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73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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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王達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桂芳(原告之母)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係因老邁久病而意識不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劉桂芳於前開期日所為之贈與,應屬無效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註:即其他全體繼承人);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審理中,更正以被繼承人劉桂芳贈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符民法第531條、758條第2項(註:原告誤載民法第760條)(註:民法第760條已於98年1月23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而為本件主張,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緣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劉桂芳(註: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所有,惟其於102年9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則為原告、訴外人王國光、王國蘭、王國玉、王國粱(下稱其餘繼承人)、王國慶(註:即被告之父)等6 人。

詎料,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分別於101年6月25日(土地部分)、102年1月25日(註:原告誤載為102年1月3 日)(房屋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繼承人劉桂芳於死亡前即已因老邁久病,且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桂芳過世前,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劉桂芳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情事,生前應無意願授權訴外人姚碧鳳代理其辦理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情事。

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

訴外人姚碧鳳受訴外人劉桂芳之委任辦理贈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經書面授權,既違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不同意訴外人姚碧鳳上開之無權代理行為,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自不生效力。

又被告亦委任訴外人姚碧鳳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自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桂芳之全體繼承人。

2.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14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於訴外人王子清(註: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被繼承人劉桂芳中風後,皆係由訴外人王國慶、姚碧鳳(註:即訴外人王國慶之同居人)、王孟汝(註:即訴外人王國慶之女、被告之胞姊)及被告共同照顧云云,應不實在:訴外人王子清於86年間中風後,皆係由被繼承人劉桂芳照顧,迄至被繼承人劉桂芳於100年1月3 日中風後,始未能續由其照顧;

嗣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訴外人王國慶雖確有提議由全體兄弟姊妹(註:即原告、訴外人王國光、王國蘭、王國玉、王國粱、王國慶)輪流照顧被繼承人劉桂芳,並提議照顧之人得居於被繼承人劉桂芳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

訴外人王國樑並同意前開提議,承諾由其單獨1 人照顧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

詎料,訴外人王國慶事後反悔,拒不搬出系爭房地,致訴外人王國樑無從照顧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

且被告復稱其餘繼承人就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之喪葬費、醫療費、撫養費等皆未負擔云云,惟其餘繼承人於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生前皆經常往返探望,購買吃食及日常生活家具、電器用品等。

被告抗辯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劉桂芳未曾聞問,無從知悉其實際情況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繼承人劉桂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情形,應係訴外人王國慶欲以被繼承人劉桂芳之名義,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金供自己花用所為,其於未取得被繼承人劉桂芳之同意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予被告,已達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條件,此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2.另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劉桂芳於生前,曾於101年1月25日辦理訴外人王子清之喪事期間,通知其餘被繼承人有前開贈與之情事存在,惟被繼承人劉桂芳確未曾提及有此贈與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應有不實。

綜上,被繼承人劉桂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確屬無效,被告應返回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劉桂芳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桂芳於死亡前已意識不清,故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應屬無效云云。

惟自訴外人王子清於86年間中風、100年1月3日被繼承人劉桂芳中風後,前開等2人皆係由訴外人王國慶、姚碧鳳、王孟汝及被告等4 人共同照顧,至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相繼於102年1月25日、102年9月22日死亡前,其餘繼承人中除原告曾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照顧前開等2人2日外,皆未曾照顧前開等2 人。

且其餘繼承人於訴外人王國慶、姚碧鳳、王孟汝及被告照顧訴外人王子清、劉桂芳之期間,皆未曾負擔任何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渠等5 人就被繼承人劉桂芳之實際狀況自無從知悉,原告稱訴外人劉桂芳已意識不清云云,自屬無據。

2.實則,被繼承人劉桂芳僅係於100年1月3 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而影響行動及日常生活能力,惟其意識仍為清晰、有辨識能力,此有澄清復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參被證1 ),況被繼承人劉桂芳亦持續復健至其死亡為止,應足徵其意識清晰。

故被繼承人劉桂芳為感念訴外人王國慶、姚碧鳳、王孟汝及被告之照顧,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為節稅之目的分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且此情亦由被繼承人劉桂芳於101年1月25日辦理訴外人王子清之喪事期間,告知其餘繼承人,原告主張未曾聽聞有此贈與之情事存在,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既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非屬被繼承人劉桂芳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理由。

3.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七)「委任關係」及(九)「備註」欄位皆有受託人姚碧鳳、委託人劉桂芳用印,是姚碧鳳係獲有書面之授權,而非無權代理已明。

4.若鈞院認為本件未有書面之授權,然依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依本件之卷證資料,知悉劉桂芳本屬有贈與之債權意思,又於意識清醒時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縱非屬明示,亦屬默示同意移轉不動產,是處分行為之無效之瑕疵即為補正。

5.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姚碧鳳受訴外人劉桂芳之委任辦理贈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經訴外人劉桂芳之書面授權,而據民法第531條、第758條第2項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按代理權授與行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授權行為方式自由原則),特別在代理制度係實現社會組織體參與法律交易生活的情形,代理人多半是因職務(銷售人員、採買人員)而被授與代理權,代理權授與絕大多數為不要式,交易相對人(第三人)因其職務而信賴其有代理權。

反之,代理制度若是在擴張個人的法律生活空間,為使第三人得以信賴有代理權之存在,授權行為多半以書面為之(授權書,民法第109條參照),但此書面僅為證明文件,而非代理權授與的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

代理制度若是在擴張個人的法律生活空間,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基礎關係,經常為委任契約,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被授與代理權。

如果委任人親自處理該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如民法第758條第2項不動產之移轉設定),該法定方式的規定,多半寓有警告的意味,提醒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促其勿倉促決定。

若委任人委託受託人處理,將使事務脫離自己掌控,比親自處理風險更高,所以,民法第531條前段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權,亦應以文字為之。」

將警告的時機,提前至委任契約成立時。

換言之,若依立法者的判斷,對委任人有重大利害關係而有以法定方式規定警告的必要,在委任他人處理時,亦應以文字為之。

若委任事務的處理,須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不僅委任契約的成立,應以文字為之,代理權的授與,也應以文字為之,此為民法第531條後段:「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所由規定。

依現行法(註:民法新修正之第166條之1,尚未施行)規定贈與契約非要式行為,惟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依民法第531條、第758條第2項而為主張,依上之說明,民法第531條所規範者,並非贈與契約之代理,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次予敘明。

(三)次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25日及102年1月3 日之移轉過戶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4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所101年平普資字第90610號及102年普登字第9460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共10張)到院。

參諸,上開函覆相關資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註:2份均同)(7)委任關係乙欄已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姚碧鳳代理。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

並蓋有「姚碧鳳」之印文。

(8)備註欄亦蓋有「劉桂芳」之印文。

(10)申請人欄亦蓋有贈與「劉桂芳」、代理人「姚碧鳳」之印文,並檢附有贈與稅繳清證書、劉桂芳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依上開資料示,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規定,且亦足以認定訴外人姚碧鳳係受訴外人劉桂芳之委託代理劉桂芳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行為已明,惟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說明,訴外人劉桂芳已有委任(即處理權之授與)及移轉登記(即代理權之授與)之書面,自無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情事。

又被告雖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期日未到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達雲」之印文亦係委由訴外人姚碧鳳所蓋(本院103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本人之陳述),然被告接受訴外人劉桂芳贈與系爭房屋及辦理移轉登記,則訴外人姚碧鳳為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被告之印文,係屬被告之(受領)「使者」,是訴外人姚碧鳳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程序,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可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委由訴外人姚碧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之行為,屬代理行為。

然上開行為既獲訴外人劉桂芳之同意,則訴外人姚碧鳳上開之行為,亦無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已明。

(四)次查,訴外人劉桂芳生前意識均為清楚,業據證人王國光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103年8月18日審理筆錄)。

訴外人姚碧鳳因受訴外人劉桂芳之委任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其委任、代理權之授與,係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之規定,即無違民法第531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訴外人姚碧鳳受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即非無權代理。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為本件主張,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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