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3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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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王兆奎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蔡尚勳
劉永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陸佰叁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壹佰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尚勳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尚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蔡尚勳為身心健全之人,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與被告劉永錩(綽號丐皇)及其他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所屬集團成員招募成員及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假冒大陸社保局工作人員、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人員、北京地區法院公證室人員,利用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施行詐術,進而取得該大陸地區受話人之財物。

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接獲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假冒大陸地區社保局工作人員、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人員、北京地區法院公證室人員電話,初始偽稱原告涉嫌詐領北京市多家醫院醫保費用,而所有醫保卡帳戶將遭凍結,進而經電話轉接至同詐騙集團假冒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人員之不詳姓名人員,由該人向原告謊稱原告身分資料可能洩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財產遭查封,並將限制出境等語云云,致原告於驚嚇不已之餘,更擔心因前述個人資料外洩以及遭盜用,而蒙受無妄之災,誤信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之雌黃,遵照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後匯款至被告蔡尚勳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總計原告自10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共被詐騙人民幣6,305,000元之多。

㈡原告前述受騙且匯至被告蔡尚勳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為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層層轉帳方式,最終由同詐騙集團所屬車手為提領一空。

待至原告意識、察覺受騙,而向大陸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後,原告所匯款項早已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交付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人民幣6,305,000元,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同數額之財物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6,305,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蔡尚勳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雖有自稱受大陸人民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起訴在案,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委任狀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確經合法委任?尚有疑義。

是請法院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永錩部分:我只是賣卡而已,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劉永錩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電話卡、手機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有銀聯及U盾卡),交予蔡尚勳供詐欺機房使用、及供蔡尚勳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並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蔡尚勳則在臺灣地區陸續招募成員加入並分配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大陸地區「社保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王兆奎,詐稱原告涉嫌在北京市多家醫院詐領醫保費,其醫保卡帳戶將遭凍結,嗣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另一名冒充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之成員,向原告訛稱其身分資料可能洩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其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財產遭查封,並限制出境等語,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假冒法院公證室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需將原告名下財產進行登記,並將資金轉至檢察長帳戶,由檢察長進行擔保後,方可辦理公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人民幣580,000元、17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而由蔡尚勳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復於同月21日起,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用電話類似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亦陷於錯誤,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而由蔡尚勳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人民幣6,305,000元,再由蔡尚勳層層轉帳後,由旗下車手,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部分卷證在卷可稽。

被告劉永錩對上情並不爭執;

另被告蔡尚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以蔡尚勳為首,由劉永錩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電話卡、手機等物,交予蔡尚勳轉供詐欺機房使用、及供蔡尚勳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並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蔡尚勳則在臺灣地區陸續招募成員加入並分配工作,並利用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嫌在北京市多家醫院詐領醫保費,其醫保卡帳戶將遭凍結,嗣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另一名冒充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之成員,向原告訛稱其身分資料可能洩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其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財產遭查封,並限制出境等語,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假冒法院公證室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需將原告名下財產進行登記,並將資金轉至檢察長帳戶,由檢察長進行擔保後,方可辦理公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人民幣6,305,000元至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後經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前述。

是被告二人與及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對於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堪認定,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

故依前述,被告二人乃為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以其受被告二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被告劉永錩以其並非主嫌,只是賣提款卡且並未拿到原告受騙之金額,目前在執行中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3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蔡尚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蔡尚勳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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