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洪喜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
洪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三二點0四平方公尺、一二七點0七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0之七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五點四七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一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八點0八平方公尺;
同區段第三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二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四點四四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一六九點七平方公尺、八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一0七點二平方公尺、一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一二點七四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九七點0四平方公尺、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一0點二六平方公尺、五九點三二平方公尺;
同區段一七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一0點二九平方公尺、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洪喜慈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洪喜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喜慈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機關或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有各別獨立、各自處理所隸屬行政事宜,惟以該管理機關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之地方自治團體,以之為訴訟法上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即無不合。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第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或共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籐為被告,後鄭籐於民國104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家事庭選任鄭陳玉貴為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05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鄭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洪喜慈(原名洪慈禧)應將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
系爭315-3地號土地約48平方公尺、1730.7平方公尺;
系爭1770-1地號土地面積約367平方公尺;
系爭1770-7地號土地面積約472平方公尺;
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442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
系爭1776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籐應將座落系爭1770-1地號土地面積約176平方公尺;
系爭1770-7地號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
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24元。
四、被告鄭籐應給付原告1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24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本院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陳玉貴部分:㈠被告鄭陳玉貴即應將座落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04平方公尺、127.07平方公尺;
同段1770-7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
同段1771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1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
二、被告洪喜慈部分:㈠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
同段315-3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
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
同段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
同段177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
同段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4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5元」(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
原告起訴後就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雖有不同,然請求標的物並無不同,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變更訴之標的,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被告2人分別上開系爭6筆土地上搭蓋建物或堆放雜物、種植作物而為占用,面積及範圍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平地二字第104000109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以及104年6月2日第1040003614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而被告2人分別占用系爭6筆土地,未有任何占有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核屬無權占有。
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鈞院擇一判令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6筆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告主張以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為計算被告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
則:1.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鄭籐生前占用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溪洲西路143巷52號建物,自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起,依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3年4月30日止,鄭籐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於鄭籐死亡後,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未交還前,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等情。
2.被告洪喜慈部分:被告洪喜慈無權占用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自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起,依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之103年4月30日止,被告洪慈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洪慈禧為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5元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鄭陳玉貴即應將座落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 04平方公尺、127.07平方公尺;
同段1770-7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
同段1771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鄭陳玉貴應給付原告1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
3.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
同段315-3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
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
同段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
同段177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
同段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 部分,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洪喜慈應給付原告4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5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辯稱:1.系爭土地源自於太平區溪州段1770地號土地,原為偏僻地區,並無地號,亦無所有權登記,其中1770、1771地號為鄭籐及其祖先以所有之意思,在其上種植竹子搭建建物使用,長達60多年,此於35年間,鄭陳玉貴之祖父陳金龍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籍甚明,後系爭土地輾轉讓與鄭籐使用,鄭籐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詎原告竟於95年1月17日未告知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不顧被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使用達60年,而已時效取得所有權。
況93年間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為太平區新光地區為區段徵收時,亦發給被告補償金,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喜慈辯稱:1.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係93年12月24日自同段315 地號分割出,而同段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太平段113-542地號土地,被告自82年間即已開始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亦有繳納89年至94年之占用補償金,被告占用迄今已超過20年,占用期間原告明知占用事實,僅命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自屬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得請求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2.又系爭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均屬河埔新生地,其中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1776地號土地則是於102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可見上開土地均是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3條,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依連接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自應由相鄰之被告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提出合法之所有權來源證明,蓋土地總登記尚可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而撤銷,是原告以第一次總登記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足採。
3.況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已於82年7月21日前建築使用國有基地者,得檢證申請承租,被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承租之權利,而原告已將相鄰之同區段315-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所有,可見同區段之系爭土地亦可出售,而非絕對保留地,被告已向原告申請承租,基於行政一貫性原則,原告應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占有使用自有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4.又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性質上與租金相同,為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土地,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補償金,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坐落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該署之中區分署。
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87年9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1770-1地號、1770-7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95年1月1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177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95年6月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1776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102年7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04平方公尺、127.07平方公尺;
同段1770 -7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
同段1771地號土地,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堆放雜物及興建烤漆板建物之鎮靈宮。
㈢被告洪喜慈占有系爭315-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
系爭315-3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
系爭1770-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標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
系爭1770-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
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
系爭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建物、搭建鐵架、鐵棚並堆放污水桶、防水布使用。
㈣被告洪喜慈於103年7月30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1771、1770-7、31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證明文件,因被告逾期未補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3日駁回被告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30007787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複丈新登記結果清冊、新登記土地地籍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字第104000361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54頁至第6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洪喜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地上物及放置雜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洪喜慈、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1.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洪喜慈、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㈠被告洪喜慈、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經查,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87年9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1770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測量,並於94年12月30日依土地法第55條、58條規定公告15日,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因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1日以平地一字第103000778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土地複丈新登記地結果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溪洲段94年12月土地複丈新登記結果清冊、土地清冊、太平地政事務所新登記土地地籍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1頁),足認原告依據土地法之規定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為土地複丈測量並依法公告15日,因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登記,是系爭315-1、315-3、1770地號土地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即生登記之絕對效力;
而系爭1770地號嗣後於95年間再分割為系爭1770-1、1770-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亦為依法定程序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認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應屬無疑。
2.被告鄭陳玉貴雖抗辯其祖先於中華民國來台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177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嗣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有瑕疵;
被告洪喜慈則抗辯中華民國憲法並無台灣領土之規定,原告應舉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來源證明云云。
然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地之國土保育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為私人所有而屬國有土地,故被告二人自無從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詳下述),而系爭土地於河道整治後,中華民國業依土地法之相關程序,經地籍測量、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審查並公告期限屆滿,辦畢土地總登記完竣,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鄭陳玉貴以長時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洪喜慈以臺灣非屬中華民國之一部分,抗辯系爭土地非屬中華民國所有,均屬無據,堪無足採。
況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乃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非取得該已登記完成之物權上權利,是被告自無從依此登記請求權,對抗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已登記完成之物權。
3.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177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如前開三、㈠所述,本件被告等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非無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4.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部分:⑴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需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查鄭籐主張其前手自35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82年間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周圍即重測前太平段113-3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洲段第287地號)、87年間鄭籐之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鄭陳玉貴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周圍即重測前太平段113-4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州段第289地號),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足認鄭籐自82年起,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周圍之鄰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而系爭土地既毗鄰被告承租之土地,由被告一併建屋使用,則系爭土地與鄰地既無明顯分界,占有人就各筆土地之使用方式亦相同,應認鄭籐主觀上係以相同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此,鄭籐抗辯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⑵再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
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水利署於89年3月27日邀集內政部等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會議,其中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就未公告河川區域者,係指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
惟為配合96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河川區域未公告之河段,其河川區域之範圍係由河川管理機關以實際水路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經濟部水利署再於98年3月20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商「未公告河川區域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疑義」會議,並決議89年會議結論應配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1款之規定酌予修正,嗣後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頁)。
足認城鎮區域內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係不得私有,而水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與土地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89年間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謂「沿岸一定限度」之認定,咸認係指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均屬不得私有之水路區域;
至河川管理辦法修正後,就沿岸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認定,則依公告所定之河川區域,或河川管理機關依實際水路、土地編定使用等綜合認定。
基此,城鎮內湖泊、水道旁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依法係禁止私有,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而該一定限度之範圍,則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實際水路或相關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判斷。
又查,系爭土地原屬河川沿岸土地,此有鄭籐提出之79年間空照圖、被告洪喜慈提出81年間、86年間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故原屬未為登記之土地,而鄭籐曾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重測前太平段113之332地號附近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經地政事務所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勘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故認為應不予登錄而駁回鄭籐之申請乙情,有原告於8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勘第890001305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見系爭土地自鄭籐占有使用之始,即屬不得為私有之水道沿岸土地,自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故鄭籐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5.被告洪喜慈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部分:⑴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言。
倘占有人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闡釋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主觀上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並且客觀上於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前,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要件;
若占有人於所有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或起訴前業經地政機關駁回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受訴法院均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認定。
⑵經查,被告洪喜慈抗辯自82年起即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就前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
惟查,被告洪喜慈係於103年7月30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315-3、1771、1770-7地號3筆土地之地上權及申請土地測量,此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嗣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洪喜慈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洪慈禧使用系爭土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相關資料,被告洪喜慈逾期未為補正,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等情,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平測補字第000323 號函、103年9月23日平測駁字第00008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以,被告洪喜慈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如被告洪喜慈主張自82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真,自應於時效屆滿後即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非於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其主張自8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15-1、315-3地號土地乙節,尚非無疑,參以上開說明,本院尚無需就被告洪喜慈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裁判。
基此,被告洪喜慈既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而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洪喜慈抗辯實屬無憑,無由可採。
⑶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查被告洪喜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雖曾提出房屋課稅資料,及鄰人柯金築出具之證明,然就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主觀要件並未有任何證明方法,且據被告洪喜慈自述之申請聲明,謂因經營甲級營造公司,專業承包垃圾衛生掩埋公共工程,需大片土地存放工地撤回之挖土機、大卡車、進口不透水布、貨櫃、臨時辦公室等機具器材,自81年開始在系爭土地整地使用迄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信被告洪喜慈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當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被告洪喜慈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6.至被告洪喜慈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1771、1770-7、315-3地號土地出租與其一事,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洪喜慈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三第42頁),洪喜慈逾期未繳納,其反訴難謂合法,本院自無庸審酌反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洪喜慈雖曾於99年7月8日、10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315-1、315-3、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然因不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業經原告註銷申租案乙情,有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台財產申租字第1040011894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洪喜慈迄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基此,被告洪喜慈抗辯依行政慣例原告應予出租云云,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為登記機關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⑴經查,鄭籐在系爭1771、1770-7、1770-1地號土地興建鎮靈宮並堆放雜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166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E部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鄭籐雖已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其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仍應由其遺產內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查,原告請求自登記為管理機關即95年2 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乙情,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辯稱:伊祖先自35年起即住在系爭土地,伊與鄭籐住那麼久原告都沒有請求,到現在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足見原告自登記為管理機關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向鄭籐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已對原告為時效抗辯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即98年7月4日至104年4月30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罹於消滅時效,尚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1771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為0.59平方公尺,系爭1770-7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55.47平方公尺,系爭1770-1地號為159.11平方公尺(計算式:C部分32.04+E部分127.07平方公尺=159.11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80元、1100元、3200元(見卷三第100頁至第105頁),原告分別以每平方公980元、1100元及32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妥適。
復斟酌系爭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快官霧峰線高架橋下方,毗鄰環中東路,為舊有河道整治後之新生地,附近為公園綠地等情,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鄭籐利用基地興建廟宇並作住家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應認鄭籐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⑶從而,鄭籐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85530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之2869元,原告僅請求2867元為其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應以原告請求為準。
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3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6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被告洪喜慈部分:⑴經查,被告洪喜慈以汙水桶、雜物、鐵棚、建物、鐵架、防水布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土測字第41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1 、C-2、C-3、D-1、D-2、D-3、D-4、E、F-1、F-2、F-3、F-4、F-5、G-1、G-2、G-3、H部分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洪喜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洪喜慈於104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6頁),原告雖請求自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即95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洪喜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洪喜慈已具狀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9年1月7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洪喜慈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尚無理由,無由憑採。
⑵次查,被告洪喜慈於系爭315-1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6.82平方公尺(8.74+8.08=16.82),系爭315-3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27.22+3.16+34.44=64.82),系爭1770-1地號為302.7平方公尺(169.7+87.85+45.15=302.7),系爭1770-7地號為249.99平方公尺(107.2+125.78+4.27+12.74=249.99),系爭1771地號為174.83平方公尺(97.04+8.21+10.26+59.32=174.83),系爭1776地號為17.04平方公尺(10.29+6.75=17.04)。
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315-1地號、315-3、1770-1、1770-7、177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3200元;
系爭1776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卷三第100頁至第111頁),原告分別以每平方公1100尺元及32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妥適。
復斟酌系爭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快官霧峰線高架橋下方,毗鄰環中東路,為舊有河道整治後之新生地,附近為公園綠地等情,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洪喜慈利用基地作為工廠營利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應認被告洪喜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洪喜慈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302969元;
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洪喜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之11016元,原告僅請求11015元為其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應以原告請求為準。
故原告請求被告洪喜慈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96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被告洪喜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01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各為32.04平方公尺、127.0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以及被告洪喜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3、G-2部分,面積各為8.74平方公尺、8.08平方公尺;
編號D-1、F-5、G-1部分,面積各為27.2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34.44平方公尺;
編號C-1、D-2、F-2部分,面積各為169.7平方公尺、87.85平方公尺、45.15平方公尺;
編號C-2、D-3、E、F-1部分,面積各為107.2平方公尺、125.78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
編號A、B、C-3、D-4部分,面積各為97.04平方公尺、8.21平方公尺、10.26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
編號F-4、G-3部分,面積各為10.29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於鄭籐遺產範圍內給付8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8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
請求被告洪喜慈給付30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洪喜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鄭陳玉貴即鄭籐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不當得利附表:
┌────┬───────┬───────────┬───────────┐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起│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 │
│ │位置及面積 │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還之日止,原告按月應給│
│ │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新│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新臺│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鄭籐 │1771地號: │㈠98年7月4日起至98年12│215.17平方公尺×3200元│
│ │0.59平方公尺,│ 月31日止 │×5%×1/12=2869元。 │
│ │1770-7地號: │ 215.17平方公尺×980 │原告僅請求2867元。 │
│ │55.47平方公尺 │ 元×5%×0.5年=5272 │ │
│ │1770-1地號: │ 元 │ │
│ │159.11平方公尺│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 │ │
│ │共計:215.17 │ 12月31日止: │ │
│ │ │ 215.17平方公尺×1100│ │
│ │ │ 元×5%×3年=35503元│ │
│ │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 │
│ │ │ 4月30日止: │ │
│ │ │ 215.17平方公尺×3200│ │
│ │ │ 元×5%×1.3年=44755│ │
│ │ │ 元 │ │
│ │ │㈣總計:5272+35503+ │ │
│ │ │ 44755=85530元 │ │
├────┼───────┼───────────┼───────────┤
│洪喜慈 │315-1地號: │㈠99年1月7日起至101年 │826.2平方公尺×3200元 │
│ │16.82平方公尺 │ 12 月31日 │×5%×1/12=11016,原 │
│ │315-3地號: │ (16.82+64.82+302.7 │告僅請求11015元。 │
│ │64.82平方公尺 │ +249.99+174.83)平 │ │
│ │1770-1地號: │ 方公尺×1100元×5%×│ │
│ │302.7平方公尺 │ 2.98年=132621元 │ │
│ │1770-7地號: │㈡102年1月1日至103年4 │ │
│ │249.99平方公尺│ 月30日 │ │
│ │1771地號: │ (16.82+64.82+302. │ │
│ │174.83平方公尺│ 7+249.99+174.83)平│ │
│ │小計: │ 方公尺×3200元×5%×│ │
│ │809.16平方公尺│ 1.3年=168305元 │ │
│ ├───────┤㈢102年8月至103年4 │ │
│ │1776地號: │ 月30日:17.04平方公 │ │
│ │17.04平方公尺 │ 尺×3200元×5%×0.75│ │
│ │ │ 年=2043元 │ │
│ │ │㈣總計:132621元+ │ │
│ │ │ 168305元+2043元= │ │
│ │ │ 302969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