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
- (二)詎被告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1
- (三)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尚不准原告提供擔保後撤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洪木昆將包含系爭967-1地號在內之10筆土地借名
- (二)雙方就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擔保借款清償之移轉
- (三)南山人壽並非因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認定原告違約,而
- (四)被告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5
- (五)並聲明: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及豐昱公司簽訂「協
- (二)原告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到場。
- (三)系爭10筆土地原係被告與洪木昆所有,被告與洪木昆於96
- (四)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協同被告與洪木昆及陳永卿,由
- (五)豐昱公司前後共交付被告與洪木昆4億6000萬元。
- (六)南山人壽於103年1月9日與原告、黃淑玲、大娛公司、賴
- (七)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八)原告於103年間與陳榆鈞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
- 四、本院判斷
-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三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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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7-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木昆,其權利範圍:全部,並非與被告共有。
另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訴外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967-1地號與同段967-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出售,由豐昱公司擔任上開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系爭967-1地號等10筆土地乃於9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木昆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
嗣因被告與洪木昆未遵期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協議書所附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被告與洪木昆放棄買回之意願,買回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與洪木昆已無買回之權利。
其後,系爭967-1地號土地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餘9筆土地則輾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淑玲、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所有,原告並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將系爭967-1地號連同其餘9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億2402萬0875元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二)詎被告明知其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且系爭967-1地號土地原為洪木昆所有,縱使得請求回復移轉登記,請求之權利人亦為洪木昆,竟於買回權利喪失5年後,企圖阻撓上開買賣案之過戶程序,藉以向原告索取不法利益,而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
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之權利,然被告與洪木昆已喪失買回之權利,尤以被告並非系爭967-1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自無請求原告返還登記之權利,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顯然不存在。
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又係出於妨害系爭967-1地號土地與其他9筆土地過戶予南山人壽,以索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自應就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尚不准原告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致使原告無法於南山人壽103年4月10日函文解除契約前撤銷假處分之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被告不當假處分,原告喪失該部分土地處分、移轉,自屬違反與南山人壽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擔保事項之約定,據此,南山人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致原告除喪失轉售之利益外,尚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等人連帶賠償南山人壽買賣價金12億2402萬0875元之20%即2億4480萬4175元之損害,此全肇因於被告不當假處分所致,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當聲請假處分之不法行為,致增加2億4480萬4175元之債務負擔,而生實際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原告暫時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
而原告最終沒有損害的原因,是事後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另外所為之處分行為,與之前因為假處分受有損害無涉,不能因原告嗣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價金高於與南山人壽之價金,而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洪木昆將包含系爭967-1地號在內之10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豐昱公司,欲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融資4.6億,約定被告及洪木昆將借貸款項及利息清償後,原告及豐昱公司應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洪木昆,雙方於96年5月28日簽定協議書及買賣契約、預定買賣契約,實則為真借貸假買賣之通謀虛偽,雙方並無買賣真意,隱藏借名登記及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該協議書之定性,屬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退步言之,亦屬單純之委任法律關係。
被告及洪木昆依約按期繳納利息,並請求原告及豐昱公司將上開10筆土地返還登記,然遭拒絕,原告及豐昱公司嗣於97年8月開始以假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意圖規避被告追索,而為獲取更大利益,更於103年1月9日將土地出賣給南山人壽,經被告及早發現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禁止原告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所為乃為保全對系爭967-1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係就法律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而被告乃協議書之共同簽立人,被告與洪木昆屬連帶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91條規定,自屬請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人,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主張系爭967 -1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自屬合法。
何況洪木昆已於103年2月21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對原告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
(二)雙方就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擔保借款清償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借款融資」,並非買賣型讓與擔保,被告借用豐昱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融資,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清償借款即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屢次以書面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原告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但原告違反買回擔保條款,被告有權拒付回贖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買回權部分,被告嚴以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亦以並未喪失買回權為請求返還土地之依據之一。
(三)南山人壽並非因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認定原告違約,而係認為原告隱瞞與被告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事實,始生原告違約、解除契約之情,而原告早已與被告間就土地有糾紛存在,原告與南山人壽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可預知被告勢必主張權利,故原告訂約時,即有違約情形,縱無被告聲請假處分,在被告主張權利時,原告勢遭南山人壽解約,故被告聲請假處分與原告之違約事由,並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曾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准原告以333萬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故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存在,並非不法行為,而原告於103年8月16日即先行與南山人壽合意解除契約,此係於法院裁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前,與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是否提出再抗告無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既經原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則其與南山人壽間並無「因假處分致原告無法處分而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假處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0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共3筆土地分別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原告分別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原告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後,隨即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967-1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5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034-4地號土地未受假處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榆鈞,嗣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旋於104年2月21日將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榆鈞,顯見原告確有藉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規避被告追討之行為,被告係主觀上信賴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存在,客觀上原告亦確有將土地現狀變更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假處分之聲請。
況原告嗣後以每坪68萬元,總價超出與南山人壽買賣契約逾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榆鈞,原告並無損失,原告已無從主張因南山人壽解約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及豐昱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並由訴外人陳永卿擔任被告及洪木昆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另與豐昱公司就系爭10筆土地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親自到場。
(三)系爭10筆土地原係被告與洪木昆所有,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5月30日將系爭10筆土地,設定6億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以擔保豐昱公司對遠雄人壽之借款債務。
嗣被告與洪木昆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
威啟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似珍,李似珍於97年11月19日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
嗣再分別輾轉登記為原告、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游鈺雯所有。
所有權之登記人情形如下:967-1地號:何天瀚,976-10地號:黃淑玲,979-4地號:黃淑玲,981 -4地號:大娛公司,1017-2地號:何天瀚,1018-2地號:何天瀚,1033-4:賴桂香2/3、游鈺雯1/3,1034-4地號:何天瀚,1035地號:何天瀚,1036地號:黃淑玲。
(四)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協同被告與洪木昆及陳永卿,由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而被告與洪木昆及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遠雄人壽簽訂「借款契約書」3份,分別約明借款3億5000萬元(其上載明借款期間為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利息為年息10%)、借款1億1000萬元(借款期間未明訂,利息為年息10%)、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利息為年息10%)。
(五)豐昱公司前後共交付被告與洪木昆4億6000萬元。
(六)南山人壽於103年1月9日與原告、黃淑玲、大娛公司、賴桂香及游鈺雯等人簽立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筆土地之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約2,225.49坪),買賣總價金為12億2402萬0875元,每坪平均單價為55萬元(計算方式:1,224,020,875÷2,225.49=550,000,元以下捨去。
)。
(七)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系爭9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聲請假處分,案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及第18至19頁)。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八)原告於103年間與陳榆鈞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榆鈞以每坪68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權利範圍1/2)、1017-2、1018-2、1034-4(權利範圍2/3)及1035(權利範圍1/2)等5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於103年9月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三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主張其因亟需資金開發,基於借貸資金目的,將其與洪木昆所共有包括系爭967-1地號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為原告所有,雙方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於6個月內依約付息後買回上開土地,買回期限得延展2次,每次以3個月為限,惟期間其曾請求展期,並表明願清償借款,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均置之不理,為免日後原告將上開土地再移轉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院就系爭967-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嗣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月22日為假處分登記,有上開裁定書、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頁反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268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是被告係依據本院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系爭967-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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