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287,2014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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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43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72萬4415元(計算式:1550.43㎡x45616元/㎡=7072萬441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2萬4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萬1636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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