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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祐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素珍因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893,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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