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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袁林票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陳柏辰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受告知人 袁明新
袁思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F 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袁林票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興建緣起於國軍來台安置軍人及眷屬,原始地主楊阿炳(即楊火)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前手趙漢武興建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被告再以新臺幣18,580元之價格向趙漢武購得,被告自民國56年8 月5 日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曾向楊阿炳繳納租金。
被告雖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之收據,然此係因該時代局勢混亂、法制不備、約定成俗之結果,況租賃契約本不以要式為必要。
又歷任村長蔡錦瑭、吳必顯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楊阿炳在臺灣光復後擔任秀山村(即現在之忠義里)村長,聽說有把土地送給國家,作為裝甲兵軍營使用等等;
大雅區公所並有楊阿炳個人生平簡介,提及楊阿炳擔任村長時設法安置榮民。
是原告之後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拆屋還地。
另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從無所有權人出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多年之事實,就被告占有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卻看在中部科學園區周邊土地增值性,以低價買受,待排除地上物後高價出售,謀取暴利;
而原告之前手亦明知其先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請求拆屋還地,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私法上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10、97至101 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9 、228 、228 之1 頁);
復經本院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詢有無對系爭房屋造冊管理?該會覆以:「.. . 本處皆未列管。」
等語,有該會104 年12月10日中市處字第10400142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7頁);
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署覆以:「. . . 經以. . . 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案內建物非屬本署經管之國有房屋。」
等語,有該署104 年12月9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002 051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㈢第59頁),是系爭房屋已排除為中華民國所有或原為榮民所有,後由退輔會讓與使用權予被告之情形。
而被告對此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6頁正反面、第133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就此爭點論述如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前手趙漢武向楊阿炳承租土地後所興建,楊阿炳過世之前其亦有按期支付租金,直到楊阿炳過世後,才沒有支付租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兩造間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系爭土地原來並非楊阿炳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87 頁)。
且依該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48年12月25雖登記楊火為共有人之一,但被告對其所稱之楊阿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楊火,尚無法舉證證明,更無法證明其前手趙漢武或被告自己承租系爭土地,有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再者,被告就其前手趙漢武或被告自己有向楊阿炳承租乙事,始終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之憑據以實其說,且就其與楊阿炳間約定租金多少、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支付租金等等亦語焉不詳。
而證人蔡錦瑭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證述:楊阿炳曾擔任秀山村村長等語;
證人吳必顯雖證稱:有聽說楊阿炳有將很多土地送給國家,作為裝甲兵軍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 至142 、144 頁),然該2 名證人對於被告為何占有系爭土地、楊阿炳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等等,均表示不清楚;
另被告提出之大雅區公所網頁及新聞報導雖有楊阿炳曾任秀山村村長,出錢出力設法安置47年八二三炮戰後之金門難民,以及38年國軍撤退來台後,在現今月祥路安置國軍及其家眷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46 、148 頁),但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之前手趙漢武或被告本人即為受楊阿炳安置之人,且被告之前手趙漢武或被告本人與楊阿炳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則被告所辯之租約是否確實存在,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其單方之陳述遽認為真實,亦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存在多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即率而推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蓋此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積極或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
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取秀山村歷年村長資料部分,因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得知秀山村歷年村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復自承楊阿炳已經死亡,此並有大雅區公所網頁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上開歷年村長資料縱經調取,尚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手趙漢武或被告本人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用系爭土地,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債權契約存在,其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抗辯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卻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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