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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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明淵
林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淵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原告林秀卿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鑫富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美金
1000000元,並指派被告張美華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理人,業據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民國94年5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401081460號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美商鑫富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再依前述說明,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張美華,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1.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林明淵新臺幣(下同)133524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林秀卿222767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104年5月18日以訴之聲明減縮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更正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淵129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216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冠吾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係於93年10月15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英文名為「Rich Leader Asset L.L.C.」,登記負責人為林冠吾之配偶即被告張美華,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於94年5月11日在我國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並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美華,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張美華)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冠吾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自95年12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籍之「Adam Leung」(又稱「梁國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冠吾在臺灣銷售名為「Time Catcher Fund時間掌握獲利基金」之金融商品(以下稱為「TCF」商品),強調該商品係藉由購買美金、英鎊等外幣定存單,再質借以進行外幣買賣套利之方式獲利,並強調完全保障投資本金及保證年息至少7%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投資人可選擇於投資滿1年後領取投資金額7% 之利息、第2年領取8%之利息、第3年領取9%之利息,同時期滿領回本金,或選擇於3年期滿後1次領取含本金之125%(即1次領回本金及25%之利息),而以此等承諾保證返還本金,並逐年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以購買TCF商品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㈡原告林秀卿及林明淵於96年2月6日,經由訴外人林青峰介紹,分別投入美金50050.98元、30000元購買上開TCF基金(匯率為1:32.968,換算新臺幣為1650081元、989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同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林冠吾以美商鑫富公司名義在香港富邦銀行(Fubon-Bank【Hong Kong】Limited)設立帳號為02400791099003號之帳戶內,並取得被告林冠吾代表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出具之保證收益憑證(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被告林冠吾於101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起訴,原告等始知被告等販售之TCF基金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原告等投資後,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僅給付一次利息45000元與原告林明淵、60000元與原告林秀卿,即未繼續給付利息,且到期本金亦未返還,原告林明淵因此受有1290245元之損害[計算式:本金989070元+利息346175元(以被告等保證之最低利息7%計算5年,計算式:989070元×7%×5=346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付之利息45000元=1290245元],原告林秀卿受有2167677元損害(計算式:本金1650131元+利息577546元(計算式:1650131元×7%×5=57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支付利息60000元=2167677元)。
㈢被告張美華、林冠吾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被告美商鑫富公司無力償還本息,仍以美商鑫富公司之名義販售TCF基金,藉詞投資而向原告等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自屬詐欺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張美華、林冠吾對被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
另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對董事張美華及實際負責人林冠吾,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淵
129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216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冠吾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美華,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有銷售TCF基金予原告等,承諾原告等投資滿1年後領取投資金額7% 、滿第2年領取8%、滿第3年領取9%之利息,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或選擇於3年期滿後1次領取投資本金之125%,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投資本金匯入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在香港富邦銀行設立之上揭帳戶以購買TCF商品。
被告林冠吾因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等因上開刑事案件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保證利息亦未返還本金,渠等因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造成原告等投資金額之損害不爭執,被告等已與其他投資人和解,只有原告2人尚未和解,被告等願認諾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想與原告等和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明淵1290245元、原告林秀卿2167677元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9月26日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繕本收受簽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卷第17、19、20頁),被告等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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