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351,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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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鈺涵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四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4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陳清柱前於民國100 年10月底開始與被告洽談合建,擬由陳清柱投資在系爭房地之基地上新建住宅2 棟,惟被告表示其積欠訴外人宏愛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積欠訴外人周敬順、張美惠共645 萬元,急需資金週轉,遂約定先以總價7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待被告於一定條件下買回後,再進行合建。

故於100 年11月24日,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林春梅地政士事務所,由陳清柱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則由綽號「小張」之男性友人陪同,在林春梅協同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00 萬元賣予原告買受,並以該契約之附表第3條約定:「賣方願意每參個月支付買方投資效益年利率百分之拾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正,每參個月支付乙次。

但如賣方達二期(六個月)未支付投資效益給買方,則買賣成立,賣方土地、房屋歸買方所有,貳個月內賣方絕無異議及任何要求補貼即搬遷房屋給買方,賣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及其第4條約定:「本契約訂立起壹年內賣方歸還買方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及每月投資效益金,則買賣雙方同意以附件合建契約同時生效。」

之附條件買回條款及附停止條件之合建契約。

原告依約於100 年12月1 日給付40萬元、100 年12月30日給付645 萬元、101 年1 月5 日給付15萬元,付清價款700 萬元,均經被告簽認,且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分文未付,且逾期未買回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確定歸原告所有,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亦確定無法成就,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訴請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先生住院,伊很需要錢,陳清柱說要借錢給伊,要伊合建,伊說可以合建,但伊先生有欠養護中心及民間的錢要有700 萬元,伊說外面的債務要處理,陳清柱也說好,伊將資料交給陳清柱,不知道被拿去辦理買賣,如果要買賣,伊不可能只賣700 萬元,伊有去代書那邊,在系爭買賣契約最後寫100 年11月24日之立契約書人是伊簽名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伊不識字,是被陳清柱騙了,當初以為是要辦理合建,「小張」是伊朋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清柱原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洽談合建,但當時被告急需資金處理債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乃被告親自簽名,其上蓋用之被告印章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如今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一)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各提出其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合建契約書(均原本),經本院核閱,除簽章部分外,大體上均係以複寫紙複寫一式二份,另分別手寫補記而非複寫部分(含簽收價款之立據),手寫形式難免略異,但文義上並無不同,簽章部分則均為原本,各有與其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提出者,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第43頁~第46頁;

被告所提出者,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可見兩造所持有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並非任一方片面虛捏。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乃被告親自簽名,所蓋用之被告印章為真正,既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經被告簽章之契據,在法律上已推定為真正,茲被告徒具空言其不識字,即一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明文記載之內容,猶未能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取。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第18屆北屯區三和里里長補選選舉公報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該補選日期為96年5 月19日,被告當時為登記第7 號之中國國民黨籍參選人,其職業登載為「商」,其學經歷登載為:「一、高中。

二、世華汽車駕訓班負責人。

三、全國台灣旅遊協會常務理事。

四、台中市後備指揮部(北屯區)顧問。

五、台中市東山消防隊顧問。

六、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所義警顧問。」

益難置信被告為不識字之人。

再依證人即前揭地政士林春梅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伊經手辦理,契約之附表是伊親手寫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伊辦的,100 年11月24日在伊事務所,有被告、被告之男性友人、陳清柱與伊一起商議,有談論要多少錢才能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陳清柱說要寫契約之附表,伊寫好之後,先交由買賣雙方閱讀,之後伊再以台語朗讀給雙方聽,伊知道契約之附表很重要,有特別仔細唸,當時是伊唸完契約後,被告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的,就買賣價金、給付日期、交屋、移轉登記事項,均經雙方討論後同意,才寫在契約中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當場詢以被告對證人所述之意見,被告亦未敢否定證人之陳述,僅托稱:當時情形伊都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被告自認「小張」是伊朋友部分,亦與原告及證人林春梅所述關於被告於簽約時有綽號「小張」之男性友人陪同之情節相符,被告在友人陪同下議定契約,更無因不識字受騙之理。

又系爭房地之基地部分面積為169 平方公尺,依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其總值為473 萬2000元(計算式:28,000169 =4,732,000 ),700 萬元已超逾土地公告現值達相當程度,況被告於簽約時急需700 萬元資金處理債務,故兩造買賣價金議定為700 萬元,並不違常情。

據上,堪認被告確係在明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下所簽約,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兩造確於100 年11月24日簽約,以總價700 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房地,被告為賣方,原告為買方,陳清柱為原告代理人,並明定共同委由林春梅代辦有關事項。

而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給付40萬元、100 年12月30日給付645 萬元、101 年1 月5 日給付15萬元,已付清價款7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契約上補記被告簽收價款立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6頁~第17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堪以認定。

再依兩造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3條載明:「賣方願意每參個月支付買方投資效益年利率百分之拾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正,每參個月支付乙次。

但如賣方達二期(六個月)未支付投資效益給買方,則買賣成立,賣方土地、房屋歸買方所有,貳個月內賣方絕無異議及任何要求補貼即搬遷房屋給買方,賣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及其第4條載明:「本契約訂立起壹年內賣方歸還買方本金新台幣柒佰萬及每月投資效益金,則買賣雙方同意以附件合建契約同時生效。」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66頁正反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原告為此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分文未付,且逾期未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若其爭執即與前揭所辯矛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則被告既於100 年11月24日簽約後未支付原告所謂「投資效益」已達2 期(6 個月)以上,其後被告即應於2 個月內搬遷,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至兩造約定被告可得歸還本金700 萬元及每月投資效益金,而使合建契約生效之期限,為自100 年11月24日簽約時起1 年內,亦因被告逾期未行使此項權利,所附合建契約已無從生效,自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自難謂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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