決定是否購買,因此原告乃將系爭二部機器運至鼎力公司試機運作,另一部機器即MNV-1050則因有缺料而運回原告工廠補件加裝,又因該等機器係庫存之舊型機器,乃以成本價之6 折出售,而依原告與鼎力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所分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鼎力公司應於交機後7 日內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59,542 元、1,178,989 元;

另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或支付之票據當月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有權將買賣標的物取回。

嗣因鼎力公司未依約於交機後7 日內支付前揭價款,且鼎力公司現況亦不可能支付尾款,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研磨機,仍屬原告所有,而非陸力公司所有。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研磨機之所有權人,對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2 台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被告陸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101 年12月5 日、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之動產抵押登記,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高周研磨機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就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略以:⒈系爭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標的之機器名稱為4 米高周波研磨機、規格形式:ATE-40×11×50(封條編號004214)及3 米高周波研機、規格形式:ATE-3 ×14×50(封條編號004220號),前由陸力公司提供其公司與亞通能源公司間之購買機器合約書、簽約訂金款統一發票、同意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予台灣土地銀行,而將之與另5 台機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6,71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並核發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於101 年12月11日依上開經濟部函在系爭機器當時之存放地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 號之佈告欄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地物明細表」公告,並在該等機器黏貼動產擔保品標籤。

其後因陸力公司發生票據退票、債信不良,台灣土地銀行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並於103 年1 月6 日陪同本院執行人員指封系爭機器2 台,查封時其外觀、規格形式均與原設定抵押之機器相同,其上台灣土地銀行所黏貼動產擔保品標籤亦仍存在。

是系爭執行標的物與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實具備同一性,並經合法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自得就該標的物為執行。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應有誤認。

蓋原告所稱與鼎力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1日,惟台灣土地銀行與陸力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之時間為101 年12月5 日,兩者時間並不相同,而當時系爭2 台機器設備已在陸力公司占有中,如何可能於1 年後又供原告出售予鼎力公司?且原告所稱機械設備名稱、規格與台灣土地銀行於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械設備均不相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顯有誤認。

又陸力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契約時,契約所附明細表中之所有機器設備,應為陸力公司所有,並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中,倘該等設備尚未交付予陸力公司,陸力公司如何能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並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是系爭2 台機器設備確為陸力公司所有無訛。

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1月26日將系爭2 台機器設備出借予中龍公司展覽,再於102 年11月22日以6 折出售予鼎力公司,依契約約定,鼎力公司應於交機後7 日內付款,否則依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機器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可以取回系爭2 台機器云云,惟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縱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為善意第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台灣土地銀行仍取得動產抵押權,本件動產抵押契約及辦理之動產抵押登記均屬有效。

原告只能向鼎力公司及陸力公司請求賠償。

況如依原告所主張,何以原告不於鼎力公司未付款之7 日後取回機器?本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CNC 整機銷貨單及羅翌公司主軸品檢記錄表影本上所載之標的物均非本件系爭2 台機器設備,而與本件無涉;

另原告提出之簽借出收單、簽呈亦均為其內部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該二文件亦無法作為證明為本件系爭2 台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提出亞通能源公司律師函,惟依該律師函內容,可知陸力公司確於101 年2 月間向亞通能源公司購買系爭2 台機器,則台灣土地銀行土抗辯系爭2 台機器為陸力公司向亞通能源公司買受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即屬可採故原告應即非系爭2 台機器之所有權人,原告應不可提起本訴。

又姑不論該律師函所稱亞通能源公司與陸力公司間取消買賣之事是否屬實,但因亞通能源公司依陸力公司指示將系爭2 台機器放置於其指定處所,而屬陸力公司占有中(因陸力公司將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 號中龍公司廠區另成立生產滾珠螺桿部門,遂指示將系爭2 台機器放置於上開處所),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陸力公司已取得系爭2 台機器之所有權,在未返還占有前,系爭2 台機器仍非亞通能源公司所有,則陸力公司於取得系爭2 台機器之所有權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不僅台灣土地銀行應有壓動產抵押權,且因系爭2 台機器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陸力公司已不得移轉所有權予亞通能源公司。

⒋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勘驗結果,系爭2 台機器之主軸確為羅翌公司所生產,主軸上之編號亦與原告前提出主軸品檢記錄表上之編號相同,惟因原告迄未能提出購買證明或出廠證明,自不能依主軸編號即證明系爭2 台機器為原告所有。

另系爭2 台機器上除張貼有原告公司名稱外,亦有亞通能源公司之公司簡稱(ATE ),如系爭2 台機器屬原告所有,何以如此,故系爭2 台機器尚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前於102 年12月31日聲請對被告陸力公司所有財產,在240,000,000 元正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於103 年1 月6 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0號,就「4 米高周波研磨機」(封條編號004214號、規格形式:ATE-40×11×50)、「3 米高周波研磨機」(封條編號004220號、規格形式:ATE-3 ×14×50)各1 台予以查封在案。

⒉陸力公司為擔保其對土地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將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與另5 台機器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6,71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並核發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於101 年12月11日依上開經濟部函在系爭機器當時之存放地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 號之佈告欄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地物明細表」公告,並在該等機器黏貼動產擔保品標籤。

⒊台灣土地銀行於102 年12月間,發現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遭移置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0 號廠房內。

⒋被告陸力公司將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時,曾提出陸力公司與訴外人亞通能源公司於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買賣「八米、四米、三米之研磨機」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101 年9 月12日協議書、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影本予被告土地銀行。

⒌訴外人鼎力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2份,約定由鼎力公司向原告購買①機種MNB-1400(四硬軌式)機器1 台,價金為1,359,542 元;

②機種MNB-1100L (四硬軌式)機器1 台,價金為1,178,989 元。

依該等買賣合約書第6條A 款約定,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鼎力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

⒍原告與鼎力公司間前項所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⒎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112754 」;

系爭「3 米高周波研磨機」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11374」。

⒏前項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之主軸,均為訴外人羅翌公司所產製。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於103年1 月6 日所查封之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就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於103年1 月6 日所查封之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高周波研磨機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CNC 整機銷貨單及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0 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CNC 整機銷貨單及簽呈所載,雖足認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與鼎力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2 份,約定由鼎力公司向原告購買⑴機種MNB-1400(四硬軌式)機器1 台,價金為1,359,542 元;

⑵機種MNB-1100L (四硬軌式)機器1 台,價金為1,178,989 元,且依依買賣合約書第6條A 款約定,鼎力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或支付之票據當月不獲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而鼎力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乙節,亦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

惟核閱上開買賣合約書等可知,鼎力公司向原告所買受者分別為「機種:MNB-1400(四硬軌式),規格:整機(含控制器、配電、圓盤式刀庫(24T )、全罩式鈑金)。

A 控制器:發那科/0i-MC;

B 主軸:BT-50/6000rpm/皮帶式;

C 三軸行程(X ﹡Y ﹡Z ):1400﹡720 ﹡680 (mm);

D 油冷機、切削水冷卻系統、自動注油潤滑系統;

E 剛性攻牙、自動斷電系統、切削吹氣、水槍、熱交換器;

F 電子式手輪、三色警示燈、工作燈﹡1 、工具箱、操作手冊;

G 電壓:220V/3PH /60HZ;

H 此價格以成本價六折出清賣出;

I 後續追加配備須另計費用;

J 此報價含第一次人員到場安裝新機及售後保固一年」、「機種:MNB-1100L (四硬軌式),規格:整機(含控制器、配電、圓盤式刀庫(24T )、全罩式鈑金)。

A 控制器:發那科/0i-MC;

B 主軸:BT-50/6000rpm/皮帶式;

C 三軸行程(X ﹡Y ﹡Z ):1100﹡720 ﹡680 (mm);

D 油冷機、切削水冷卻系統、自動注油潤滑系統;

E 剛性攻牙、自動斷電系統、切削吹氣、水槍、熱交換器;

F 電子式手輪、三色警示燈、工作燈﹡1 、工具箱、操作手冊;

G電壓:220V/3PH /60HZ;

H 此價格以成本價六折出清賣出;

I 後續追加配備須另計費用;

J 此報價含第一次人員到場安裝新機及售後保固一年」,此與本件系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名稱分別為「4 米高周波研磨機、規格形式:ATE-40×11×50(封條編號004214)」及「3 米高周波研機、規格形式:ATE- 3×14×50(封條編號004220號)」明顯有所不同,是以自難以前揭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據以為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封條編號004214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系爭2 台機器即為前述鼎力公司向原告所買受之機器之判斷。

②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4 米高周波研磨機」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112754 」;

系爭封條編號004220號之「3 米高周波研磨機」主軸之製造編號為「ROYAL11374」,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

而該製造編號分別為「ROYAL112754 」、「ROYAL11374」之主軸,固為羅翌公司所生產製造,亦據證人即羅翌公司人員李鎮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羅翌公司主軸品檢驗記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 頁),惟依該等主軸品檢驗記錄表,亦僅足認羅翌公司曾將原告列為客戶,而進行該等主軸之檢驗,但其後羅翌公司是否確已出售並交付該等主軸予原告,實尚難僅憑該等主軸品檢驗記錄表即為判斷。

況縱認該等主軸事後確經羅翌公司出售予交付予原告,但以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3 米高周波研磨機」,其上亦印製有亞通能源公司之簡稱「ATE 」,有系爭2 台機器設備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52 頁),則系爭2 台機器設備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所產製,亦非無疑。

再即使系爭2 台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所產製,惟亦無從因此即遽爾推論系爭2 台機器設備即為前述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出售予鼎力公司之機器設備。

③至亞通能源公司委由黃子素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雖載明陸力公司前於101 年2 月間,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之高周波研磨機參台(合約編號ATE120208 ),陸力公司因故於101 年3 月間取消該合約並退回發票而經亞通能源公司作廢該等發票,其後陸力公司雖又曾於101 年9 月間再度向亞通能源公司訂購高周波研磨機,雙方並另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ATE0000000),惟陸力公司又通知取消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陸力公司買受上開高周波研磨機而交付予亞通能源之公司支票,大部分亦均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23 頁),則陸力公司與亞通能源公司間就上開高周波研磨機之買賣是否確已取消,即非無疑。

況即使陸力公司與亞通能源公司間就上開高周波研磨機之買賣,事後確已經取消,然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3 米高周波研磨機」乃為原告所有。

④原告雖另提借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9日將系爭2 台機器設備出借予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 號之中龍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該借出簽收單之真正,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借出簽收單之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9日將系爭2 台機器設備出借予中龍公司云云,自難採信。

況即使原告確曾於101 年11月29日出借機器予中龍公司,惟依原告提出之借出簽收單所載,原告出借予中龍公司者乃為「品號:MBG-101、品名:硬軌整機、規格:MNB-1400」、「品號:MBDL-101、品名:硬軌整機、規格:MNB-1100」、「品號:MVC-106、品名:線軌整機、規格:MNV-1050」之三台機器,其名稱既非系爭抵押標的物之高周波研磨機,亦非原告所指之銑床機,是以亦無從認該原告出借予中龍公司之機器,即為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鼎力公司之上開機器。

⑤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與陸力公司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於101年12月5 日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由台灣土地銀行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廠房於該等機器黏貼動產擔保品標籤後,雖經台灣土地銀行於102 年12月間,發現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遭移置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0 號廠房內,已如前述,惟鼎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泰陽為陸力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而陸力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陸世偉則為陸泰陽之子(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且陸力公司與鼎力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設立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75 號(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8 頁),而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廠房又為陸泰陽所有出租予中龍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認陸力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係甚為密切,往來應甚為頻繁,是以自難僅以系爭2 台機器設備事後於102 年12月間由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遭移置至鼎力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 號之廠房內,而逕予推論該等機器設備即為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鼎力公司之前揭機器。

至系爭2 台機器設備上固黏貼有原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樣之標籤(見本院卷42至43頁),惟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時,系爭2 台機器設備並無該等原告所有之標籤,業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陳明在卷,且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足見該等原告所有字樣之標籤應係原告於事後發生爭議時所自行黏貼、釘訂者,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認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之「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之「3 米高周波研磨機」,即為上開原告與鼎力公司所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示之機器設備。

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於103 年1 月6 日所查封之系爭「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3 米高周波研磨機」係鼎力公司向原告所買受,因鼎力公司未依約付清價金,依雙方所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系爭2 台機器設備仍為原告所有云云,自難認為真。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3 米高周波研磨機」為其所有,自難認其就系爭2 台機器設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就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封條編號004214號「4 米高周波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3 米高周波研磨機」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本於系爭2 台機器設備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將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就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及陸力公司將本院103 年司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機器及封條編號004220號機器,向經濟部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06954號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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