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重訴,45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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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鄭德賜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鄭兆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二一五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原名吳德賜)與被告(原名吳清賢)為父子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2155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供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鄭吉志居住。

於民國99年10月間,原告本欲出售系爭房地,然被告稱願供養父母即原告及訴外人原告之配偶蔡寶玉一切生活所需,原告始放棄出售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附有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負擔;

因原告尚有其他子女,恐其他子女反對,兩造遂約定僅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另1/2被告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兩造達成約定後,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則搬入系爭房地與被告同住。

㈡詎料,被告竟違背上開承諾,於99年10月間逕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己而未給付任何價金;

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僅給付原告約1年之奉養金,嗣後即違背承諾拒不給付,而原告之配偶蔡寶玉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看護工之聘僱費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奉養金,被告態度傲慢囂張,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均已贈與被告且未附加負擔為由拒絕。

原告不得已而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4月至6月間為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於調解時以口頭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6月間,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453號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103年11月5日夜間故意對原告為強暴行為。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原欲訂立買賣契約,因價金未達成合意而尚未成立,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予己,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地另1/2所有權之部分,兩造間乃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甚且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就受贈系爭房地不爭執,然抗辯乃受贈全部之所有權,是縱認原告贈與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至於本件撤銷贈與之依據究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則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83年開始興建,85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向被告及訴外人鄭吉志要求,每月分攤貸款繳付,原告於92年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貸款早已繳清後,被告仍繼續給付原告款項,作為原告與母親日常生活所需。

㈡99年2月間,兩造協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互相照應,原告亦允諾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遂於99年12月間請代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間從未約定以被告給付奉養金為贈與之負擔,被告奉養原告及母親乃盡子女之義務。

㈢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每月以現金交付原告以分攤貸款,即使自行在外租屋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於99年5月起被告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自101年5月起,被告應原告要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奉養金,至102年4月原告因系爭房地提起調解前,被告均有給付奉養金,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每月20000元之奉養金,始未繼續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卷二第46頁反面):㈠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且其中至少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為贈與之意思(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㈡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至102年4月底,尚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3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地○○○○○地○○○○○○○○○○○○0○○○○○○路○○○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以採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且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另1/2為被告擅自移轉,而就贈與部分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為何?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㈢如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為何?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另1/2為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卻擅自移轉全部之所有權,原告於102年4月間因系爭贈與契約提起爭議調解始知悉云云;

被告則抗辯贈與範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兩造並於移轉登記前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地,自應知悉自100年迄今,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即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顯見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始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人,實與常情有違。

3.況原告於102年6月間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其上說明二(一)記載:「緣本人(即原告)於99年9月間承諾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本人兒子即鄭兆佑(即被告),被告並對本人承諾嗣後將會每月給付本人20000元扶養費直至本人終老。

而上開房地之產權業於99年12月8日移轉過戶予鄭兆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於99年12月間即移轉與被告,而未表明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僅為1/2應有部分,或被告有何違反贈與契約擅自移轉全部所有權之語,足認原告當時亦未爭執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均屬贈與標的,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始於起訴狀為與上揭存證信函內容相異之主張,其主張實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應為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況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縱無法證明原告贈與範圍僅為1/2應有部分,而採認被告抗辯贈與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惟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負擔及故意侵害行為而撤銷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認原告亦得主張以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原告,附此敘明。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貌,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是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證人即原告之次子鄭吉志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被告沒有出資,系爭房屋則由原告委由他人興建,資金約500多萬元,是三層樓半的房屋,當初原告說一樓他與母親住、二樓給伊、三樓給被告,所以原告要伊與被告出錢,伊從89年開始到97、98年被原告與被告趕走之間,每月給原告16000元,包含生活費與興建房屋的錢,當時伊與被告共同奉養原告及母親,被告也有給原告每月16000元,但後來約97、98年時,原告及被告都要伊搬走,因為伊當時拿不出5、600萬元,所以原告要伊退出,說房子要給被告,被告會賺錢奉養他們,被告也說有向原告買這間房子,但有沒有給錢伊不知道,伊被原告趕走之後,就沒有再給原告及母親錢,後來伊聽伊姊姊說,兩造同住處的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足認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原告之子即被告與證人鄭吉志居住使用,二人均有負擔原告及證人蔡寶玉之生活費用,原告每月可向渠等收取約30000餘元供己支配,堪信兩造於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之前,原告尚非無償允許被告及證人鄭吉志使用系爭房地,乃係為獲取自己及配偶之生活所需而應允被告及證人鄭吉志居住使用。

再者,原告要求證人鄭吉志搬離並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時,曾表示由被告負責奉養父母,即未向證人鄭吉志索取生活費用,而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後,原告所餘財產僅為田賦5筆及銀行存款,財產總額約98萬餘元,101年、102年所得總額為52元及0元,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則約為700萬元,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所有之財產總值約為90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之財稅電子資料閘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

足見客觀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佔原告所有財產之比例甚高,約為7/8,其他財產僅餘1/8,參以原告允許被告及次子鄭吉志使用系爭房地時,已為自身之生活所需收取相當對價,已如上述,可認原告確實仰賴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作為年老無收入時之經濟來源。

衡諸常情,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後,所餘財產價值低微,復因系爭贈與契約而未向其餘子女要求負擔生活費或扶養費用,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始與主、客觀上原告均依賴系爭房地作為經濟來源相符。

觀之上情,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有扶養負擔之約款,被告應為一定給付負擔,基上,原告移轉系爭房地雖無取得報酬、或有對價性質,本質上仍為贈與,然依兩造締約之情境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判斷,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除履行民法上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外,尚應維持原告與原告配偶於一定生活水準之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為受贈人即被告須負擔原告及其配偶一切生活費用,應可採信。

3.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其亦有出資興建,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除贈與外,亦有其應得之部分,系爭贈與契約如附有負擔,對其顯不公平,其每月支付原告費用係履行民法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盡之扶養義務,自應視其自身之經濟能力為適當之給予云云。

然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出資購買,而被告自原告開始興建系爭房屋後,雖每月給付原告一筆金錢,然被告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給付之金錢究為使用之對價抑或買受之價金非無疑義,參以證人鄭吉志居住於系爭房地時,每月亦給付原告一筆金錢,嗣後卻未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堪信原告與其子即被告及證人鄭吉志,就每月給付之金錢性質屬買受價金之一部並無合致,否則證人鄭吉志亦應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

準此,被告於受系爭房地移轉之前,每月給付予原告一定金錢之性質,應僅具使用對價之性質,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而難認屬於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

被告前揭抗辯,實與兩造間締約目的與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不符,難以憑採。

㈢如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於贈與時,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因附有負擔之贈與得由贈與人單方面附加負擔之約款,使受贈人受有負擔,故同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從而,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

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

2.系爭贈與契約附加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多少數額之生活費用予原告,兩造雖無明確約定,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前,每月尚可向被告與次子鄭吉志收取約30000元之生活費用,其贈與系爭房地之後,所需之生活費用亦應為與此相當之金額。

參以被告之母親蔡寶玉因身體孱弱,目前需聘請專人照顧,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約2000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3日職勞許字第1021630016號函及禾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晉億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

足認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內容,應隨原告及證人蔡寶玉之實際健康情形、生活所需而有增減,難有一定金額之約定,惟至少應足以支應蔡寶玉之看護費用及原告、蔡寶玉之一切生活必須開支,始符合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目的,而非僅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盡之生活扶助義務為限,業如前述。

3.第查,證人蔡寶玉到庭證稱:原告給被告這間房子時,被告有跟原告說要孝敬我們,奉養我們,說錢要給我們用,剛開始有給我們15000元,後來有20000元,但後來被告與原告吵架,家裡的費用被告就沒有出,現在的生活費要去領一個月3500 元,省一點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兩造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爭議進行調解後,被告即未給付奉養金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自102年4月起即未給付,惟亦自陳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奉養金;

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應原告要求每月給付20000元,而102年4月間,原告要求提高奉養金,被告則告以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兩造始有本件爭執,至103年6月前,被告仍有給付每月20000元之奉養金,惟於103年6月間,其給付證人蔡寶玉奉養金時,告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繼續負擔每月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34頁)。

堪信被告每月給付之奉養金實不足以支應證人蔡寶玉之看護費用,是否符合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條件,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任何奉養金,而有違反贈與契約負擔約款之情形,自屬明確。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被告即受贈人有不履行負擔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5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㈣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原告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被告未履行負擔,以及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為理由撤銷贈與,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

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屬有據,原告另以被告故意施暴行予原告,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再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經原告撤銷,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乃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證人蔡寶玉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負擔,而被告支付之奉養金尚未能符合上開負擔內容,且自103年6月起即未履行任何負擔,則被告顯然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命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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