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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黃清雲
胡進火
白萬春
黃秋梨
黃百欣
許建財
張洪銀
林坤振
林曉欣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通訊地址:同上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黃清雲等 9人雖就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不當得利之價額。
本件上訴人黃清雲等 9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黃清雲等 9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黃清雲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附表
┌─┬───┬─────┬──────┬──────┬───────┐
│編│上訴人│占用土地:│占有面積 │上訴訴訟標的│第二審裁判費 │
│號│ │台中市東區│(平方公尺)│價額【(新台│【(新台幣) │
│ │ │練武段地號│ │幣)元】:占│元】 │
│ │ │ │ │有面積×公告│ │
│ │ │ │ │土地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黃清雲│965-8 │D7部分:26 │(26×6萬807│6萬6840 │
│ │ │965-12 │E1部分:50 │5)+(50×5│ │
│ │ │ │ │萬2576)=43│ │
│ │ │ │ │9萬8750 │ │
├─┼───┼─────┼──────┼──────┼───────┤
│2 │胡進火│965-8 │D6部分:65 │65×6萬8075 │6萬7285 │
│ │ │ │ │=442萬4875 │ │
├─┼───┼─────┼──────┼──────┼───────┤
│3 │白萬春│965-8 │D5部分:86 │86×6萬8075 │8萬8521 │
│ │ │ │ │=585萬4450 │ │
├─┼───┼─────┼──────┼──────┼───────┤
│4 │黃秋梨│965-12 │E2部分:74 │74×5萬2576 │5萬9415 │
│ │ │ │ │=389萬0624 │ │
├─┼───┼─────┼──────┼──────┼───────┤
│5 │許建財│965-8 │D4部分:86 │86×6萬8075 │8萬8521 │
│ │ │ │ │=585萬4450 │ │
├─┼───┼─────┼──────┼──────┼───────┤
│6 │林坤振│965-8 │D2部分:34 │34×6萬8075 │3萬5952 │
│ │ │ │ │=231萬4550 │ │
├─┼───┼─────┼──────┼──────┼───────┤
│7 │張洪銀│965-8 │D3部分:38 │38×6萬8075 │3萬9961 │
│ │ │ │ │=258萬6850 │ │
├─┼───┼─────┼──────┼──────┼───────┤
│8 │林曉欣│721 │F1部分:57 │(57×4萬03 │4萬6050 │
│ │ │721-3 │G1部分:16 │89)+(16×│ │
│ │ │ │ │4萬3362)= │ │
│ │ │ │ │299萬5965 │ │
├─┼───┼─────┼──────┼──────┼───────┤
│9 │黃百欣│965-12 │E3部分:76 │76×5萬2576 │6萬0900 │
│ │ │ │ │=399萬5776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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