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12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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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許銘全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燕或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下: 1、被告許銘全所經營並由被告許秀燕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毅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許秀燕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擔任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惟系爭100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2、被告許銘全另於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要求借貸金錢予其所經營之被告富毅公司周轉,被告許銘全並表示願與被告富毅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因此陸續借貸資金匯予被告富毅公司、被告許銘全或其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如下表所列(下稱附表編號①至㉒),且除下列款項外,原告尚陸續借貸予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其他借款,計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迄今仍有積欠原告5,421,535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5,421,535元欠款):┌─┬────┬──────────┬──────────┬──────┐│編│ 日期 │原告轉帳/網銀交易/提│ 匯入帳戶 │ 金額 ││號│ │款帳戶 │ │ (新臺幣) │├─┼────┼──────────┼──────────┼──────┤│①│96.09.20│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臺中│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 1,000,009元││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神岡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下稱原告日盛銀│號帳戶(下稱富毅公司│ ││ │ │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 │├─┼────┼──────────┼──────────┼──────┤│②│96.09.28│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1,526元││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華南銀行嘉義分行6001│ ││ │ │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00000000號帳戶 │ ││ │ │帳戶) │ │ │├─┼────┼──────────┼──────────┼──────┤│③│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800,000元│├─┼────┼──────────┼──────────┼──────┤│④│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700,000元│├─┼────┼──────────┼──────────┼──────┤│⑤│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⑥│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⑦│98.04.27│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⑧│98.04.28│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⑨│98.04.3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⑩│98.05.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⑪│98.05.1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⑫│98.06.0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元│├─┼────┼──────────┼──────────┼──────┤│⑬│98.06.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⑭│98.08.10│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⑮│98.08.1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500,000元│├─┼────┼──────────┼──────────┼──────┤│⑯│98.08.18│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⑰│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80,000元│├─┼────┼──────────┼──────────┼──────┤│⑱│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⑲│98.09.02│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⑳│98.09.0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0元│├─┼────┼──────────┼──────────┼──────┤│㉑│98.09.21│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㉒│98.09.2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總 計 │ 20,841,535元│└─────────────────┴─────────────────┘ 3、原告業對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寄發103年2月1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1,535元欠款,是項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收受,惟被告等均拒絕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款;

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許銘全、富毅公司連帶返還系爭5,421,535元欠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秀燕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0萬元借款,有被告許秀燕開立之支票、借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原告「鄉林帝堡」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明細表、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被告許銘全與原告係情侶關係,被告許銘全知道原告素有投資房地產,要求原告以其房產向銀行增貸資金以出借予其所經營的被告富毅公司周轉,原告為幫助被告許銘全因而陸續將原告之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8,912元、以房子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增貸所得7,338,461元、以原告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3,300,000元、原告賣屋所得30,853,165元中之部分資金,陸續匯付借貸予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

亦即於96年6月30日以原告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於96年4月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10 00萬元交由被告許銘全轉帳匯款;

於96年9月20日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所得2,688,912元,於96年9月20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00,009元、於96年9月28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許銘全指示之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1,661,526;

於97年8月20日以原告房產向安泰人壽增貸所得款項7,3 38,461元後,於97年8月20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匯入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0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元交由被告許銘全轉帳匯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於98年4月15日以原告房產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款項3,300,000元後,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12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4日,均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依序以網路轉帳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於98年7月28日原告賣出房屋所得款項30,853,165元,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8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均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序跨行轉帳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8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可見除被告許秀燕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被告許銘全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並請原告以其房子向銀行貸款以出借予被告富毅公司周轉,原告因想幫助被告許銘全,故陸續將美金定存解約、以房子向銀行貸款、將賣房子所得款項陸續借貸匯付給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

故原告除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許秀燕,並由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之外,原告並另借貸20,841,535元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則被告許銘全於其與原告分手後所開立交付被告富毅公司支票計351萬元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計720萬元,以上共計1071萬元之票款,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擔保較少之借款,故應先抵充清償被告許銘全與被告富毅公司所借20,841,535元借款債務,清償後尚餘10,131,535元未為清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5,421,535元,應屬適當;

至於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則全數尚未清償。

2、原告於93年8、9月間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鄉林帝堡」A1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7建號建物(下稱「鄉林帝堡」房地),96年3月間因被告等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原告乃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1000萬元,撥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96年4月3日由原告會同被告許銘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許銘全以一對多轉帳方式提領此筆1000萬元,分別轉帳5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由被告許銘全以領取2000元鈔票200張、1000元鈔票1600張之方式,提領200萬元現金。

可知被告等向原告所借支系爭1000萬元借款,係原告以其「鄉林帝堡」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增貸所得資金,與被告許銘全於其後請原告再以「另外的房子」(指原告名下另間「理性與感性」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所為借貸,顯有不同。

3、次依被告許銘全自承其寫給原告之信函內容所載:「昨天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但資金又有缺口...缺口還需6、7、8佰萬,從中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我想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想從妳另外的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妳帳戶,為什麼是從另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之誤寫,下同)賣了,現金妳要用的...」等語,足見除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被告許銘全確曾再委請原告自其「鄉林帝堡」以外之房子辦理貸款作為借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資金之情形。

再依原告前於91年3、4月間向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理性與感性」編號丁棟12樓房地一戶(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31建號房地,下稱「理性與感性」房地),確於97年8月12日向安泰人壽辦理抵押借款,並由安泰人壽於97年8月20日將貸款7,338,461元撥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該款項撥入後原告旋即於同日提領200萬元,並將其中180萬元匯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同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帳戶,原告並於97年8月22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帳戶,同日再提領200萬元交被告許銘全匯至富毅公司帳戶,可知原告確有依前述被告許銘全信函所載自其「鄉林帝堡」以外房地(即「理性與感性」房地)貸得資金方式,將資金借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情形,被告否認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洵無足取。

4、被告許銘全雖辯稱伊只負責收取帳款,不會幫被告富毅公司調度資金云云。

惟查,被告富毅公司實係由被告許銘全負責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且被告許銘全既曾於96年4月3日擔任借款保證人,出面向原告借款系爭1000萬元,以供被告富毅公司支用;

又有前述央請原告以「鄉林帝堡」以外房地辦理貸款所得資金,出借予其填補被告富毅公司資金缺口;

另於9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661,526元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富毅公司之貨款等情。

足見被告許銘全確實經常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富毅公司支用,被告許銘全辯稱不會幫被告富毅公司調度資金,明顯不實。

被告許銘全復辯稱略以伊向原告借款時,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足證被告許銘全向原告所借貸,以供被告富毅公司使用之款項,均應由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5、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需支付款項時,再由原告匯款云云。

惟查,被告許銘全於95年11月間與原告交往之初,即要求原告日後不要再去上班,並保證每個月會支付原告20至30萬元生活費。

故被告許銘全乃自95年12月12日先給付原告30萬元,並陸續按月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10日各給付原告20萬元。

後因被告許銘全未按月正常支付原告生活費,被告許銘全為使原告安心,改由被告許銘全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由原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餘款則「依被告許銘全指示」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被告富毅公司或許銘全指定之對象。

原告就該部份款項之支付,僅單純依被告許銘全之指示所為,並無擔任「財務管理」之工作。

況該部份款項與原告本件借貸之資金亦屬不同。

被告許銘全雖辯稱其於95年12月至96年5月按月所支付款項係原告開口向伊借的借款等語云云,惟被告許銘全對原告究竟向其借多少錢?還多少錢?均無法具體說明,所述已無足採。

再參照原告於96年4月3日尚出借被告等系爭1000萬元借款,顯見並無為了每月20至30萬元向被告許銘全借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96年4月3日先借予被告1000萬元,再於96年4月10日及96年5月10日向被告許銘全各借款20萬元之必要。

可知被告許銘全所述確有不實。

且依被告辯稱其所存入原告帳戶之資金係指存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

然原告主張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所出借之款項(其餘借款係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借),除96年9月20日該筆1,000,009元借款須另行說明外,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0日經安泰人壽撥入7,338,461元貸款前,帳戶餘額僅39,434元,該帳戶自無可能以被告許銘全所存入之資金,再予支付原告97年8月20日匯予被告富毅公司180萬元、以網路轉帳170萬元,及於97年8月22日以網路轉帳200萬元、交付被告許銘全200萬元。

另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7日將其自陽信銀行貸得款項轉入295萬元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6,081元,亦無可能得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6月4日間再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付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被告富毅公司。

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確係來自原告自有資金,與被告所稱其存入原告該日盛銀行帳戶之資金無關。

6、承上,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並無交付現金予原告代為管理託收之情形,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其自有資金,洵與被告許銘全所交付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票款無關。

且依原告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出帳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合計正確金額為1億2652萬0037元,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正確金額應為1億2145萬0605元,可知原告所匯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款項其金額已明顯大於被告所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計算式:126,520,037-121,450,605=5,069,432)。

更何況,原告並另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匯付借款予被告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有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7、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被證4之「至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出帳明細」所列合計金額雖為1億1661萬0028元云云,然參照日盛銀行所函覆提供原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表所示,該帳戶除被告所列上開出帳明細及金額外,另有由被告許銘全辦理,或原告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見原證24號取款憑條);

96年8月1日轉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見原證25號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見原證26號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98年12月7日提領50萬元由被告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元由被告許銘全領取現金(見原證27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及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路轉帳73萬0009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被告就此出帳金額總計應有短列991萬0009元之情形(見原證23之明細表)。

同時就被證3所列「入帳至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其中97年6月20日所列3188元應屬原告之收息收入、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原告之現金存款,均非被告轉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列計。

另98年7月14日應有一筆由被告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亦遭被告漏未記載(見原證28:更正後之入帳明細表),故被告原列合計入帳金額1億2205萬3793元,應予更正為1億2145萬0605元(計算式:122,053,000-0000-000,000+100,000=121,450,605),始屬正確。

又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雖於96年9月17日有一筆屬於被告之100萬元票款入帳(見原證3),惟該筆入帳,原告已於96年9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萬8912元,於96年9月20日當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銘全(見原證12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嗣於96年9月28日再依被告許銘全之指示匯款166萬1526元予被告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4、12),則原告就該筆96年9月17日之票款既已以現金支付被告,原告再於96年9月20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富毅公司之100萬元款項,當亦屬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為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將其列為借貸款項,自屬有據。

8、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就系爭5,421,535元借款同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蓋被告富毅公司雖由被告許秀燕擔任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富毅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均由被告許銘全全權負責,可由被告富毅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許銘全出面商借,且被告許銘全得將其對外收取富毅公司之客票,任意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或交由原告託收,再俟被告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由原告依其指示轉匯被告富毅公司使用乙節,即可得知被告許銘全確為被告富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被告富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承諾其個人及被告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再觀之被告許銘全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借貸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供被告富毅公司支用,被告富毅公司對該等借款均無反對表示,被告許銘全代理被告富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至少應有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富毅公司亦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既因與被告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借款,並於借貸時經被告許銘全承諾被告許銘全與被告富毅公司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就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即原來合計借款金額應為2084萬1535元,扣抵被告以富毅公司、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清償之1017萬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被告許銘全與富毅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三)聲明: 1、被告許秀燕或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公司應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任一被告如為清償,其他被告在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2、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2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富毅公司固曾有因為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許秀燕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由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

惟被告許銘全已依約於99年8月起,分別以被告富毅公司及訴外人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面額共1071萬元,並經原告兌現,故被告每月均有還款給原告,迄今早已清償完畢,還款時間及金額如下表所示。

則被告許秀燕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早於期限內即已還款完畢,甚已逾被告許銘全之借款金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告消滅,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原告仍基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加以請求,顯無理由。

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其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1071萬元應優先抵充其它借款債務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已還款明細如下:┌──┬─────┬─────┬──────┬──────────┐│次序│ 發票日 │票 號 │ 金額 │ 發票人 │├──┼─────┼─────┼──────┼──────────┤│ 1 │ 99.08.20 │000000000 │ 21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2 │ 99.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3 │ 99.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4 │ 99.11.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5 │ 99.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6 │100.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7 │100.02.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8 │100.03.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9 │100.04.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0 │100.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1 │100.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2 │100.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以上次序1至12共計:3,510,000元 │├──┼─────┬─────┼──────┬──────────┤│ 13 │100.08.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4 │100.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5 │100.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6 │100.1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7 │100.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8 │101.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9 │101.0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0 │101.03.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1 │101.04.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2 │101.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3 │101.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4 │101.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5 │101.08.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6 │101.09.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7 │101.10.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8 │101.1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9 │101.1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0 │102.0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1 │102.0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2 │102.03.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3 │102.04.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4 │102.05.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5 │102.06.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6 │102.07.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以上次序13至36共計:7,200,000元 │├──┼───────────┼─────────────────┤│----│----------------------│以上次序1至36總計:10,710,000元 │└──┴───────────┴─────────────────┘

(二)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向其借貸,進而匯款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加以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為情侶及同居人之關係,原告實質上為被告許銘全之財務掌管者,自95年間起被告許銘全即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悉數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託收,當被告許銘全或公司需用錢時,由原告提領款項供被告許銘全運用,故款項出入之頻繁非一般人可比擬。

於被告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並由原告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富毅公司以供使用,二者之間因而有相當多筆及大量之金錢往來。

次觀自95年12月至99年6月,以票據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多達1億0013萬7679元,顯見與被告之業務有相當之關聯性;

雖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有列述資金來源,然該等資金來源與原告主張各次借予被告之款項數額並不相符,無從得知該部分款項與匯款款項之直接關連性,亦無從作為借貸之直接證明。

況其中96年9月28日匯款,係匯款166萬1526元至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非直接匯款至被告富毅公司帳戶,可知該筆原告之匯款顯係作為支付公司間業務往來所需,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被告富毅公司需支付相關款項時,再由原告匯款至相關帳戶,非如原告所述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如原證6及原證7所附於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6日之資料,該期間有13筆票據入帳款項,另有多筆轉帳資料,但並非均於同一天所為,可見兩造款項往來之次數相當之多,並無法確實特定為何日之何種款項,惟究非借貸之關係。

況原告除經手上述款項外,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如何有此龐大之資金可供借貸予被告富毅公司?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另依原告原證1及原證2之本票及借據,原告與被告許銘全間如有獨立於上述財務管理關係以外之借貸行為,依原告之習性,當會請求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公司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原告除原證1及原證2之外,卻從未請求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款憑證,益證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

再觀之出入帳之記錄,原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帳戶,其原因顯非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係來自於原告先受託收受票據後,再由原告匯款供富毅公司業務使用,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有據。

至原告以被告手寫信函之記載主張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另有借款之事實一節,被告否認有以此信函向原告借得款項,且查該手寫信函內並未記載任何日期,無法確認為何時所書寫,後續有無借款亦無從得知,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借款之依據,難認有據。

2、就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銘全應與被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

惟被告許銘全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問:你在向原告借款時,是否有承諾與富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有,就前述該筆1000萬元部分」、「(問:你前述該1000萬元,與原證1、2所示之1000萬元有無關連?)就是同一筆1000萬元。」

等語,可見被告許銘全並未就原告另主張之系爭5,421,535元欠款(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何承諾連帶清償之約定。

雖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全與被告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許銘全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是否有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如何成立明示之連帶債務?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間必須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被告許銘全、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債務關係,顯屬違誤。

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舉證說明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說明有何連帶債務關係之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返還系爭5,421,535元欠款,顯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富毅公司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秀燕向原告借款系爭1000萬元,被告許秀燕並簽立本票及借據為憑(見卷第10頁本票及第11頁借據),並由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擔任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乃於96年4月3日將此筆100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銘全(見卷第83至84頁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141至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96年4月3日提款1000萬元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內部交易憑證)。

(二)原告曾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將下列款項匯款至下列帳戶(見卷第123至14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第16至17頁、第19至24頁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第25至27頁、第92頁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編│ 日期 │轉帳/網銀/提款帳戶 │ 匯入帳戶 │ 金額 ││號│ │ │ │ (新臺幣) │├─┼────┼──────────┼──────────┼──────┤│①│96.09.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9元│├─┼────┼──────────┼──────────┼──────┤│②│96.09.28│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1,526元││ │ │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6001│ ││ │ │ │00000000號帳戶 │ │├─┼────┼──────────┼──────────┼──────┤│③│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800,000元│├─┼────┼──────────┼──────────┼──────┤│④│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700,000元│├─┼────┼──────────┼──────────┼──────┤│⑤│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⑥│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⑦│98.04.27│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⑧│98.04.28│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⑨│98.04.3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⑩│98.05.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⑪│98.05.1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⑫│98.06.0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元│├─┼────┼──────────┼──────────┼──────┤│⑬│98.06.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⑭│98.08.10│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⑮│98.08.1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500,000元│├─┼────┼──────────┼──────────┼──────┤│⑯│98.08.18│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⑰│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80,000元│├─┼────┼──────────┼──────────┼──────┤│⑱│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⑲│98.09.02│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⑳│98.09.0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0元│├─┼────┼──────────┼──────────┼──────┤│㉑│98.09.21│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㉒│98.09.2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總 計 │ 20,841,535元│└─────────────────┴─────────────────┘

(三)被告許銘全曾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交付下列支票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1071萬元(見卷第46至57頁富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58至74頁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次序│ 發票日 │票 號 │ 金額 │ 發票人 │├──┼─────┼─────┼──────┼──────────┤│ 1 │ 99.08.20 │000000000 │ 21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2 │ 99.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3 │ 99.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4 │ 99.11.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5 │ 99.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6 │100.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7 │100.02.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8 │100.03.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9 │100.04.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0 │100.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1 │100.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12 │100.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以上次序1至12共計:3,510,000元 │├──┼─────┬─────┼──────┬──────────┤│ 13 │100.08.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4 │100.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5 │100.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6 │100.1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7 │100.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8 │101.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19 │101.0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0 │101.03.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1 │101.04.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2 │101.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3 │101.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4 │101.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5 │101.08.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6 │101.09.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7 │101.10.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8 │101.1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29 │101.1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0 │102.0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1 │102.0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2 │102.03.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3 │102.04.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4 │102.05.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5 │102.06.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36 │102.07.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以上次序13至36共計:7,200,000元 │├──┼───────────┼─────────────────┤│----│----------------------│以上次序1至36總計:10,710,000元 │└──┴───────────┴─────────────────┘

(四)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寄送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限被告等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1,535元欠款等文字,是項存證信函並於10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三人(見卷第28至33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及實際借款金額之認定: 1、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許秀燕於96年4月3日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並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至於兩造雖亦不爭執被告許銘全已給付原告1071萬元一事,惟爭執此項給付是否已生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效力,此部分容後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2、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就原告主張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被告雖對於前開附表編號①至㉒所列各筆金額匯出匯入之紀錄不爭執,然均否認原告所為給付係基於與被告富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更否認被告許銘全就此部分債務與被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連帶返還系爭5,421,535元欠款,是否於法有據。

經查: (1)附表編號①至⑬款項部分:查被告辯稱係自95年間起,委由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託收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票款或貨款後,再由原告依被告許銘全指示將被告富毅公司或被告許銘全資金調度所需款項提領現款或匯款等情,除據被告許銘全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述:「(問:提示原證三至原證九號原告轉帳或匯款至富毅公司及匯款至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該等匯款或轉帳之資金是否係你請原告提供的資金?)我會收取一些票據後,存入原告的戶頭,因為我貪圖方便,沒有另外再去申請一個託收票據的帳戶,我本身沒有戶頭,所以我也有向富毅公司借一個帳戶,就由原告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富毅公司帳戶,所以我收回來的票據,有時票據尚未到期,原告會先將部分票款面額的資金匯到公司帳戶,原告常常例如零頭或零款就留在她的戶頭,沒有一併匯出,所以才會造成帳面資料對不起來,有時候是票款兌現後,我請原告匯款她才匯款。」

、「(問:你前述提到原告將託收票據之款項匯入富毅公司,該等匯入富毅公司之款項,其用途為何?)是我向富毅公司借的戶頭,我將所收款項匯入富毅公司,有部分是要公司入帳,我就是匯給我姐姐許秀燕,我必須還給我姐姐。

原告匯入的富毅公司戶頭,實際上是我個人在調度使用,所以原告將款項匯入我指定的富毅公司戶頭後,我還要在將部分款項匯給我姐姐許秀燕。」

等語在卷可佐(見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原告自承:「...為使原告安心,乃改由被告許銘全將所收取之客票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由原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其餘款項則依被告許銘全指示,以現金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被告富毅公司或被告許銘全指定之對象...」等情在卷可參(見卷第170頁民事準備㈡狀第4頁)。

再經核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123至140頁),確見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與被告富毅公司帳戶之往來交易甚為頻繁,每月均有數筆至十數筆不等之往來交易;

而依原告所為計算:由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億2145萬0605元,由原告日盛銀行出帳至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2652萬0037元(見卷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

若依被告所為計算:由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億2205萬3793元(見卷第101至107頁),由原告日盛銀行出帳至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1661萬0028元(見卷第101至107頁)。

兩造各自計算之金額有如上差異,主要在於原告主張尚有以下應予併計入原告轉出之金額為被告所漏列:①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見原證24號取款憑條)、②96年8月1日轉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見原證25號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③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見原證26號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④98年12月7日提領50萬元由被告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元由被告許銘全領取現金(見原證27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⑤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路轉帳73萬0009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上共計短列991萬0009元(見原證23之明細表);

暨原告主張尚有以下應予剔除或併計入被告存入之金額應予更正:①97年6月20日所列3188元屬原告之收息收入應予剔除、②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原告之現金存款非被告轉入之款項應予剔除、③98年7月14日由被告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應予增列。

然無論依原告所為計算或被告所為計算,均足見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存入原告帳戶之票款或匯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與原告自其帳戶匯出或提領予被告許銘全、富毅公司或指定帳戶之次數、金額、頻率,其金額規模之大(被告存入原告帳戶之總金額介於1億2145萬元餘至1億2205萬元餘,原告匯出或提領予被告之總金額介於1億1661萬元餘至1億2652萬元餘),往來交易頻率之繁,在在均足徵被告辯稱有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委由原告以日盛銀行帳戶代為託收,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需用錢時,再由原告提領款項或匯款供被告許銘全運用等情,並非虛妄。

則經逐筆核對彙算後,若依原告所為計算結果,原告匯出款項較被告存入款項超額5,069,432元,然若依被告所為計算結果,則原告匯出款項較被告存入款項短少5,443,765元,但縱令此部分確有超額給付之事實,其金額交付(領現、匯款、網銀轉帳)之原因仍所在多有,究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抑或基於託收票款之委任法律關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其它混和或無名契約關係,尚無得逕以彼此彙算後尚有差額一事,即率爾恣意認定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差額部分之交付。

雖原告又另主張其於96年9月20日美金定存解約得款2,688,912元即為附表編號①96年9月20日之1,000,009元、②96年9月28日之1,661,526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7年8月20日向安泰人壽貸款7,338,461元即為附表編號③97年8月20日180萬元、④97年8月20日170萬元、⑤97年8月22日200萬元、⑥97年8月22日20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貸款33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⑦98年4月27日30萬元、⑧98年4月28日50萬元、⑨98年4月30日50萬元、⑩98年5月4日50萬元、⑪98年5月12日80萬元、⑫98年6月2日10萬元及⑬98年6月4日30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提出存摺內頁往來交易紀錄為證,欲藉以證明上開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與被告無關(見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主張上開定存解約或貸款之金額,要與其所主張各別對應之借款金額未盡相符,是否確有直接關聯性,並非毫無疑問;

況徵諸被告許銘全具結陳述兩造間往來交易模式亦包括被告存入票據尚未到期,原告會依被告許銘全需求先將部分票款面額資金先行匯出之情形,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再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許銘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8列)之由被告許銘全親手寫給原告之親筆信函(見卷第164至165頁)內容所記載:「...如果能的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見了...」等語;

可知原告與被告許銘全間之資金往來調度模式,由原告在票據到期可供兌現前,先行挪用其它資金,待票據屆期兌現後再予以補回,亦屬合理可能,則本件亦難憑原告前述美金定存解約、向安泰人壽貸款及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時間與上開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接近,即率爾推論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富毅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款項交付,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並進而主張被告許銘全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云云,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

原告固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返還此部分欠款云云,然核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屬於受利益人(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因原告之「給付」而得利之情形,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惟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適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受領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足採。

(2)附表編號⑭至㉒部分:查原告主張係以98年7月28日出售位於臺中市市○○○路00號「鄉林帝堡」房地得款30,853,165元為附表編號⑭至㉒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見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卷第92頁,確有於98年7月28日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賣屋價款20,000,000元、10,853,165元,共計30,853,165元;

隨後並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匯出編號⑭至㉒所列各筆款項)、房地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見卷第173至179頁)為證;

惟憑此部分證據,雖可徵原告售屋之時間點(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得款日期為同年月28日)與編號⑭至㉒之匯款時間點(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甚為密接,原告售屋得款金額(3085萬元餘)多於編號⑭至㉒之匯款總額(768萬元),且原告售屋得款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原告即將其中部分款項陸續匯出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確為真實,然承前所述,若徒憑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逕予證明原告交付編號⑭至㉒所示各筆款項,係基於與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惟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以外,尚有提出被告許銘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8列)之由被告許銘全親手寫給原告之親筆信函(見卷第164至165頁),該信函內容記載:「昨天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準備裝櫃過來,最近一直煩著這事,想要貨來補足失去的利潤,但現金又有缺口,也一直沒有肯定是否成交,所以就懸在心裡。

而中午接到消息,就開始想著資金問題,我也把另外一間房子拿去貸款,但無法達到我的預期,缺口還需6、7、8佰萬,從中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卻不好意思不敢開口,這輩子最近是最難熬的,我想不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希望您能考慮。

不一定要幫忙,我不會怪您,如果能的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見了。

我也想過金錢對您的安全感,但這是資金,而不是投資,錢不會不見,我想從您另外的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您帳戶,為什麼是從另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賣了,現金您要用的,所以...。

我還有2台車子沒有貸款,但貸出來還是不夠,而且銀行會詢問公司為何一直借款。

所以您如果想幫我,我也可以把車子過戶到您名下,還可把一至兩間房子過戶給您,因為都貸的不高,都有剩餘價值。

我不強迫您,也不會影響我們的感情,您不一定要答應。

這張紙是我想了很久,放下尊嚴,寫出來的...」等文字,雖該紙信函並未記載書寫時間,然從其內容「因為帝寶(堡)賣了」一語可知,書寫時間應係在原告出售前述「鄉林帝堡」房地(98年7月28日)之後,再從其所述需款原由及資金缺口「6、7、8佰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許銘全係為被告富毅公司資金調度所需而對原告為消費借貸600至800萬元款項之要約,則據以比對原告嗣果於編號⑭98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⑮98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⑯98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⑰98年8月19日匯款38萬元、⑱98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⑲98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⑳98年9月9日匯款100萬元、㉑98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㉒98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以上編號⑭至㉒之金額總計為768萬元,確在被告許銘全上開信函所陳欲借款「6、7、8佰萬元」之範圍內,故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原告係以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各筆匯款,作為呼應並承諾被告許銘全前述以親筆信函作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則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款項,應係被告許銘全為被告富毅公司向原告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無誤,故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空言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不可採。

再依上開信函內容以觀,被告許銘全亦提議及允諾願將其名下車子或房地過戶予原告供作還款擔保之意,合認應有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全就此部分借款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許銘全雖於上開手寫信函提及希望從原告另一筆房地產(據原告主張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五路之由鉅建設「理性與感性」房地,見卷第182至190頁買賣契約書、第191至196頁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貸款資助,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據此主張因被告許銘全上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嗣經合併及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抵押權之後,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富毅公司云云,然依據上開建物權利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係於97年8月11日將上開「理性與感性」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人壽公司,其貸款時間點(97年8月11日)顯然早於上開信函書寫時間(98年7月28日以後),至為明顯,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許銘全上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貸款並借予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一節,即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有誤會;

而無論原告係以「鄉林帝堡」售屋得款或以其他方式籌措借款資金來源,均屬原告個人財務規劃及資金調度運用之自由,並不影響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併此敘明。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暨主張與被告富毅公司間就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前述768萬元借款),並由被告許銘全為連帶債務人等事實,均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亦有與被告富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被告許銘全應與被告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則難認有據,尚難採認。

(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同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又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查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前述768萬元借款,均屬未約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原告既以103年2月1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清償,雖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限被告等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之,惟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仍應認至多自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後一個月後,始為清償期之屆至。

則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前述768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相同,且均已屆至,又難認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給付原告前述票款共計1071萬元時,有何抵充債務之指定(本院按被告許銘全雖主張係供清償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因被告始終否認其餘借款債務之存在,僅承認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屬於清償人對於數筆債務擇定優先抵充清償之情形,附此敘明),則因系爭1000萬元借款尚有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擔負保證人責任,屬擔保較多者,故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前所清償之1071萬元,應優先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款,抵充後所餘303萬元(計算式:1071萬元-768萬元=303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故依此計算,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697萬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000萬元-303萬元=697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暨主張與被告富毅公司間就附表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告許銘全為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而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業已給付原告前述票款共計1071萬元,先為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款後,所餘303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故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697萬元未獲清償;

是以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秀燕或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公司應給付原告697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即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一個月後,清償期始為屆至,故自期滿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10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部分,尚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從而,前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爰併予諭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載。

至於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亦有與被告富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被告許銘全應與被告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基上所述,原告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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