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訴更,2,201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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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5.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盧玉
  9. (二)緣債務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營造公司)邀同訴外
  10.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盧玉梅為債務人榮元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弘
  11. (四)被告之負責人原為林弘翔,乃於100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聲
  12.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七)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16. (二)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5日起已非被告之主要股東,林弘翔
  17. (三)林盧玉梅係於退股後始向被告借款,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
  18. (四)被告係於89年4月29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
  19. (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與林盧玉梅簽訂龍柏買賣契約時,尚
  20. (六)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而股東林淑雲之
  21. (七)按龍柏樹乃稀有之數種,種植培養不易又多作為神像及香料
  22. (八)被告多年前購買小棵龍柏樹時,當時負責人林弘翔及其母親
  23. (九)證人林正賢或因個性大而化之,對於家族事情並不十分關心
  24.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三、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盧玉梅之債權人,本院101年度司執
  27.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8. (三)被告主張債權存在,就其抗辯: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8日
  29.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既均非真實,被告自
  3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31.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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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 代理人 郭永山
被 告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毅權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0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以中院東民執一0一司執春字第九二00六號函所附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拾肆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普通債權人,被告為抵押債權人,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22被告之債權不同意,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因而於10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蕭長瑞,並由蕭長瑞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曉芸,嗣於102年10月31日變更為王毅權,並由王毅權於102年12月5日及103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盧玉梅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04建號建物拍定,並定於102年6月11日實行分配。

然原告業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不為被告所認許,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緣債務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營造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弘翔(原名林宗耀)、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迄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187,5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在案。

林弘翔因上述借款案涉犯偽造公函辦理貸款之詐欺罪嫌,其又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讓與被告之情,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案。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盧玉梅為債務人榮元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弘翔之母,兼榮元營造公司及被告之主要股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任何他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純僅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且被告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並非資本雄厚或以融資為業之公司,卻將大於資本額9倍以上之金額4,800萬元貸與股東即林盧玉梅個人,顯不符常理。

又林盧玉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時間,正為林盧玉梅之家族企業榮元營造公司積欠債務未還之際,及其子林弘翔因上述涉嫌詐欺罪而遭通緝之時。

(四)被告之負責人原為林弘翔,乃於100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負責人為周音伶(為榮元營造公司員工),同年12月6日即將其所有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隨即又於100年12月8日由林盧玉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2年3月28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負責人為梁曉芸(僅持股10萬元占被告資本額2%),顯然是意圖擺脫被告係林弘翔、林盧玉梅家族企業之關係,然被告確實僅是配合林盧玉梅脫產之人頭。

綜上所述,林盧玉梅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係為避免林盧玉梅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虛偽行為,其抵押債權自屬不存在。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被告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若其真正持有達資本額6倍之3000萬元龍柏之資產存在,又如真有3000萬元之交易存在,則如此具大之資產及交易,應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詳列於固定資產或於流動資產之存貨、其他流動資產及其應收帳款等項下表示,惟被告並未提出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其他憑證以證明真正存在。

⑵依被告所提之龍柏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盧玉梅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50萬元及於龍柏斷根前支付1500萬元,應是已達點交階段,惟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上述已兌付1650萬元之證明,僅有合計金額2850萬元無法兌付之本票,被告卻將價值高達3000萬價值之龍柏交付與林盧玉梅,此舉與交易契約書內容之約定互相矛盾。

⑶林盧玉梅與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龍柏買賣契約時,其本身負擔之債務已開始逾期,各債權人已陸續向其具狀求償,至101年1月9日止其經法院核定債權額已達168,691,650元,是時被告與林盧玉梅之送達地址係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又林盧玉梅原即為被告之主要股東,被告不可能不知林盧玉梅之財務狀況,但卻仍與之訂定巨額之交易,且無須交付價款,並將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金額300萬元借與林盧玉梅,行為明顯不合理。

⑷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買賣契約書中所有當事人均僅以電腦繕打及加蓋印章表示,並未親自簽名,雖說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但被告資本額僅500萬元,其將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金額300萬元借與林盧玉梅及訂達資本額6倍之3000萬元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應屬重大之事情,前揭借據及契約書就當事人親自簽名一事卻一概闕如;

又300萬元之借據並無法定代理人董事周音伶之簽章,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中代理人卻是林正賢,亦無法定代理人董事周音伶之簽章,而僅提出由其家屬股東同意之會議記錄,無法定代理人之授權,顯過於草率,難以認定係真正契約。

⑸被告雖提出100年11月25日「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定期股東會議事錄」,以證明股東已開會決議由林正賢代理執行上開龍柏買賣及借款事宜,惟會議成員中之林淑雲為受禁制產宣告之人、林居翰為精神重度障礙者、林家鈺(林家漫)與林裕宸均為未成年,姑且不論該股東會議效力如何,該會議成員中唯一具有行為能力之林正賢已表示其不知股東有無開會,只是受林宗耀所託去處理,由此可見該定期股東會議事錄明顯是虛假。

又當時被告之董事為周音伶,周音伶並未授權予林正賢處理上開買賣及借貸,股東會之成員又無法完成有效的授權決議,則林正賢無權辦理龍柏買賣及借貸契約,即均屬無效。

⑹再依被告所提之龍柏買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物、高度、數量及總價,換算每棵龍柏價值20萬元,惟按價值每棵20萬元之龍柏,樹齡非達7、80年至100年以上,樹幹直徑達一定標準且樹型優美之老龍柏不可,但此契約完全沒有指定。

又據龍柏的市場行情價額,被告買賣大量購買150棵龍柏,總價應不會超過150萬元,是該買賣契約書內容虛偽且浮誇,明顯係作假。

⑺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於102年1月17日強制執行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明白表示「土地現況為雜木、檳榔樹、樟樹及上開建物座落,地上作物即檳榔樹及樟樹亦在拍賣範圍,地上作物實際數量以現場為準,拍定後依土地現況點交」,顯示系爭土地上根本無150棵龍柏樹存在。

縱使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72、9767號竊盜案偵查結果,系爭土地曾存在龍柏樹,亦僅有92棵,且當事人表示龍柏樹最初係由林正賢之父親(林盧玉梅之配偶)所植,第一批比較美的15棵,每棵價額約1萬6000元,第二批77棵,每棵不足1萬元,此均與被告表示系爭龍柏樹係其於90年間購入160餘棵小樹栽植而成,再以每棵20萬元賣給林盧玉梅之數量150棵不符,而且差距頗大。

(七)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償金額2,538,21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之選任本與該股東之持股多寡無關,縱負責人之持股少於其他股東,仍無害於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職權。

又所謂家族企業本不見於公司法之規定,若原告欲主張被告實際上確實受當時並非主要股東亦非負責人之訴外人林盧玉梅所支配,致使被告配合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現徒以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周音伶係訴外人榮元營造公司之員工且與法定代理人梁曉芸均持股較少,即謂被告為配合脫產之人頭,與訴外人林盧玉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說理舉證付諸闕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違。

(二)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5日起已非被告之主要股東,林弘翔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且被告與林盧玉梅間係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價金為3000萬元之龍柏買賣契約,並以開立本票及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筆價金債權之擔保,後林盧玉梅又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另行簽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林盧玉梅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該筆借款予林盧玉梅,因未逾最高抵押權限額,故未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

(三)林盧玉梅係於退股後始向被告借款,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亦於借貸契約成立後三日內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又被告當時之負責人係周音伶,與林盧玉梅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縱使被告於借款及價金債權發生時之負責人仍為林盧玉梅之子林弘翔,尚且不得以雙方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逕謂該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遑論林盧玉梅與周音伶間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周音伶曾於榮元營造公司任職而謂被告公司為配合脫產之人頭,未免速斷。

(四)被告係於89年4月29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僅係設立公司時股東之出資總額,與公司實際經營所得之資產、現金流向等均無關係,且被告為景觀工程公司,其下經營之龍柏等樹種買賣均價格不低。

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8日向其購買150棵,每株價值20萬元,共3000萬元之龍柏,被告公司要求其以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該筆價金債權之擔保,也因而依約於同年月29日將龍柏點交予林盧玉梅,並未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與林盧玉梅簽訂龍柏買賣契約時,尚無人向林盧玉梅追償債務,被告並不知林盧玉梅是否債臺高築,而林盧玉梅是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林盧玉梅於簽約買受龍柏時即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高額價金債務之擔保,被告因而願點交龍柏及借款予林盧玉梅,當屬合理。

(六)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而股東林淑雲之精神鑑定及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係101年4月間,係在股東會議之後,並不足證明林淑雲於股東會議當時已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書證可資認定林居翰於無管理判斷能力;

又股東林家鈺、林裕宸固尚未成年,惟末成年所為意思表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有效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林弘翔尚擔任林盧玉梅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係同意林家鈺、林裕宸於股東會議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是上開會議並非無效或有何虛假。

(七)按龍柏樹乃稀有之數種,種植培養不易又多作為神像及香料之原料,故坊間時有一株數十萬元甚而上百萬元之成交價格,原告提出之龍柏市場行情查詢資料僅為網路賣家之廣告,或以低價廣告招攬吸引他人注意,並不足證明已種植多年之龍柏價格如此低廉。

(八)被告多年前購買小棵龍柏樹時,當時負責人林弘翔及其母親即股東林盧玉梅於臺中市大坑地區均有林地,此批小棵龍柏樹即種在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101年11月間發現龍柏樹被偷,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竊盜案中可證,所以102年1月17日強制執行進行第一次拍賣公告現況並不足證明101年11月間以前系爭土地上並無龍柏樹。

(九)證人林正賢或因個性大而化之,對於家族事情並不十分關心,且與林盧玉梅母子感情較為疏離,故對樹木已種植多久等情並不關心,其甚至明知被告已將龍柏樹點交予母親林盧玉梅後,或因欠錢,竟起盜心而將龍柏樹賤價出售他人,惟其已證稱其係受林弘翔所託處理龍柏樹買賣事宜,足證被告確實有將龍柏樹出售予林盧玉梅,被告主張對林盧玉梅有龍柏樹買賣金債權等事實有理由。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盧玉梅之債權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204建號建物拍定,並定於102年6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列於上開分配表之分配次序22,可得受分配2,538,214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春字第92006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告與林盧玉梅前揭買賣及借貸成立之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債權存在,就其抗辯: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龍柏150棵,每棵價值20萬元,買賣價金共3000萬元,林盧玉梅除給付現金150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計2850萬元,並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供為擔保,林盧玉梅又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另簽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被告於同日交付該筆借款予林盧玉梅,因未逾先前之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故未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等情,固提出訴外人林盧玉梅與戴鴻明於100年11月25日之龍柏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之股東會議事錄、100年11月28日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00年11月29日之點交確認書、100年1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100年12月28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乙紙及林盧玉梅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面額各為150萬元、1000萬元、350萬元及300萬元)為證。

然查: 1、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

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據被告主張其出賣予林盧玉梅之龍柏,乃係於90年間買受小棵龍柏樹後種植於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至現場為現狀清點數量為買賣之交付,顯然龍柏並未因該買賣而與土地分離,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既上開龍柏種植於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未砍伐前,上開龍柏之所有權人自是林盧玉梅,被告尚不得主張為上開龍柏之所有人,其豈能於林盧玉梅與訴外人戴鴻明約定龍柏買賣並收受訂金50萬元(即100年11月25日)後,將林盧玉梅所有之龍柏出售予林盧玉梅,且於100年11月29日將龍柏點交予林盧玉梅,因此對林盧玉梅取得150萬元價金及2850萬元價金債權?而前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點交確認書等資料,就上開龍柏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歸屬等細節又均隻字未提,是被告主張其與林盧玉梅間有龍柏之買賣行為,依法已顯無稽。

2、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上開龍柏權利,雖稱約於90年間買受小棵之龍柏樹後,即種植於當時股東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101年11月19日照片,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72、9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141、202-206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及答辯三狀),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是證明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曾種植過龍柏,於101年12月8日經林盧玉梅發現遭人竊取破壞而報警處理乙節,被告仍未能就前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況查卷附被告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係於88年4月29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自設立登記起均為500萬元,期間除負責人、股東及其出資額股份更易外,並未見無被告公司有何增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情形;

又被告對於其公司資產及經營上盈虧部分亦未提出其公司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會計科目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有否價值不斐之龍柏樹種、上開買賣交易所得,甚而可將其逾半資本總額300萬元貸與林盧玉梅之資金來源,不無疑問。

3、林盧玉梅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龍柏,是被告公司之林弘翔經伊同意而種植的;

之後李榮文說要以每棵25萬元向伊買龍柏,伊才以每棵龍柏20萬元向被告購買,以賺取差價;

伊與被告間之龍柏買賣及借款300萬元,因負責人周音伶沒空,股東開會由林正賢來收錢,伊就都跟林正賢接洽,100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簽約時便交給林正賢150萬元,同日被告便將龍柏點交給伊,現場有伊、林弘翔及李榮文共3人,後來李榮文說沒辦法賺5萬元差價,伊就沒賣了;

300萬元借款則是要給林弘翔的,也是跟林正賢接洽,林正賢就說好,錢便直接匯入伊帳戶內,不知是何人去匯款的,伊再把錢交給林弘翔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然細繹證人李榮文所證述:伊因介紹他人向林玉梅購買珠寶及鹿茸,所以與林盧玉梅比較熟,至80幾年間就沒有再仲介了,當時就看到大坑山上種有龍柏樹,大約都比伊身高170幾公分還高,不知道是誰種植的;

100年6、7月間戴鴻明有意買一批龍柏,伊還帶戴鴻明去現場看並測量清點龍柏,那時龍柏至少已生長了10幾年,戴鴻明表示願以一棵25萬元購買,伊是不能介紹渠與盧林玉梅碰面,所以伊轉達後,林盧玉梅就說要以每棵20萬元向被告購買龍柏樹,但沒訂立書面或仲介契約,之後伊為了確認真有差價可賺,是有看見林盧玉梅將現金150萬元交給林正賢,但沒看見被告與林盧玉梅間為龍柏之點交,伊是之後才到的,當時現場有林盧玉梅、林正賢、林家漫、周音伶及其他共約5、6人,不記得林弘翔有無在現場,而戴鴻明後來因資金短缺,也沒向林盧玉梅買龍柏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3-235頁),以及證人林正賢所證稱:龍柏是伊父親種植在大坑的土地上,伊父親過世後,就由林弘翔管理;

就龍柏買賣及借款事宜,被告公司股東有無開過會,伊是不知道,伊只是單純股東,跟林盧玉梅比較親,所以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弘翔委託來處理龍柏買賣事宜,交易之龍柏樹至少有20年以上樹齡,所以由林弘翔決定每棵20萬元,再由伊與林盧玉梅談妥,契約書是林弘翔交代業務小姐先打好的,林盧玉梅在被告公司簽完約就交付訂金150萬元現金,伊再將錢交給林弘翔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經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對於龍柏之樹齡、種植者、雙方如何交涉成立買賣及借貸過程等證詞顯然出入不一,亦與被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具之股東會議事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點交確認書、借款契約書等之記載未盡吻合,尚有諸多瑕疵可指,而僅可徵上開龍柏買賣及借貸行為之主導者及款項收受者均是林盧玉梅之子林弘翔,而林弘翔又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具有股東身分,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執為對被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依據。

4、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林盧玉梅、林正賢(林盧玉梅之子)、林淑雲(林盧玉梅之女)、林居翰(林盧玉梅之孫)、林弘翔即林宗耀(林盧玉梅之子),嗣於100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決議林盧玉梅將股份轉讓予林家鈺(林盧玉梅之孫)、周音伶(林弘翔之女友),林弘翔將股份轉讓予林裕宸(林盧玉梅之孫),並於100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在案,其中股東林淑雲於99年10月間因第二次血管破裂導致中風,於100年3月15日鑑定為肢障重度、語障重度,領有障礙手冊,股東林居翰則具視力與精神重度障礙,而股東林家鈺、林裕宸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弘翔等情,有被告公司100年定期股東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訴字第1792號宣示判決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股東除周音伶外,即為林盧玉梅之子女及孫子,其中尚有未成年或有重度障礙者,並無治理公司之能力。

林盧玉梅、林弘翔2人雖於100年11月24日將其等股份分別轉讓予林家鈺、周音伶及林裕宸,形式上脫離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同日周音伶並經林弘翔提名為新任董事長,然查林家鈺、林裕宸為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仍須法定代理人林弘翔同意;

而周音伶則為林弘翔之女友,其於繫關被告公司營運、資產之上開買賣龍柏及借貸過程中,均未曾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或正式授權股東林正賢與林盧玉梅接洽,並於前揭被告提具之股東會議事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點交確認書、借款契約書等資料簽章確認,任由林弘翔主導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林盧玉梅簽訂上開龍柏買賣及借貸契約,其嗣後又為替林弘翔掩飾因案遭通緝之事實,與林弘翔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惜為林弘翔出境共謀犯罪之密切關係(詳見本院102年訴字第1792號宣示判決筆錄)觀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公司應仍是林盧玉梅、林弘翔所掌控之家族企業無疑。

5、訴外人榮元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弘翔)邀連帶保證人林弘翔、林盧玉梅向原告借款6筆,分別自100年11月1日、4日、12日、13日、29日開始未再依約清償利息,榮元營造公司並於100年12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林盧玉梅、林弘翔於100年11月間自知其等將遭原告追討清償,如未能向原告提出清償,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將遭原告聲請拍賣求償,按理當是極力籌措款項以為解決。

然林弘翔卻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旋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確定其間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已徵林弘翔心懷不軌,有利用掌控之被告以達其個人脫產之情。

基此,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林盧玉梅,於前揭行為期間之100年12月8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實際上仍是林弘翔掌控之被告,形式上雖有取得被告名義匯入帳戶300萬元借款交易之情,但其又將該300萬元款項轉交給林弘翔,就上開買賣交易之龍柏又無何轉售獲利之積極作為,卻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增加285萬元負債;

而被告將其高於資本額數倍之現有資產龍柏及現金300萬元轉與林盧玉梅,僅換取已負債累累之林盧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林盧玉梅簽發之本票數張,反陷公司資金周轉之不便,其等行徑自非合理,動機益是啟人疑竇。

6、衡諸上情,參互以觀,被告前揭主張內容確有悖常情,且與上開證人證述細節及所提證據不盡相同,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又被告真否有上開買賣之資產及借貸交易之財力,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盧玉梅成立之買賣及借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等情,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既均非真實,被告自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被告受分配之金額2,538,214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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