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610,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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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廖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廖明財
廖明亮
被 告 廖高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第 三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應提出其與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廖高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歷次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同意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同意書,故請求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以確認其上「廖明興」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與否等語。

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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