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894,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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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詩郎
訴訟代理人 曾月蘭
被 告 陳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其聲明,至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350 元。」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原告乃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陸續交付被告現金2,400,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2 年後清償。

茲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迄今僅償還下列款項:㈠98年7月30日:130,000元、30,000元。

㈡100年間:100,000元、34,650元、130,000元。

㈢102 年8 月16日10,000元、102 年9 月16日10,000元。

以上共計償還444,650 元,尚有1,955,350 元尚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350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係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嫌疑,檢察官並未查證被告所述還款之事實。

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清償10,000元之借款,然其並未當庭返還,原告亦未收到該款項。

如被告主張其有清償借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否認被告提出還款明細內容之真正。

且該明細中733,734 元部分,記載係「夥伴借貸」,與原告無關,豈可當作被告已清償之借款。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於98年11月間起陸續跟原告借款共計2,400,000 元,原告均是以現金交付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有陸續以現金還款,僅餘287,452 元尚未償還。

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在偵查庭開完後,有拿10,000元現金給原告以為清償。

二、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將「夥伴借貸」733,734 元之部分扣除,是因為第三人跟被告借貸但尚未還款,為了讓原告暸解金錢之流向,才如此記載,此款項也屬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款項,故被告已清償之借款為1,378,814 元,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021,186 元(計算方式:733,734 +287,452 =1,021,186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98年11間向原告借款2,400,000 元,嗣原告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陸續交付借款2,400,000 元,清償期業已屆至。

二、被告曾償還下列款項,共計444,650元。㈠98年7月30日:130,000元、30,000元。

㈡100年間:100,000元、34,650元、130,000元。

㈢102 年8 月16日10,000元、102 年9 月16日10,000元。

三、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400,000 元,其已如數交付借款,茲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並未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5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含他卷)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目前實務上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以法律要件分配說為通說,係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後,陸續清償444,650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其清償之金額不止444,650 元,其於103 年度偵字第935 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後,有返還10,000元借款予原告,目前僅剩1,021,186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對被告及證人彭貴慧隔離訊問,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上次說偵查庭開庭當日還一萬元,是指102 年10月22日或是 102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偵查庭應該是102 年12月10日。」

、「(問:在開庭前或開庭後還?)開庭結束還在偵查庭內的時候。」

、「(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開庭的人都還沒有出去。」

、「(問:是還現金嗎?)是。」

、「(問:錢有用東西裝著?用何物裝錢?)我直接拿現金給原告,沒有用東西裝現金。」

、「(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是第幾次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應該是第二次,但是證人記成第一次。

我記得剛簽完名要出來偵查庭的時候拿給原告,是否已經出了偵查庭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

而證人彭貴慧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先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

、「(問:有見過被告還原告錢?)沒有。」

、「(問: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去開過偵查庭?)有,兩次。」

、「(問: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沒有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嗣改稱:「(問:在開偵查庭結束要離開前,是否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無交談或互動?)有一次開完偵查庭,從偵查庭出來的走廊,我好像有看到被告好像有拿一點錢給原告,至於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當時妳距離他們多遠?)大概從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

、「(問:妳有聽到他們說什麼?)隱約有聽到被告說這些先還你。」

、「(問:你有無看到錢?)我有看到壹仟元的錢,但是多少錢我沒有注意。」

、「(問:錢有無用什麼包裝?)沒有,她好像從皮包還是口袋拿出來的。」

、「(問:是否記得是第一次開偵查庭還是第二次開偵查庭?)我印象中是第一次開完偵查庭出來的時候。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拿錢給原告?)我不知道。」

、「(問:為何剛才一開始說你不曾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後來又說在偵查庭有看到?)剛開始我沒有去回想,法官講到兩次開偵查庭,我才想到。」

、「(問:地點確定是出了偵查庭之後?)是。」

、「(問:當次開庭,被告有無跟檢察官說到她要還錢的事?)她好像說以後會陸續還他,但沒有聽到她講當天要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雖證人彭貴慧就是否曾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陳述亦不相吻合,然其等就被告係直接將現金交付原告,而現金並未以他物包裝等情,則屬相符。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實與證人彭貴慧自身利益無關,且證人彭貴慧於當時並無法預期日後將因此事到庭作證,自難期待其能就細節記憶清楚,或為詳實之證述;

又倘證人彭貴慧事先與被告串供證詞,則其當無於本院詢問之初否認曾目睹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之情;

況證人彭貴慧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是其證述雖有些許瑕疵,然仍值採信。

其次,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在被告亦在場時陳稱:「…我現在還欠李詩郎31萬7452元。

因為我的貨還沒有賣完。

我在102 年8 月16日、9 月16日各還了1 萬元,今天我也有帶1 萬元給李詩郎,我答應每個月還李詩郎1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720號【下稱5720號他卷】第7 頁反面);

另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本來欠31萬7452元,中間還了3 萬元,尚欠28萬7452元。」

(見5720號他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供述借款餘額時,業將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所述當日要償還之10,000元計入清償之範圍,然原告於當時僅陳述:「他不只欠這麼多。

他尚欠我將近200 萬元。」

(見5720號他卷第13頁反面),並未就被告於前次偵訊後有清償10,000元之事實為反對之陳述;

況原告當時因認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借款,乃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若未依其前次偵訊時所承諾返還原告10,000元,原告勢必會於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將此事告知檢察官,以作為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之證明,殊無將此事隱而不言之理。

又被告雖陳稱應是第二次開偵查庭102 年12月10日償還10,000元等情,然由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記載「2013年10月22日10,000元」,而無關於102 年12月10日清償款項之記錄等情以觀,其償還日期應為102 年10月22日,被告所陳係第二次開偵查庭時償還10,000元等情,就時間部分之記憶,應屬有誤。

綜上,被告抗辯曾於開偵查庭當日償還原告10,000元等情,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僅餘1,021,186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然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444,650 元及前述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償還之10,000元,共計454,650 元外,其就尚有償還924,164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454650=924164)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924,164 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提出還款明細1 份為證,惟該還款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固不否認該還款明細形式之真正,然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則該還款明細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告仍應就上開還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然被告就此並未能再行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 元,經償還454,650元,尚欠1,945,35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計24,7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由2,400,000 元減縮為1,955,3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餘則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同法第79條參照)。

準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070元(24760 0000000/0000000 =200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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