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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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為王顏玉之胞弟;王顏玉則為原告王
  6.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需錢週轉為由,
  10. (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2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雖罹
  11. (三)被告辯稱系爭520萬元非其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云云,並非
  12.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520萬元並非其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惟亦
  13. (五)債權人對於未訂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或未訂返還期限
  14. (六)被告固辯稱其收受王顏玉所匯系爭520萬元款項後,已依王
  15. (七)被告雖另辯稱就系爭1,128萬元,其與王顏玉最後係約定以
  16. (八)縱認為被告就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為王顏玉支付款項,或交
  17. (九)被告辯稱其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即79年4月2日
  18. (十)綜上所述,原告因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擇
  19. 二、被告則以:
  20. (一)王顏玉因居住在臺北市,為圖方便及避免遺失,乃分別於如
  21. (二)原告王錦上曾於87年間來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被
  22. (三)王顏玉雖曾匯款系爭520萬元予被告,惟尚不得以有匯款之
  23.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王顏玉指示代其支付款項或以現金、匯
  24. (五)原告王敏成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用
  25. (六)原告就系爭520萬元,不論係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26. (七)被告從未承認與王顏玉間就系爭5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
  2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8. (一)被告為王顏玉之胞弟,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王顏玉之
  29. (二)王顏玉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30. (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
  31. 四、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原告主張王顏玉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
  33.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有
  34. (三)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是
  35. (四)被告雖請求通知訴外人楊文湖、張格溶、黃怡貞到場作證;
  36.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顏玉與被告間就系爭520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38.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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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錦上
王敏男
王淑貞
王敏成
王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顏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為王顏玉之胞弟;王顏玉則為原告王錦上之配偶;

原告王淑貞、王敏男、王敏成及王佳鈴之母親。

被告在王顏玉於民國87年2月7日死亡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即78年7月3日、78年8月14日、78年8月18日、79年7月19日),以需錢週轉為由,分別向王顏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總計520萬元(下稱系爭520萬元)。

被告於王顏玉在世時,並未清償該520萬元借款,俟王顏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王顏玉對被告之系爭5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520萬元借款。

惟嗣因被告辯稱系爭520萬元係王顏玉委託其代為保管之款項,非其向王顏玉所借用。

原告乃追加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

而該訴之追加,亦係以王顏玉確有匯款系爭5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返還為基礎事實,足見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需錢週轉為由,向王顏玉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總計借款520萬元,均未約定還款日期,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前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20萬元,皆遭被告拒絕,王顏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王顏玉對被告所有系爭5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雖多次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32天內返還上開款項。

(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2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雖罹於民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曾於101年4月1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王敏男表示:「…王顏玉曾匯給520萬元之事,該金額與前述投資房地無關,而是本人與王顏玉間之金錢往來;

而王顏玉自寄件人處亦拿取或由寄件人匯給王顏玉之金額達1128萬元,其詳細如後附表。

如予計算,則王顏玉尚欠寄件人608萬元。」

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對王顏玉有系爭52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系爭52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被告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認上開520萬元借款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該等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520萬元非其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蓋因被告既於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520萬元款項係其與王顏玉間之金錢往來等語。

而依一般金錢往來之經驗法則判斷,王顏玉與被告為姊弟,雙方間復無業務往來,該520萬元款項自屬消費借貸。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520萬元並非其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惟亦承認該520萬元款項係其受王顏玉之託代為保管之金錢,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告與王顏玉就系爭520萬元顯然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王顏玉對被告有系爭52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且該債權於王顏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原告乃於本件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口頭催告被告自該準備程序期日起32天內返還上開520萬元予原告。

(五)債權人對於未訂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或未訂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債權,均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或返還,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問題,亦應自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或返還系爭520萬元款項之際開始起算,則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20萬元債權,不論是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六)被告固辯稱其收受王顏玉所匯系爭520萬元款項後,已依王顏玉之指示,自該等款項中為王顏玉支付款項,或以現金、匯款、支票返還金錢予王顏玉,共計1,128萬元(下稱系爭1,128萬元),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為王顏玉支付款項,或返還金錢等事實,僅為其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交付支票、現金之期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代王顏玉支付龍祥投資公司之投資款時間,均係在王顏玉匯款系爭520萬元予被告前,顯與本件無關。

(七)被告雖另辯稱就系爭1,128萬元,其與王顏玉最後係約定以交互計算方式解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累積至520萬元時,為自王顏玉委由其保管之系爭520萬元款項中支付;

其餘超過部分總計608萬元,則係王顏玉向其借貸之款項,是被告對王顏玉尚有608萬元借款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對於其與王顏玉有交互計算之約定,及有該等608萬元借款債權等事實,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不足取,自不得抵銷抗辯。

(八)縱認為被告就其所稱如附表二所示為王顏玉支付款項,或交付金錢共計1,128萬元等事實,均屬真正,然被告就該等款項得對王顏玉主張之權利,皆已罹於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拒絕返還,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九)被告辯稱其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即79年4月2日、79年5月1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即12萬元、4萬9,000元)予原告王敏成;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即79年5月18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即61萬2,000元)予原告王錦上,而該等款項各為原告王敏成與王錦上向其借用,原告王敏成、王錦上迄未清償,其對原告王敏成有16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

對原告王錦上有61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以上開各該借款債權與原告在本件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款項行使抵銷之抗辯云云。

然即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為真正,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因清償借款,或因貸與資金,或因委託付款,不一而足,不能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推論被告與原告王敏成及王錦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否認原告王敏成、王錦上對被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王敏成及王錦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為抵銷抗辯,係屬無稽。

至被告另辯稱如原告王敏成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原告王錦上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非出於向被告借用而取得,則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乃對原告王敏成有16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對原告王錦上有6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就各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在本件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據以抵銷云云。

惟被告對於其所稱原告王敏成及王錦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因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52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顏玉因居住在臺北市,為圖方便及避免遺失,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設在臺中市四信總社活儲00213-4號帳戶內,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520萬元。

是以,系爭520萬元並非被告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

而被告於受託保管期間,已應王顏玉要求,以該520萬元代王顏玉支付款項或返還予王顏玉,業全數依王顏玉指示支付或返還而用盡。

(二)原告王錦上曾於87年間來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被告則將如附表二所示其依王顏玉指示代其支付款項或以現金、匯款、支票返還金錢予王顏玉等情形,回信告知交由原告王錦上審核,原告王錦上審核後從未有意見。

迄至被告於102年8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王敏成、王錦上、王敏男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藉此逼迫被告撤回上開不當得利訴訟。

(三)王顏玉雖曾匯款系爭520萬元予被告,惟尚不得以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向王顏玉借用。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與王顏玉間就該5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僅以個人主觀意見臆測系爭520萬元係王顏玉貸與被告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在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中所稱其與顏玉間之金錢往來,係指如附表二所示應王顏玉指示代其支付款項或以現金、匯款、支票返還金錢予王顏玉等金錢往來情形,原告卻擅自解讀被告已承認與王顏玉間就系爭5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王顏玉指示代其支付款項或以現金、匯款、支票返還金錢予王顏玉等各筆款項合計1,128萬元,被告與王顏玉最後係約定以交互計算之方式解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款項累計至520萬元時,該等款項即認為係自被告受託保管之系爭520萬元中支出,其餘超過之608萬元,則屬王顏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被告對王顏玉尚有608萬元之借款債權。

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則以該608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

(五)原告王敏成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16萬9,000元,迄未返還,是被告對原告王敏成尚有16萬9,000元之借款債權;

又原告王錦上曾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61萬2,000元,至今亦未清償,則被告對原告王錦上有61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

又如認為被告匯予原告王敏成、王錦上收受之上開16萬9,000元、61萬2,000元,並非借款,則其等收受各該匯款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乃分別對原告王敏成、王錦上有16萬9,000元、6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王敏成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16萬9,000元;

對原告王錦上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61萬2,000元行使抵銷。

(六)原告就系爭520萬元,不論係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系爭520萬元不論係借款或屬消費寄託物,清償期既無除外規定或契約另約定,則依法可隨時請求償還,故時效應自王顏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即開始起算。

原告主張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隨時可請求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尚不足取。

而王顏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之日期依序為如附表一所示即78年7月3日、78年8月14日、78年8月18日及79年7月19日,計算請求權15年之時效時間,分別於「93年7月2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及「94年7月18日」屆滿。

惟原告迄至102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

2.又原告曾於87年3、4月間向被告追討系爭520萬元,依此計算,原告行使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迄至102年3、4月之末日,即滿15年之時效。

況原告於起訴狀中業自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綜上,原告就系爭520萬元,對被告行使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確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

(七)被告從未承認與王顏玉間就系爭5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亦已明確表示被告受王顏玉之託保管之系爭520萬元,已全數依王顏玉指示代其支付款項,或交還予王顏玉,並無任何寄託金錢尚未返還王顏玉,而否認寄託物未返還王顏玉,原告具有請求權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對王顏玉負有債務,而有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實屬無稽,要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王顏玉之胞弟,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王顏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王錦上、其子女即原告王淑貞、王敏男、王敏成、王佳鈴等共5人。

(二)王顏玉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總計52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原告王敏成;

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予原告王錦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顏玉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520萬元予被告。

系爭520萬元或為被告向王顏玉借用,或屬王顏玉委由被告保管之寄託物。

王顏玉生前即向被告催討返還該520萬元,然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於王顏玉死亡後,繼承該債權,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5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20萬元等情。

然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王顏玉之胞弟,王顏玉於87年2月7日死亡,王顏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王錦上、其子女即原告王淑貞、王敏男、王敏成、王佳鈴等共5人。

而王顏玉生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為系爭5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王顏玉之除戶謄本、王顏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承認王顏玉於生前曾匯款系爭520萬元予其,惟已否認該520萬元係其向王顏玉借用之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係因王顏玉與被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王顏玉始匯款系爭5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以被告業於101年4月13日以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王敏男表示系爭520萬元係其與王顏玉間之金錢往來,依一般金錢往來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王顏玉為姊弟,之間並無業務往來,該520萬元自係借款,是被告顯已在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中承認有系爭520萬元借款債務為由,主張王顏玉與被告對系爭520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卷附被告寄送予原告王敏成、王敏男之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段內容係在陳述被告與王顏玉曾合資投資房地產,該房地產出租予他人後之租金收益分配一事;

第2段則僅提及系爭520萬元與王顏玉、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無關,而係被告與王顏玉間之金錢往來,並進一步表示王顏玉與被告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往來,如經計算,反倒是王顏玉尚欠被告608萬元等節。

足見被告於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僅陳稱系爭520萬元乃其與王顏玉之金錢往來等語,惟對於雙方間基於如何原因、目的,王顏玉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予被告等情則隻字未提。

原告雖稱依一般金錢往來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王顏玉為姊弟,之間並無何業務往來,系爭520萬元自係借款云云。

惟親人間即使有金錢往來,其原因亦甚多,或為受託保管、或為贈與、或為作為買賣商品價金之用,自不得謂無業務往來之親人間有金錢往來,即屬借貸,原告主張之前開經驗法則顯有未洽。

準此,尚難僅憑被告自承與王顏玉間有系爭520萬元之金錢往來,即認該520萬元係其向王顏玉所借用。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王顏玉係基於與被告間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方將各該款項匯予被告等事實,則原告對於王顏玉與被告間就系爭52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有利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顏玉與被告間確有借貸系爭52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等事實,則原告主張王顏玉與被告間就系爭5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迄未清償該520萬元借款,原告於王顏玉死亡後,已繼承王顏玉對被告之系爭52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1.查原告主張王顏玉生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王顏玉與被告間就系爭520萬元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正。

2.被告辯稱其代王顏玉保管之系爭520萬元,業因部分款項在王顏玉生前,由王顏玉指示其為王顏玉代付投資款而支出,部分款項則已返還予王顏玉,而已全數還清,王顏玉生前對其已無系爭520萬元寄託物返還債權,原告自無從繼承該債權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姑不論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依該項反面解釋,消費寄託,就寄託物之返還,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參閱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508頁)。

是未定期限之金錢寄託,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參參閱黃立、謝銘洋、陳聰富等11人合著2004年9月初版第2刷民法債編各論【下】第236頁)。

而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因無其他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

是寄託人既可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應從寄託人將寄託物交由受寄人保管時起算15年。

準此,原告主張未約定返還寄託物期限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查王顏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匯由被告保管,就該金錢之返還,均未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王顏玉於生前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款項,王顏玉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自王顏玉將各該款項匯予被告時起即可行使,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匯款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依序為78年7月3日、78年8月14日、78年8月18日及79年7月19日,是王顏玉可行使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權利之時間,即各為78年7月3日、78年8月14日、78年8月18日及79年7月19日。

準此,王顏玉於生前既已得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起算,原告繼承王顏玉之權利,其時效即應接續進行並計算,而王顏玉就寄託交由被告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對被告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時間,既應分別自78年7月3日、78年8月14日、78年8月18日及79年7月19日起算。

則依此計算,原告所繼承之王顏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各於93年7月2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及94年7月18日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4月13日以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承認對王顏玉負有系爭520萬元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第300號存證信函係陳稱系爭520萬元係其與王顏玉之金錢往來,並表示雙方間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往來,若經計算,為王顏玉尚欠其608萬元等節,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旨在表明乃王顏玉尚欠其債務,王顏玉對被告業無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已承認對王顏玉尚負有系爭520萬元債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張之系爭520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2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通知訴外人楊文湖、張格溶、黃怡貞到場作證;及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王敏成、王錦上。

惟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核無通知被告請求之上開證人到場作證,及訊問原告王敏成、王錦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顏玉與被告間就系爭5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520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  │78年7月3日  │70萬元      │
├──┼──────┼──────┤
│ 2  │78年8月14日 │200萬元     │
├──┼──────┼──────┤
│ 3  │78年8月18日 │50萬元      │
├──┼──────┼──────┤
│ 4  │79年7月19日 │200萬元     │
├──┴──────┴──────┤
│以上合計5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為王顏玉代付款項或交付款│        辦理情形              │  金額  │
│    │項予王顏玉之時間(民國)  │                              │(新臺幣)│
├──┼────────────┼───────────────┼────┤
│ 1  │77年7月26日             │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保付支票( │ 218萬元│
│    │                        │票號0000000-0000) 000萬元予王 │        │
│    │                        │顏玉。                        │        │
├──┼────────────┼───────────────┼────┤
│ 2  │77年8月18日             │被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顏玉。 │ 100萬元│
├──┼────────────┼───────────────┼────┤
│ 3  │78年4月7日              │被告開立臺中四信總社支票(票號 │ 150萬元│
│    │                        │0000000號)150萬元代王顏玉支付 │        │
│    │                        │龍祥投資公司之投資款。        │        │
├──┼────────────┼───────────────┼────┤
│ 4  │78年7月7日              │被告以合作金庫銀行保付支票100 │ 100萬元│
│    │                        │萬元代王顏玉繳納大昇證券股份有│        │
│    │                        │限公司之投資款。              │        │
├──┼────────────┼───────────────┼────┤
│ 5  │78年8月21日             │被告以合作金庫銀行保付支票(票 │ 350萬元│
│    │                        │號802542號)350萬元代王顏玉繳納│        │
│    │                        │大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        │
├──┼────────────┼───────────────┼────┤
│ 6  │78年8月21日             │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保付支票( │  60萬元│
│    │                        │票號0000000號)60萬元予王顏玉至│        │
│    │                        │臺中市○○○道0段000號仁亨珠寶│        │
│    │                        │銀樓購買珠寶。                │        │
├──┼────────────┼───────────────┼────┤
│ 7  │79年2月19日             │被告匯款50萬元予王顏玉。      │  50萬元│
├──┼────────────┼───────────────┼────┤
│ 8  │82年2月16日             │被告匯款100萬元予王顏玉。     │ 100萬元│
├──┴────────────┴───────────────┴────┤
│以上合計1128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對象  │
├──┼──────┼──────┼─────┤
│ 1  │79年4月2日  │12萬元      │王敏成    │
├──┼──────┼──────┼─────┤
│ 2  │79年5月16日 │4萬9,000元  │王敏成    │
├──┼──────┼──────┼─────┤
│ 3  │79年5月18日 │61萬2,000元 │王錦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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